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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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玲蕙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在黃堂南與其配偶伍美瑤 、黃堂南母親黃王金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擔任居家照服員照顧年邁之黃王金玉。石玲蕙在上址擔任居家照服員期間,與黃堂南成為男女朋友,嗣因伍美瑤發現,石玲蕙遂於112年1月30日離職。詎石玲蕙認黃堂南未尊重其感受,伍美瑤不願與黃堂南離婚,因而對黃堂南、伍美瑤心生怨恨,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有「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被我滅門吧」等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之生命等惡害訊息予黃堂南,致黃堂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石玲蕙傳送訊息後,仍無法釋懷,遂升高其犯意,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出發,先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以供放火之用後,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水果刀1支,再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22時許   抵達上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所實際居住之住處,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將購買之上開汽油、水果刀與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帶下車,先將置於上開住處後門旁之木製搖椅移置後門處,以阻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自該門逃生,再接續在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之前揭住處之中棟建築物之大廳大門、大廳旁小門、後門等處,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住宅,而著手於殺人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適在客廳與朋友通電話而尚未就寢之伍美瑤發現客廳門窗外有火光,立即至臥室將業已就寢之黃堂南叫醒後,伍美瑤旋至後門滅火,黃堂南則持滅火器至前門口滅火,於火勢尚未撲滅時,黃堂南見石玲蕙持水果刀在騎樓,乃往前欲奪水果刀制伏石玲蕙,詎石玲蕙即承續同一殺人犯意,於黃堂南貼身欲將其壓制時,持水果刀自後刺入黃堂南左肩頰骨下方,致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公分),惟黃堂南受創後,仍依體型優勢將石玲蕙壓制在地。而石玲蕙上開所放火勢因遭撲滅,幸未造成黃堂南及家人死亡結果而均未遂。嗣石玲蕙上開所放火勢因遭撲滅,僅造成黃堂南前揭住處中棟建築物大廳及客廳之鋁門大面積受燒、燻黑、紗網大面積燒熔,及後門門外木製搖椅受燒局部碳化、燻黑,木製搖椅旁水溝內PVC塑膠水管大面積燒熔,未致黃堂南上址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黃堂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52頁),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涉有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殺人其全家未遂等犯行,被告之辯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被告傳訊之內容整體脈絡與告訴人黃堂南於112年12月19日之證述,可認被告傳訊息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黃堂南離婚,因得不到允諾,且告訴人黃堂南以過世的父親為藉口推託,自覺受其感情欺瞞,雙方吵架一時氣憤下所說之氣話,且「決死」、「今天晚上就是你全家的死期到了」等語,是詛咒的話,指死後做鬼讓其全家沒後代之意,此應為怪力亂神,並非人力直接或間接可支配者。再依告訴人黃堂南之結證,告訴人黃堂南對被告的傳訊,都是敷衍以對安撫,也配合被告要求,顯見告訴人黃堂南並不因被告之傳訊內容心生畏怖。㈡殺人未遂罪部分:又被告上開傳訊內容既非恐嚇,自不可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佐證,原審以之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自有不當。且被告供述其當日擋住後門是要他們從前門出來,我再自殺等語,再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照片,可推知木椅係局部擋住後門,而非全部橫擋於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等無法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讓木椅中間部分剛好位於後門前,讓告訴人一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被告僅購買28元之汽油,數量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火勢民眾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燒情況不大,與火勢告訴人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被告放火後即停留在告訴人住處之前門,等待告訴人等出現,可知被告所言其放火用意是要告訴人等出現親自目睹被告自殺非虛。再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黃堂南談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則其是否以選擇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綜上,被告並無以放火之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此外被告持刀本意是為自殺,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此可參照被告警偵及原審之供述,顯見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另據佳里奇美醫院所載之告訴人黃堂南傷勢,並與經原審勘驗之水果刀整體觀之,上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腔,無傷及肺臟,於同日23時50分離院,並未住院,顯見傷勢並非嚴重,亦非致命傷,再依告訴人黃堂南證述可知被告究竟如何刺傷他,他並不知悉,另其於原審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兩人已因感情生嫌隙,故其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有殺人故意之證據。㈢至於放火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互核屬實(見偵卷第61、97至98頁),並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器光碟、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台灣中油公司歷史油價網頁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377頁證件存置袋內之隨身碟、警376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3至197頁、偵卷第158至216頁)。