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上訴-1246-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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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112 年度偵字第3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動保處送請檢驗者,係在被告居 所扣得、被告未用於販賣之FIPV營養片(下稱扣案營養片),被告既未販賣或轉讓該藥品,則扣案營養片是否為動物用禁藥,要與被告是否成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動物用禁藥罪無涉。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應視被告販售或轉讓予證人即買家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之「FIPV營養液」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下合稱本案藥劑),是否屬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合先敘明。(二)本案藥劑與扣案營養片之外觀包裝並不相同,有「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空盒照片、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且兩者價格及內含量各異,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被告雖供稱裡面成份是一樣的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不具獸醫資格,不知藥品實際成分,則兩者是否屬相同藥品,自不無疑問,縱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亦非當然代表本案藥劑並無GS-441524之成分。(三)按除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前3款以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為動物用藥品,而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上揭藥品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者,應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動物用禁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一般檢驗實務,因市面上藥品成分種類繁多,如欲檢驗不明粉末及藥丸,則須有欲檢驗之項目,即該粉末、藥丸是否含何種成分,而無從僅要檢驗單位檢驗該粉末、藥丸究含有何成分,故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以維護動物健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GS-441524固係專供治療貓傳染性腹膜炎之藥物,並因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而屬動物用禁藥,然而臨床上得用於預防、治療上開病症之藥物非僅限於GS-000000○種,且透過分解、合成等加工技術,同樣可能製成化學成分類似之藥物,復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所稱動物用藥品,亦不限於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用,凡具有促進或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功效者均屬之。縱認本案藥劑與扣案營養片成分相同,惟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非即意味本案藥劑不具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用,而本法之目的即因檢驗實務無法一一剖析藥物含有之所有成分,故需對於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劑加以管制,以維護動物用藥安全,是若性質上符合同法第3條所定義之動物用藥品,且未經核准輸入,即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動物用禁藥。(五)本案藥劑除於包裝上載有FIPV或貓傳染性腹膜炎等文字,經買家餵飼養之貓隻後均有療效,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買這些藥物給自己的貓吃已經痊癒等語,足徵本案藥劑針對貓傳染性腹膜炎有治療動物疾病之功效,堪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動物用藥品。而依動保處上開函文,本案藥劑均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此有動保處112年7月7日動物防衛字第112088626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藥劑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乙節甚明,當足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FIPV營養液」( FIPV,即Feline infectious peritonitis virus,貓傳染性腹膜炎)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等腹膜炎藥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價格販售、轉讓附表所示交易標的等FIPV針劑及藥片給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故檢察官自應先依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轉讓「FIPV營養液」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等腹膜炎藥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予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等人,且應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首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清單編號1至12所示,本件起訴被告所販賣、轉讓予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等人之物品,為貓腹膜炎藥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節,主要即係依據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現居處搜索後,扣得「FIPV營養片」1盒,即認被告自白其有販賣、轉讓動物用禁藥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節,應屬與事實相符。而上訴意旨雖再提出主張動保處即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2年7月7日動物防衛字第1120886266號函(見警卷第301至305頁,起訴書未出證)亦得證明云云,然查,上開動保處之函文已說明本案該處僅係就扣案物品之圖片及封面文字說明而為鑑別,並未實際鑑定該藥品之成分是否含有上開動物用禁藥甚明,而封面文字說明與內容物是否相符,即有再予確認之必要,查獲單位為求嚴謹,乃要求動保處再將扣案藥品送至農業部獸醫研究所檢驗。而上開於被告現居處所扣得之「FIPV營養片」,經動保處再送至農業部獸醫研究所檢驗後,確認並無GS-441524成分等情,並有動保處檢送之農業部獸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農獸醫檢字第1122515332號函檢送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故經進一步之檢驗後,可知僅以上開扣案物品及動保處之函文,均已無從補強佐證被告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故原判決認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為補強佐證,乃係依據卷內既存之事證詳予剖析,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是本案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再以本案藥劑除於(扣案物之)包裝上載有FIPV或貓傳染性腹膜炎等文字,且被告均自承買這些藥物給自己的貓吃已經痊癒等語,及動保處上開函文可證本案藥劑均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認已足作為被告自白其販賣、轉讓者即為動物用禁藥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之補強證據云云,自屬無據。 (三)再按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 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此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GS-441524固係屬動物用禁藥,然透過分解合成等加工技術,同樣可能製成化學成分類似之藥物,故縱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非即意味本案非屬其他之動物性禁藥云云。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是明確具體且特定者,否則被告無從防禦。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明確是指販賣、轉讓內容含有GS-441524成分之動物用禁藥,而無法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已如前所述,若上訴之檢察官欲透過上訴程序,改為起訴被告涉犯其他與原起訴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時,仍必須是屬明確具體且特定者,同時仍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其上訴意旨,對於是否改起訴被告係涉犯販賣、轉讓「GS-441524以外之其他動物用禁藥」?又是屬何種動物用禁藥?均僅含糊其詞,且除卷內已存之事證及其主觀之推論臆測外,亦別無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且檢察官既已經無法舉證被告所販賣、轉讓之物品,內容物確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明確定義之「動物用藥品」,則其是否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自已非所問,是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681723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5號卷 3、偵31778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卷 4、偵3478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1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 6、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32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