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訴-1205-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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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各罪,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維持自白認罪之答辯,對減省訴訟資 源有一定助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本案被告係因前做工程遭人倒錢,又需撫養女子,經濟壓力過大始會販賣毒品,並非單純貪求利益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觀判決書附表,在犯罪情節類似之情況下,不應僅因交易價格差距數百元,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故除3年7月外,其餘就科處3年8月、3年10月、4年部分,均有科刑過重之問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多,被告雖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僅為性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的亦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且被告所犯34罪之交易對象為9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又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顯示司法個案被告犯行次數達30至40次時,所量處的法定刑多數亦僅介於4年6月至7年9月不等。然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達8年,比一般司法實務行情為高,顯非適法,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罪數對於被告顯然過重。本案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從最後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結果來看,被告受減刑之效果並不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分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就販賣毒品者之處罰,自非不得以販賣毒品之數量而區隔其宣告刑,憲法法庭亦曾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是認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見)。故原判決衡酌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之金額均有不同,故認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仍屬輕重有別,而分別予相差1月至數月之宣告刑,於法自並無違背,亦無恣意可指。是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不得僅因交易價格有些微差距,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云云,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自1千6百元至1萬2千元不等,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被告乃係於密集短期之時間內(即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販賣,次數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手法類似,顯已非屬供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被告本案經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觀之,顯見被告已屬接近於中盤之性質,況從其販賣之動機、手法、情狀等綜合觀之,亦難認有何特殊之處,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認其上開犯行屬情節輕微者。且原審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相較,在客觀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已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及電器行老闆。月收入要看大小月及接案的數量而定。沒有固定的員工,如果有工作,就會叫工。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及8歲。父母親均健在,但均無聯絡。目前需要扶養2個小孩及太太。太太從事導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再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並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多達9人,各次販售金額自1600元至12000元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本件犯行時之年紀,已屬青壯年紀,並非年輕識淺,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竟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毒品時間不長,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家庭支持功能並無缺陷,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中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4罪,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雖無證據顯示乃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或販賣毒品規模龐大,然依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應可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和,辯護人為被告求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然過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就被告上開各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詳予敘明其理由,並無明顯評價錯誤或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均無變動,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寄送本院之手寫悔過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亦難認已達足以變動本案量刑之根本。另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尚屬妥適。此外,基於量刑之個別化原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字,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亦難僅以逸脫行情即認不符合罪責原則,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乃助長毒品廣泛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屬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被告本案非屬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原審量刑超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並以此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均有過重云云,亦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指摘原審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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