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上訴-1209-2025012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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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第1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廷與李政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姜維杰、陳芳 昱、劉鴻安、陳政宇(其4人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威廷於民國110年8月8日23時41分許起,使用姜維杰之手機,經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姜維杰(微信暱稱「洨」)名義聯繫郭育松,佯稱可販售安非他命予郭育松,並與郭育松約定於110年8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之○○00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二、劉威廷與郭育松聯繫完畢後,即與姜維杰前往李政澔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以下簡稱○○○)住處。另劉鴻安亦依李政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政宇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陳芳昱住處搭載陳芳昱,陳芳昱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及辣椒水至李政澔○○○住處。劉威廷於110年8月9日凌晨上樓與李政澔謀議強盜計畫,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亦在場參與任務分配。李政澔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徐承傼(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向徐承傼借用車輛,且表示要出任務用。 三、徐承傼曾於110年8月8日在李政澔○○○住處幫陳政宇慶生,知 悉劉威廷當日曾電詢李政澔有無強盜取財意願,李政澔向其借用車輛時,亦聯想可能與強盜有關,其已預見將車輛提供予李政澔使用,將可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車輛實施強盜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強盜取財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力暉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政澔上開住處,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李政澔使用。徐承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後,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劉鴻安、陳芳昱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姜維杰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之○○00停車場;劉鴻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上址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李政澔則搭乘力暉政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四、林漢欽於110年8月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郭育松、吳宗祐抵達上開停車場。姜維杰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於同日3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郭育松、吳宗祐見姜維杰等人到場後,即下車坐上姜維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欲與姜維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詎郭育松拿出現金14萬4千元時,陳芳昱即持辣椒水、西瓜刀攻擊郭育松、吳宗祐,致吳宗祐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撕 裂傷11公分併肌肉和肌腱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郭育松、吳宗祐不能抗拒, 而取得上開現金14萬4千元,待郭育松、吳宗祐逃下車後, 姜維杰隨即駕車載陳芳昱逃逸,並與劉鴻安、劉威廷、李政澔、徐承傼、陳政宇等人會合朋分贓款。郭育松搭載吳宗祐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手術後,郭育松於同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威廷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20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犯強盜罪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李政澔、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㈡卷第95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7頁、第133至135頁;偵㈠卷第299至304頁),且經證人嚴玉鑫、林漢欽於警詢(警㈡卷第149至151頁、第141至144頁);證人力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㈡卷第145至147頁;偵㈡卷第92至100頁、第118至124頁),另由證人吳俊賢(將郭育松微信ID給劉威廷之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㈧卷第71至74頁),復有證人力暉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7頁)、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9頁)、微信暱稱「洨」之人微信個人資料頁面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截圖2張(警㈠卷第91頁)、暱稱「洨」之人與被害人郭育松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3至97頁)、同案被告陳芳昱與證人陳民翔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9至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19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37至141頁)、○○○110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被害人郭育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㈡卷第159頁)、被害人吳宗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㈡卷第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29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45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61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77至281頁)、同案被告徐承傼與證人力暉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警㈡卷第313頁)、同案被告徐承傼與同案被告劉鴻安(Line暱稱「Liu