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NHM-113-上訴-1281-202410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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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7、32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卿(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又仁( 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魚塭旁(下稱案發地點),持不明刀械朝告訴人正面及後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掉落魚塭內,始罷手並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告訴人自行上岸後,立即駕車至派出所求救,經警通知救護車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㈣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㈤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於案發時間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遭某成年男子持刀械朝其 正面及後頸部攻擊,其為閃躲而失足掉落魚塭內,因此受有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案發地點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8、49-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之證述,據以認定案發現場行兇之人即 為被告之事實,惟查: ⒈告訴人與行兇之人並不認識,警方依據告訴人所述嫌疑人特 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涉嫌,並以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一再指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然關於嫌疑人特徵,其㈠於112年10月5日案發當日報案時表示:該男子年約30至40歲,身高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體型中等偏瘦,看起來沒有頭髮,臉頰有點凹陷,無戴眼鏡,當時他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他逃逸時是騎純白色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12頁);㈡於同年月6日警詢時陳稱:身高特徵我描述有誤,因為我沒有考慮到我跟他的身高當時有高低差,當時我在魚塭水門旁,他站在水門處的上方叫我,我就走水門處的台階上去時,他就突然攻擊我,我才跌落到魚塭裡,所以他的身高我不清楚,其他特徵與第1次筆錄所述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以相片指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有指認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1-23頁);㈢於同年月8日,在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予告訴人指認後(見警卷第25頁),則稱:第1次筆錄描述嫌疑人使用機車是純白色,但經過警方提供影像,確定所提供騎乘黑色機車的光頭男子,其身型衣著與當時攻擊我的嫌疑人符合等語(見警卷第20頁)。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其關於嫌疑人之身高、騎乘機車顏色之陳述,歷次說法不一。 ⒉再者,被告實際身高189公分,告訴人之身高則為165公分, 兩者有24公分之落差,且被告之身高明顯高於一般成年男子,應屬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忽視之外觀特徵。準此,告訴人遭受攻擊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其第一時間指稱嫌疑人「身高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核與被告身高差距過大,故嫌疑人是否為被告,自有可疑。至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向警方表示其第1次筆錄所述嫌疑人身高特徵有誤,因當時其沿水門台階往上走,嫌疑人站在水門處上方,雙方所處位置有高低差之故,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解釋(見原審卷第246-247頁),但根據告訴人針對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指雙方所站位置(見原審卷第273頁),嫌疑人當時所在位置高於告訴人約3格階梯,若被告為嫌疑人,以被告之身高加上3格階梯,自告訴人所處較低位置抬頭往上看,視覺上理應感受到比兩人實際身高差更為放大之差距,不致誤認彼此身高相近而指稱嫌疑人僅約165公分,是告訴人上開解釋亦難認合理。再者,告訴人於報案時表示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但經警方調閱案發前相關路口之監視器,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而由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當時是穿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褲,騎乘黑色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警卷第55-58頁),與告訴人於報案時指稱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等均屬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有所瑕疵,而不能排除嫌疑人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之可能。 ⒊又告訴人雖於第2次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但觀之指認紀錄 表之6張照片(見警卷第21頁),僅有編號3之被告照片符合告訴人所述嫌疑人是光頭之特徵,此種指認顯有誘導告訴人之嫌,指認程序容有瑕疵,無法排除因此導致告訴人錯誤指認之可能。且本件警方固調閱案發前相關路口監視器而鎖定被告為嫌疑人,惟根據警方所調閱監視器時序及位置標示圖(見警卷第53頁),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19分,騎機車自安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若行進方向不變,雖可抵達案發地點,但最後1支監視器位在城南路上,距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往何處,不得而知,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前往案發地點。 ⒋告訴人指稱嫌疑人之特徵,除光頭、雙頰凹陷外,其餘身高 、衣著、機車顏色等,均與被告或監視器畫面不符,且照片指認顯有誘導而不可信,警方所調監視器畫面亦不足推論被告有前往案發地點,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查緝的經過乃係警方依據告訴人 所述嫌疑人特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涉嫌,並以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後,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且告訴人確實有與嫌疑人面對面數秒鐘,過程中對方臉部沒有任何遮掩,故告訴人得以清楚完整記憶攻擊其的犯嫌臉部特徵為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可以百分之百確認攻擊其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無誤,又依照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地圖、路線等資料,均可佐證案發前後被告確實有從案發地點騎車經過,此情被告亦不爭執,是縱令告訴人指認兇手的身高、機車顏色等部分前後有所更正,然均無礙告訴人對於凶嫌臉部特徵為光頭、臉頰凹陷等重要細節從未改變之事實,是告訴人之指認,應屬真實可信,足認本案犯嫌確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持刀具朝告訴人之臉部、頸部等部位攻擊,並造成告訴人背部有長達數10公分之傷口,攻擊之部位顯然足以造成告訴人生命有所危害,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足認是出於殺人之故意所犯云云。 ㈢然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既已錯誤指認被告之身高、穿著及機車顏色,則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僅憑光頭、臉頰凹陷此等特徵所為容貌之指認,亦有誤認之可能。又關於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騎機車自安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但距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往何處,不得而知,仍無從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而推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故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