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3-上訴-1249-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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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宏典自劉金印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位於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將土地墊高,以利養鵝事業的需求,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與張宸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與張宸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由侯宏典偕同張宸源2度至劉金印住處商討上開工程事宜,並談妥由侯宏典、張宸源等人以無毒的事業廢棄物(即磚塊、混凝土)將系爭土地墊高。張宸源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確定可供傾倒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及容量後,於同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通知賴俊廷、蕭明倫,復於同日下午3時22分、4時28分許,分別將系爭土地位置,以通訊軟體LINE之位置訊息功能傳送給蕭明倫、賴俊廷,蕭明倫再將該消息轉知予田育恒。之後,由賴俊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蕭明倫、田育恒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OOO-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等不詳地點,載運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先約定在西濱公路旁交流道會合,再依序先由賴俊廷、蕭明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9-M5號營業曳引車抵達系爭土地,於傾倒事業廢棄物後駛離現場,劉金印亦到場短暫停留,確認其等所傾倒之物體合乎約定後即離去。迄同日上午7時許,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抵達系爭土地欲傾倒之際,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屬人員會同警方到場進行稽查,因恐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張宸源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後3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亦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220至22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宏典固不諱言自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之系 爭土地有填土需求,即介紹從事填土工作之張壬榤與楊朝松認識,之後張宸源前往劉金印住處商談填土事宜時,其亦有在場;嗣劉金印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提供系爭土地,讓張宸源所聯絡、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分別自臺北市、苗栗縣等地載運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張宸源與劉金印在談論工作事項時,我與友人吳英漢及劉金印孫子的家教在聊天,我有聽到一些,但無法主張什麼,不過我有跟張宸源說那是總幹事劉金印的土地,要用合法且清潔的土石來幫劉金印完成工程,且劉金印要進行填土作業的地我沒有看過,案發後我才知道那塊地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劉金印、張 宸源、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於前案警詢、偵訊、審理中、證人莊國正於前案偵訊中、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請示書、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2424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轅宏工程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前案112年4月13日及4月27日勘驗筆錄、過溝派出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宸源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張宸源與被告間、與賴俊廷間、與蕭明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地院前案判決共2份(他卷第5至13、171至180、189至203、205至223頁、前案警卷第20至32、34至43、48至49頁,前案偵卷第13、16、57、59、77頁,前案原訴9卷二第43至46、131至133、171至203、205至21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是 侯宏典幫我們找地的,侯宏典先跟劉金印談妥施作細節,再找我過去劉金印家一起談,侯宏典跟我說劉金印是要硬料即磚塊、混凝土,他還說要選比較漂亮的磚塊,劉金印在現場有聽到,但沒有說話,也沒有阻止;傾倒當天,劉金印有到現場看一下我們倒什麼材料,沒說什麼話,就趕快載他孫子去上課;我跟劉金印之間不用互相給錢,我是跟清除業者收報酬,約定跟侯宏典對半分,但後來因為我被抓,沒有分給侯宏典等語(他卷第123至153頁)。又證人張宸源於自己為被告之前案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他卷第55、91、121頁),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供出上手或共犯,並無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是其應無虛偽證述陷害被告之動機。  ⒉證人劉金印於自己為被告之前案審理程序中,一開始雖否認 同意張宸源等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堅稱其是要求以乾淨的土方墊高系爭土地,而與上開證人張宸源之證述不同。然,證人劉金印就雙方交涉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經過,於前案稱:楊朝松先介紹1位張先生跟我認識,張先生才又介紹張宸源跟侯宏典來我家談土的事情;是張宸源在現場指揮,侯宏典找張宸源來找我談這件事情,當時沒有說錢要給誰,如果要付錢的話我會找侯宏典,因為侯宏典以前是偵查員,我跟侯宏典比較熟,跟張宸源不熟,土是張宸源在處理,他是侯宏典請的,對我來說侯宏典就是老闆,所以我才想說錢要拿給侯宏典;「(問:究竟張宸源及侯宏典去過你布袋的家跟朴子的家幾次?)第一次張宸源跟侯宏典去我朴子的家討論填土的事情,過幾天張宸源自己跟我去布袋看現場,侯宏典沒有去,再來張宸源跟侯宏典第二次一起去我朴子的家討論,那天兩個人沒有去現場,之後,案發當天就是張宸源自己去現場填土。」等語(他卷第101頁),亦明確證稱是由被告與張宸源2度共同至其住處商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核與當時和其立場相反之張宸源如前證述被告亦實際參與商討本案填土工程事宜之內容相符。之後證人劉金印於前案審理中為認罪表示,並稱:我只有看到在外面等的第3台車,我看到他們在那邊等進去倒要墊高的東西;碎磚塊跟混凝土就是我當初要請他們倒的無毒土方等語(前案原訴9卷二第42頁),益徵證人張宸源如前證稱,其與被告係和劉金印約定以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等語為真。  ⒊證人張宸源於110年10月25日即傾倒廢棄物前一日上午10時28 分及10時46分(均為通話結束時間),與被告進行2通LINE語音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傳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給被告;復於翌日(26日)上午7時許,遭稽查人員及警方查獲其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同日7時18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為2分27秒等節,有張宸源扣案手機內畫面之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22至223頁、另案警卷第20頁)。又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前1天(即110年10月25日)與被告的2次通話,應該是我要過去訊息標註的地方,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幾點會到;遭查獲當天的通話,則是我跟被告說警察過來抓了,被告問說張壬榤人呢,我說張壬榤載女兒去上課,我請被告過去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1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警察至現場稽查時亦曾前往現場查看(原審卷第129頁)。參以證人張宸源於事發前1日傳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予被告之時間,緊接在其與被告語音通話結束後;在稽查當日,又於距離開始稽查僅18分鐘,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等各情,堪認證人張宸源證稱,其與被告間前揭LINE對話,均係因本件填土事宜而聯繫之情,堪予採信。則從傾倒廢棄物前1天,證人張宸源尚與被告聯繫有關系爭土地之事,於事跡敗露後第一時間,證人張宸源亦立刻通知被告,被告復前往現場查看等節以觀,更可徵被告非僅單純引薦證人張宸源和劉金印認識,而應有參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具體內容磋商或議定。何況,倘如被告所稱,其係向證人張宸源強調系爭土地需用合法的土方墊高,則在證人張宸源自行接洽前述廢棄物進行填土並遭查緝後,衡情,應會畏於遭被告責問何以未依其叮囑行事,而逃避與被告間之聯繫,實無立刻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請被告前往現場之理。承上,益徵證人張宸源及劉金印上開所述,被告親身參與本案傾倒廢棄物之謀議等情,均係真實而可採。  ⒋證人劉金印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與張宸 源討論預估要幾車的土方及費用,沒有跟侯宏典談這些事情,與張宸源見面都談好後,侯宏典才跟張宸源來我家2、3次,我跟他們說我要好的土,不要有廢棄物跟垃圾;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宸源會帶侯宏典來,我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90、98、99頁),與其於前案所述,係和張宸源及被告商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之經過不同。復經質之何以其於前案陳稱,張宸源說他後面是侯宏典,其稱與侯宏典有熟,要張宸源帶侯宏典來一情時,始改證稱:我跟張宸源說我與侯宏典有熟,所以我叫張宸源叫侯宏典來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可見其起先證稱不知被告為何要與張宸源一同前來,係要撇清被告之責任,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第1次去劉金印的家是我約張壬榤或張宸源過去的,是要介紹劉金印跟他們認識等語(原審卷第35頁),而表示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宸源和劉金印間見面認識。則證人劉金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先與張宸源談妥系爭土地墊高工程事宜,被告才出現等情,顯與被告自承雙方認識見面的經過不同,更足見證人劉金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說詞,不可採認。  ⒌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雖亦改證稱:我找侯宏典去劉金印 家是應劉金印的要求,且侯宏典去劉金印家時,也沒有在說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只有寒喧而已,我在前案所稱,侯宏典告知劉金印的墊高工程要用硬料及侯宏典要我擔罪等內容,都是我聽張壬榤轉述侯宏典說的話,不是侯宏典直接向我陳述,因我與侯宏典是後來才有聯絡管道,且我不能向侯宏典詢問這些事情,否則就是越級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的內容正確,我於前案指控被告,是因為張壬榤跟我說被告是我們上面的人,所以我認知被告就是老闆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惟,觀諸張宸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2人間自110年9月13日起即開始互通訊息,復非罐頭訊息,且頻率不低,迄同年10月25日即案發前1天,雙方計有15通語音通話,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14至223頁),足認其2人溝通管道順暢;且證人張宸源於案發前1日及當日,均有就系爭土地工程之事與被告聯絡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宸源稱因與被告無聯絡管道,或不能越級聯絡,故其於前案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均是聽聞張壬榤轉知被告的指示等語,顯不合常理。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亦應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虛偽陳述,而無足採信。  ㈢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朝松因地 主劉金印要填土,楊朝松乃與被告協調,被告才介紹張壬榤與楊朝松認識,楊朝松與張壬榤聯繫之後,楊朝松帶張壬榤去找劉金印,劉金印自己與張壬榤聯繫填土事宜,因張宸源是張壬榤之下屬,所以請張宸源與劉金印做後續填土聯繫等情。此從張宸源於前案之手機翻拍照片,有提到其上面即是張壬榤,並提供其與張壬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看出張宸源回報傾倒過程之對象是張壬榤。是證人楊朝松、劉金印及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整個過程係一致並可採的,且張宸源於前案是聽從張壬榤之指示要將此案推給被告,才會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然,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自承,本件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壬榤或張宸源與劉金印見面認識,此已論敘如前,而與證人楊朝松前揭證述過程有間,是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⑵再者,張宸源於110年10月21日與賴俊廷的LINE對話中,固提及「我跟上面說一下」後,即傳送張宸源與「張壬榤」的對話截圖予賴俊廷,並有「了解。我跟『小榤』說一下。」的對話內容等節,有張宸源與賴俊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前案原訴9卷二第201至202頁),辯護人則依此稱張宸源的共犯是張壬榤,而非被告。