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上訴-1270-2024122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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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RNA WIJAYA(布納)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RNA WIJAYA(布納)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PURNA WIJAYA(布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案件審理中,可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審理中經法院認其犯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但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其於本院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繼續羈押必要,停止羈押,但因被告自承其在台無家人或住、居所,且其聘僱許可與居留證均經撤銷,為確保其後順利到庭,於停止羈押後責付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方一凡分隊長,有本院裁定、刑事被告責付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47-49頁),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其為印尼籍人士,聘僱許可與居留證均經撤銷,在我國顯無法獲得合法之工作經濟來源,是以被告於我國之生活、經濟、情感層面聯繫力均薄弱,且被告本案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本院目前尚未審結,全案亦未判決確定,若目前任其出境、出海,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可能面臨之刑罰執行,顯有逃匿出境,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被告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