此外,並有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行,要屬事證明確,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實際著手於上開放火行為前,即先於同日21 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水果刀1支(經原審勘驗後: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總長約20公分,刀刃最寬約2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上留有血跡),另被告於放火後,復持上開水果刀與從前門出現要滅火之告訴人黃堂南發生肢體衝突後,以該水果刀刺入告訴人黃堂南之左肩頰骨下方,致告訴人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公分)等情,亦據被告所未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2至94頁),復有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上開水果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水果刀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3日(113)奇佳醫字第0644號函檢附黃堂南之病情摘要2份、113年9月5日出具之黃堂南病情摘要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4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3、289頁、本院上訴卷第181至185、229頁),此外,復有上開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實際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住處放火之數日前( 即112年11月12日)、以及被告實際前往放火之前一日及當日即112年11月17日、18日上午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要求告訴人黃堂南與妻即被害人伍美瑤離婚,否則即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包括內容含有「要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被我滅門吧」等客觀上顯為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命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黃堂南,且告訴人黃堂南並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18日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復:「妳恐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善有善報,求求妳饒了我吧」等語,上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堂南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綜合被告係先接續傳送上開含有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 命之惡害通知,再於案發當日駕車北上,先分別購買汽油、水果刀,復於夜間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之上開住處,且先將木製搖椅移置於後門,繼於前、後門等處均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放火、並持刀刺傷從前門出來要滅火之告訴人黃堂南等之行為,整體觀之,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黃堂南遲未答應與其妻離婚,並藉故推託,故起意要以恐嚇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全家作為報復之手段威脅告訴人黃堂南就範,且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訊息,亦可知其已心生畏懼,嗣後被告又因告訴人黃堂南仍未能照其要求辦理離婚,遂進一步提升犯意至欲殺害與告訴人黃堂南同住之全家人,且實際上亦已著手於放火燒告訴人黃堂南之住宅行為,再佐以被告尚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黃堂南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足認其上開行為除有放火之犯意及犯行外,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並已有恐嚇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殺人部分為未遂等情,自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    (1)查被告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含有「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要讓她一刀斃命」,「處理你全家」、「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等著被我滅門」等文字訊息,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常情認知,客觀上自已屬對於告訴人黃堂南全家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參以被告當時為年近40歲、且係高職畢業、工作多年之成年人,主觀上應並無不知之可能。再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妳恐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求求妳饒了我吧」等語,亦可知告訴人黃堂南確已因被告之傳訊內容而心生畏怖等情,均堪以認定。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上開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內容,僅是詛咒,為怪力亂神,非人力直接或間接可支配者,且告訴人黃堂南並未因被告之傳訊內容心生畏怖,且原審以被告上開傳訊內容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佐證容有不當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2)被告雖辯稱其僅購買28元之汽油,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火勢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燒情況不大,告訴人黃堂南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云云。惟被告既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縱為星星之火亦可燎原,且其應有預見於住宅之前後出入口潑灑汽油後點燃,即得透過其他易燃物品之延燒,進而可能造成屋內之人員因無法順利逃生,而遭濃煙嗆死或燒死之結果,且本件縱因被害人伍美瑤機警發現,並及時叫醒告訴人黃堂南逃生並共同滅火,致最後並無人因其放火而生傷亡之結果,然亦難僅以火勢遭告訴人黃堂南等自行撲滅及房屋受損情形不大,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3)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擋住後門是要他們從前門出來看其自殺,且木椅僅局部擋住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等無法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始得讓告訴人一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該木椅非重,被告一人即可搬動,無法擋住告訴人黃堂南等人自後門離開,可認被告並無意以此擋住後門,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有在縱火前以木製搖椅擋住後門,因其不想讓他們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伍美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後門滅火,後門其要推開不好推,結果其才發現被告拿一張廢棄的搖椅堵住後門,不讓其逃生等語(見偵卷第97頁),此並與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61頁),且查,縱使木製搖椅之重量非重,然寬度已遠逾後門之寬度,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92頁照片),故確已會造成後門自內開啟不易、難以逃生之效果,是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顯屬無據,並無可採。(4)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黃堂南談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如要他們死的話,我會趁他們半夜睡覺放火,是其是否以選擇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云云。