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HM-113-上訴-1270-2024110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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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 SUNARDI(阿德)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女 PURNA WIJAYA(布納)男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DE SUNARDI(阿德)、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及PURNA WIJ AYA(布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阿德、優莉及布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阿德、優莉及布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另被告阿德、優莉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均裁定羈押。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並 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三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阿德、優莉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其等上訴,而被告布納涉犯之罪,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且被告阿德、優莉均為逃逸外勞,而被告布納在台亦無固定住所,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使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無法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且被告阿德、優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多次,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故本件被告三人之羈押原因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