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3-上訴-1270-20250121-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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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RNA WIJAYA(布納)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32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PURNA WIJAYA(布納)部分撤銷。 PURNA WIJAYA(布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PURNA WIJAYA(中文名:布納,下稱布納) 與DEDE SUNARDI(中文名:阿德,下稱阿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NENG SANTI YULIANTI(中文名:優莉,下稱優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德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優莉分裝以利販賣,並於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阿德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而以1,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布納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並由布納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男子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交易方式),因認被告與阿德、優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德、優莉共同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自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阿德、優莉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其確實在附表所示嘉義 縣○○鄉○○000號,且確實有一40多歲之男外勞,到該處要找阿德,並問其阿德是哪一位,其有指阿德所在處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雖在該房屋內,且告知詢問上述阿德在何處,但其不認識該外勞,亦不知該外勞是否為逃逸外勞,阿德當時在房內,與其所在位置尚隔有牆,其只用手指阿德所在處,並不知該外勞找阿德之目的,亦未目擊該二人見面後是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五、經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移審之筆錄內容,被告雖均曾為 認罪之陳述(見偵1962卷第246頁、聲羈卷第35頁、原審卷第38、136、382頁;本院卷第105頁),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其憑信性當有疑問。 1.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不懂我國語言,均賴通譯為翻譯,始 得熟悉檢、警及法院訊問內容,檢、警及法院亦賴通譯翻譯,始得知悉被告陳述內容,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偵1962卷第246頁),然經本院請另二位印尼文通譯當庭再次勘驗、確認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所為之認罪陳述內容後,發現該次偵訊之通譯姚安妮並未精確翻譯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容,亦未清楚確認被告陳述內容後再為翻譯,甚至有曲解被告意思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8-271、290-294頁),觀諸該勘驗內容,被告於該次偵訊,應未對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陳述。 2.本院為求慎重,針對被告其餘在聲請羈押、原審及本院移審 所為認罪陳述之內容(勘驗之錄音檔案內容,詳如本院勘驗筆錄,進行勘驗,然因法庭錄音品質之故,無法清楚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為認罪之陳述,亦無從確認被告對其與阿德共犯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是否已陳述具體犯罪細節,而可採信其認罪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7頁)。 3.本院審酌上情,復酌以不論警詢、偵查、聲請羈押時,員警 、檢察官及法官主要均係針對被告是否有替阿德送安非他命毒品給FANDI ACHMAD(方立)而為訊問,被告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原審時,所具體陳述者均為代送東西給方立(被告有時承認,有時否認知悉其內為毒品,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認定被告有與阿德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方立之行為,見警卷第34-37頁、偵1962卷第245-246頁、聲羈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35-39頁、原審卷第135-136、382頁),然被告並未針對其如何與阿德於附表所示時(時間不確定)、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細節為具體陳述,本院認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移審時所為之認罪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憑信性有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優莉、阿德之證述不足以據以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1.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優莉之證述,均僅陳述其知悉阿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同為印尼籍移工方立與布納,並提及自己替阿德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在場,故證人優莉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與阿德共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犯行,證人優莉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阿德雖曾於偵查中為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幫其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3、4次,被告未幫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方立等語(見偵1762卷第251-253頁);於原審證稱:其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認罪,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購毒的逃逸外勞是被告介紹的,年紀約40歲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證人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班不在時,會將毒品放在嘉義縣○○鄉○○000號鞋櫃等處,請購毒者自己去拿,錢是交給我,不是被告,確實有請被告送東西,如果被告騎機車送去,會給被告500元,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確實有這件事,那個真實姓名不詳之購毒者是自己來的,是約40多歲的逃逸外勞,我有用LINE與那位逃逸外勞聯絡,那位外勞到嘉義縣○○鄉○○000號時,布納在屋外,所以先遇到布納,並問阿德是哪一位,我當時在裡面的廚房,布納就指阿德在裡面,碰面後,由我交付安非他命給那位外勞,並非被告轉交,1500元之價金也是交給我,被告只有告知那位外勞何人是阿德,該外勞是方立介紹,不是被告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54-458頁)。由上開證人阿德之證述觀之,其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如何共犯附表所示犯行之具體情節均未加以說明;而依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被告不僅未介紹該逃逸外勞前來向阿德購毒,且未目擊毒品交易過程,亦未依阿德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購毒款項,毒品交付與款項收取均係阿德親自所為,目擊毒品交易過程,反徵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確屬有據。因此,證人阿德所為之證述並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前所為不利之自白憑信性有疑,而檢察官據 以為補強證據之證人阿德證述,不僅先後不一,且反徵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有所依據。此外,本件因購毒者身分不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資料以資補強,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阿德等人共犯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認罪之自白,憑信性有疑;且證人即共犯優莉、阿德所為證述,何以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無罪判決諭知,業應論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應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種類及數量 原審對PURNA WIJAYA(布納)之宣告刑 真實姓名不詳4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 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1次 PURNA WIJAYA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