惟依上開對話紀錄縱可認定張壬榤曾指示張宸源為本案犯行,亦無從排除被告亦參與其中之認定,蓋此僅涉及張壬榤於本案角色可能與被告不同,然二者間並無互斥關係。再者,證人劉金印與張壬榤間並無何親誼關係,沒有迴護張壬榤之必要,其仍於前案審理中,具體證述是由被告與之接洽系爭土地的填土工程。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置辯之辯詞,尚難採認。  ⒉又證人劉彥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金印是我父親,我住 在朴子,我父親住在布袋,我有聽我父親說在布袋的地要墊高、要養鵝,他要麻煩被告請別人來處理,但是此部分我沒有參與。後來警方與環保局有去那塊地稽查,我在現場看到時,才知道有回填廢棄物的事情。因為第一時間在現場的人我不認識,我爸爸也不在場,而我知道我爸透過被告介紹人家來填土,所以我只能打給被告,問看看他知不知道這件事。被告到了快靠近我家時,有再打電話給我,問在哪裡,我才帶被告到現場。被告到現場時,我有聽被告問現場人員稱「你們怎麼給人家弄這種東西」。張宸源也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75至186頁)。然,證人張宸源卻證稱,其於事發當日前往現場時,並未見到證人劉彥良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則證人劉彥良於事發當時有無前往現場、其所述聯繫被告到場暨被告到場後之反應等情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縱認其上揭證述屬實,則證人劉彥良於事發當日得知遭查緝時,竟係立刻打電話向被告求助,且被告也立即趕往現場,而到場後,又質問現場人員如何填土,上揭各點在在彰顯被告非僅介紹雙方認識,而應立於主導此項填土工程之地位;且即便其有當場指責現場人員何以傾倒前揭事業廢棄物,亦可能係東窗事發後掩飾自己犯行之舉動,無從遽認被告未參與本案。是被告劉彥良之前揭證述,尚不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證人劉金印及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為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並與劉金印談妥以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之證述,經相互勾稽,加以參照證人張宸源與被告間案發前後的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係真實而可採;而證人劉金印、張宸源嗣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的說法,而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單純引薦張宸源與劉金印認識後,即未涉入填土工程之具體討論及決定等情,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朝松,以證明當初洽談 回填廢棄物之過程,被告有無參與乙情。然,證人楊朝松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聲請意旨所載再行傳喚證人楊朝松之原因,係認為傳喚張壬榤到庭作證時,有必要一併傳喚證人楊朝松,以確認當初過程(本院卷二第59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嗣已捨棄傳喚證人張壬榤(本院卷二第213頁),是難認有何再行重複傳喚證人楊朝松之實益,何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恒等人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等非法自外縣市載運(清除)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做為墊高系爭土地的材料(處理),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僅敘及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漏未記載「處理」之態樣,自應予更正,且更正後之罪名,法條並未變更,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復審酌 被告為退休警察,當知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故犯本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的譴責,又考量其透過張宸源聯絡其他曳引車司機自外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的犯罪情節、手段,幸及早為警查獲,且該等廢棄物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對環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復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劉金印及其他共犯清理乾淨等節。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的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述,迄未將報酬分給被告等語,且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之報酬,而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⑴本案僅有共犯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而被告與張 宸源間於110年10月25日及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通聯內容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關,故無法補強證人張宸源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⑵依證人劉金印、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張壬榤確實係與劉金印接觸並商談填土事宜之人,而證人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卻隱匿張壬榤之身分,於原審審理中始供出張壬榤,足認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張壬榤要其推給被告之說詞,並非無據;⑶本案遭查緝當天,劉彥良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驅車前往現場,當場質問在場之人為何會傾倒廢棄物,可知被告確實以為張壬榤、張宸源會使用合法之土方回填土地等為由,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然,本件證人劉金印、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應屬可採,且有被告與張宸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證人劉金印、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認,又證人劉彥良之證述,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 審理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且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然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02、21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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