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上訴-1207-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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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37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更正原審判決案由欄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自白誣告之時點 ,已在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非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惟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從而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非無研究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被告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依法予 以減刑後,復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引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嚴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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