Shun」)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2張(警㈡卷第319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21至325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同案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㈡卷第329、333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31、351至35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陳政宇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警㈡卷第335至33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李政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警㈡卷第339至349頁)、同案被告陳芳昱(微信暱稱「紅色氣球圖案」)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偵㈡卷第66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警㈡卷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5頁)、同案被告李政澔與證人吳俊賢對話截圖7張(偵㈠卷第149、151、155至161頁)、同案被告李政澔與被害人郭育松(微信暱稱「苦海女神龍」)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偵㈠卷第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884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88986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㈠卷第235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6723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41195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85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9日之車辨系統資料及行車路線圖1份(偵㈡卷第74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70574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685735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㈠第245至2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5034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81459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㈡第127至134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手機1支、西瓜刀1支、辣椒水(King Guard牌)1瓶等物扣案為證。 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刑法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必 須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本件實際上在現場下手實施者除了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二人外,其他被告並未到場,與刑法第330條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一開始有人提議要攜帶刀械,被告則為否決的意思表示,叫他們不要攜帶兇器,縱使攜帶兇器也不應該傷害人,亦即被告是不希望本件有攜帶兇器強盜的行為,雖事後同案被告陳芳昱有攜帶兇器傷害被害人,然這部分已逾越被告的犯意聯絡,不宜讓被告擔負攜帶兇器強盜罪的罪責,是本案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等節,惟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姜維杰跟我說他缺錢花用,希 望我可以幫他介紹工作,我在110年8月8日上午過去找同案被告李政澔計劃本件強盜的行動。8月8日上午,我過去找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強盜行動的細節,當時同案被告姜維杰也有一起去討論。我8月8日晚上又過去找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隔天凌晨的強盜行動,晚上11點臨時計劃,計劃好就直接出門(偵㈦卷第13頁)。我與同案被告姜維杰是在○○○樓下臨停在路邊,在車上用手機微信跟被害人談購買毒品的細節。(後來)在○○○樓上我只有跟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犯案的細節,還有要注意的事項,沒有繼續聯絡被害人,當時同案被告姜維杰在(○○○樓下)車上等他們(偵㈦卷第21至23頁)等語。 ㈡依卷附○○○電梯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政宇、李 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澔之配偶嚴玉鑫於警詢中亦指認電梯內之人依序為同案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及被告(警㈡卷第150頁)。且證人嚴玉鑫並證稱:110年8月9日大約1時左右,我原本在房間(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出來客廳時看到「小宇」(陳政宇)和另一個壯壯的男子(劉鴻安)在客廳看電視,我就回房間叫我老公(李政澔)起床,大約半小時左右,又看到「小昱」(陳芳昱)上來,我們5人在客廳看電視,又過一下子就看到劉威廷進來。我有聽到劉威廷坐我老公旁邊跟我老公說有叫人要去交易毒品,打算要拚(意指:黑吃黑)。劉威廷就要我老公幫忙借車,我老公就幫忙打電話借車,但我不知道打給誰。過一下子,他們5人就一起離開了(監視器02:32)等語(警㈡卷第149至150頁)。 ㈢基此,本件由被告、證人嚴玉鑫之陳述,復參諸卷附○○○電梯 監視器截圖,可認被告等人於出發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即聚集在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討論強盜事宜(同案被告姜維杰在下等候)。 ㈣又同案被告劉鴻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永康區亂繞,沒有目標等語(偵㈣卷第61頁);同案被告李政澔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劉鴻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上有我、陳政宇、劉威廷、劉鴻安。因為劉威廷擔心他們(姜維杰、陳芳昱)的安危,所以過去看看他們有沒有事情。後來劉威廷叫他們(姜維杰、陳芳昱)過來二王公墓會合等語(偵㈢卷第151至153頁)。而同案被告陳政宇於偵查中亦供稱:(在整個行動過程中,你跟劉鴻安負責的工作是聽李政澔指揮,開車去接應姜維杰、陳芳昱?)是,就只有這樣而已等語(偵㈢卷第141至143頁)。復參以卷附同案被告李政澔與陳芳昱對話截圖(偵㈡卷第68頁)所示,同案被告李政澔於強盜前(110年8月9日上午2時39分許至2時58分許)提醒同案被告陳芳昱「要處理好餒」、「注意安全小心為上」、「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足見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政澔、陳政宇,雖未直接實行強盜財物行為,但其目的在為同案被告陳芳昱、姜維杰把風、接應(【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而被告事前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接應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劉威廷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誰叫陳芳昱噴被害人辣椒水及 持刀砍被害人?)陳芳昱的部分都是李政澔交代他,因為陳芳昱都是聽從李政澔的,且稱有討論到辣椒水及持刀,但他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偵㈦卷第15頁)。足見在本案發生(11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前,被告等人有在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臺南市○區○○路○○○樓上)討論強盜行動事宜,且討論範圍包括攜帶刀械及辣椒水。職是,被告應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強盜之情。 ㈥再者,同案被告劉鴻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之前在李政澔位 於○○○的家,陳政宇帶我去李政澔家,後來李政澔就叫我去○○路載陳芳昱過來○○○(警㈡卷第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8月9日當天凌晨,是我跟陳政宇去載陳芳昱過來○○○的。