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3-上訴-1270-20250121-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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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RNA WIJAYA(布納)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義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RNA WIJAYA(布納)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PURNA WIJAYA(布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雖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另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惟於上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考量被告涉犯之罪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係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自承其在台無家人,亦無固定住居所;且其為印尼籍人士,聘僱許可與居留證均經撤銷,在我國顯無法獲得合法之工作經濟來源,是以被告於我國之生活、經濟、情感層面聯繫力均薄弱,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海外生活之可能及能力,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 三、此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與前開本院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期間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