然查,被告放火時間是選在夜間10點,且案發當時告訴人黃堂南與其母確均已經入睡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復以被告曾在告訴人家中擔任照顧告訴人母親黃王金玉之看護員,對於告訴人母親黃王金玉屬高齡且為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需人照護之老人,不論是已就寢或尚未就寢,其要在火場中順利逃生,已屬不易,且其對於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親通常於該時可能已經入睡等情,應亦有一定之認知與掌握,故其於明知告訴人黃堂南之母黃王金玉為高齡且臥床之長者,若受困火場本即逃生不易,且其放火當時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均可能已經就寢等情,於到場後,雖發現屋內仍有傳出電視聲音,推論有人尚未就寢,然其最後卻仍決意將後門以木製搖椅擋住,並進而在前、後門均潑灑汽油以放火,自顯見其殺意甚堅,要難僅以其放火當時被害人伍美瑤仍未就寢,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5)末上訴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放火後停留在告訴人黃堂南住處前門等待告訴人黃堂南出現,可知其放火是要告訴人黃堂南等出來目睹被告自殺,且被告持刀本意是為自殺,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且從佳里奇美醫院所載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腔,無傷及肺臟,並未住院,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亦非致命云云,然查:被告於放火前之訊息中即有提到要讓被害人等一刀斃命等情,且其於放火前,尚特意去全聯購買水果刀攜帶於身上,最後尚持刀出現在告訴人黃堂南之住處前門,是倘若被告持刀到場之目的真是為要自殺,依現場之情形應無任何困難,然最後被告並未如其所辯稱是持刀刺向自己用以自殺,而是持刀自後刺入告訴人黃堂南之左肩頰骨下方,業如前述,故其辯稱持刀是要自殺,僅在過程中誤傷告訴人黃堂南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且本案縱可能因被告為女性,氣力較小,致其刺傷告訴人黃堂南之傷勢,最後並非嚴重,亦非屬致命之傷,然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先對告訴人黃堂南之住宅進行放火後再持刀刺傷告訴人黃堂南之身體等行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亦屬無稽,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 嚇、殺人之故意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以放火持刀等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 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以訊息傳送欲加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全家人之生命之惡害通知後,進而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居住處,實際以放火、持刀刺殺等方式,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之全家而未遂,是其上開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固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為,應為被告嗣後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本於一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故意,先後以放 火、及持刀刺殺告訴人黃堂南等,為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雖有上開數自然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因其上開行為之時間尚屬緊接、地點復屬相同,顯見犯意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殺人未遂罪。 (四)末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及著手實施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等3人而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再主張就被告放火之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 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堂南有感情糾紛,即生本案之犯罪動機,且其無視與告訴人黃堂南同住之母親、配偶實均屬無辜之第三人,卻有計畫地選在夜間,進行放火,欲以此方式同時燒燬建築物、及殺害其內之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共3人,最後並再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致傷,雖幸未發生人員死亡及建築物燒燬之犯罪結果,然其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是被告縱罹有重鬱症,然觀其犯罪之原因、環境、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仍無從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業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且依未遂犯之規定先減輕其法定之最低度刑後,已難認其犯罪之情狀為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三)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輕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 神鑑定後,其結論以:石女(即被告,下稱被告)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診斷,合併有酒精、鎮靜安眠類藥物不當使用的情形,但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石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987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至153頁)。且本院審酌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有計畫地開車先購買汽油、水果刀等物,於放火前亦知悉要先搬動木製搖椅以阻擋逃生,再依序於前、後門潑灑汽油後再點燃等節觀之,顯見其雖身受復仇情緒引導,然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應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並無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之關係、因與告訴人黃堂南間之感情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之住宅、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等極端危險之犯罪手段,實有不該、犯罪後就放火燒燬住宅部分坦承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學歷、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原擔任看護職務之工作、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扣案打火機1個,水果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就犯罪物沒收之諭知亦均屬於法有據。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另其請求就放火罪部分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同如前述,故綜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1、警376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 2、警376卷(影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影卷) 3、偵35609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 4、偵35609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影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 6、偵聲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7、原審訴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 8、原審訴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二 9、原審訴字卷(影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一) 10、原審訴字卷(影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二) 11、原審訴字卷(影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三) 12、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卷 13、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卷 14、病歷卷:嘉南療養院病歷影卷 15、本院卷:本院113年上訴字第126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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