我們去載陳芳昱的時候,陳芳昱有拿西瓜刀上車。到○○○時,陳芳昱有把西瓜刀帶下車等語(偵㈣卷第101至103頁),亦見被告於○○○謀議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之事實。 ㈦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犯強盜罪而有攜 帶兇器之情形為已足。本件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既係攜帶兇器(西瓜刀、辣椒水)犯強盜罪,而被告於事先謀議時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之事實,且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本件尚無從因事先謀議時被告曾表示反對,即認為同案被告陳芳昱攜帶兇器強盜已逾越被告之犯意聯絡,則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㈧稽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 等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等人 共同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被害人獲得之不法所得,即14萬4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同案被告姜維杰係稱分配方式為李政澔那群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分得8萬元,劉威廷這邊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本訴卷㈠第56頁)。 ㈡同案被告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共分 得8萬元)部分:同案被告李政澔供稱他拿到8萬元後,有拿2至3萬元給陳芳昱(偵㈠卷第139頁),另有給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每人各3000元(警㈡卷第33頁);同案被告陳芳昱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偵㈡卷第142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亦供稱有各拿到3000元(警㈡卷第90頁;偵㈣卷第111頁;本訴卷㈡第18頁);同案被告徐承傼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拿到3000元(偵㈣卷第93頁)。從而,同案被告李政澔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1000元、同案被告陳芳昱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元。 ㈢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2人共分得6萬4000元)部分:同案 被告姜維杰雖稱他並未分到錢。惟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於偵查中即證稱他的部分拿到4萬元,同案被告姜維杰拿到1萬6000元(偵㈦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偵㈦卷第75頁)。同案被告姜維杰為實際為強盜行為之人,應不可能未分得任何強盜所得金錢。如依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為1萬6000元,較同案被告陳芳昱所得2萬元略低,然同案被告陳芳昱為實際為傷害被害人行為之分工,故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較同案被告陳芳昱略低亦屬合理。同案被告姜維杰稱分配方式為劉威廷這邊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已如前述,則扣除1萬6000元後,被告所得約4萬8000元,亦與被告所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估算同案被告姜維杰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被告所得則約4萬8000元。 ㈣據此,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結夥多人實施計劃性黑吃黑模式強盜犯行;被告參與謀議及分工之程度,其雖未直接實施強盜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李政澔為本件強盜犯行之主要謀劃者;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金額甚高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4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因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體悟自 己之行為會對他人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故企盼可藉由行動彌平己過,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皆具已坦承,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不斷積極謀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然時間有限,無法在原審審理期間湊出足夠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定調解,供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又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並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悟之意。再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4萬元亦屬非鉅,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適用。且被告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須照料,父親近期又因車禍傷未痊癒,被告對於不能在家照顧父親深感愧疚。經本次案件,被告已獲得相當之教訓,今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日後定當不再犯,原審未查,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請法院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為減輕其刑,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非是,綜觀其之犯罪情狀,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下手強盜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定調解,供 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㈤稽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1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7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8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㈣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94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偵查卷宗 偵㈦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宗 偵㈧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 偵㈨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3號偵查卷宗 偵㈩卷 13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㈠ 14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㈡ 15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1宗 本訴卷㈠ 16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2宗 本訴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