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上訴-1297-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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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全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義全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陪同 友人陳云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一同前往陳云英前出租給黃映潔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房屋(以下簡稱本案房屋),欲與黃映潔商討租約事宜,黃映潔知悉其等到訪後,恐自身權益受損,遂先撥打電話報警,再將大門鎖鍊掛起,僅開啟部分門縫與陳云英對話,吳義全、陳云英見黃映潔不願開門,在均可預見肢體拉扯、推擠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云英以手推、吳義全以腳踹大門之方式,欲將大門打開,致大門鎖鍊斷裂,大門因而突然開啟,導致隱身在大門後方之黃映潔跌倒在地,黃映潔起身後,吳義全復以手肘架住黃映潔頸脖處,便於陳云英進入房屋,2人又分別以手推擠黃映潔肩膀,致黃映潔受有頭皮及下頷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和臀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迨陳云英、吳義全進入屋內後,即逕自坐在沙發上,嗣經員警據報前來勸說後,其2人始離開本案房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 二、案經黃映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義全(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房屋所在地,與告訴人商 討租約事宜,嗣因告訴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房東怎麼會自己去破壞自己的房子,況且門鍊那麼重,被告要多大的力道才能弄斷?被告也可以在一、二小時之內,自行製造出與告訴人同樣的瘀傷,告訴人陳述頭部受傷,但並沒有當天就去醫院,還等到隔天才去驗傷,顯然不合常理,告訴人又稱右腳腿受傷,但第一時間也沒有告訴現場的警察,至於告訴人稱總共跌倒2次,警詢也沒有特別去強調,告訴人所述多不實在,且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本來就薄弱,當時員警也提到沒有看出有明顯的傷勢,加上告訴人另有竊盜、偽造文書的相關前科記錄,不排除告訴人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本件檢方沒有善盡查證責任,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房屋所在地 與告訴人商討租約事宜,員警曾據報到場處理,嗣告訴人於案發翌(12)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同案被告陳云英供述(見原審卷第60頁)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附表所示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勘驗截圖(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1年10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門前,發生何事?)我問房東願不願意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房東有點反覆,後來就請我搬家,並說她10月11日要來收房子,但合約是到112年的2月,當時還未到期。所以當天她過來時我就先報警,他一按門鈴我就報警並把門鍊掛上,我開小縫想跟他們說我報警了,結果我門一開女生就推門男生就踹門,門被踹開我被門撞到跌倒,我一起身又被男生推肩跌倒,再起身時陳云英推開我,2人就進屋坐在沙發,我就等警察到場。在沙發時我有錄影,但手機因執行現在不在我身上。」、「(問:有無使用武器?)他們撞門時,我有不小心把門簾扯下來,男生有拿門簾上的伸縮桿擋我,有揮到我的下巴,我下巴有瘀青。」、「(問:你於警詢時稱男生有架住你的脖子?)男生先進來之後從我的前面有用手肘抵住我的脖子,讓陳云英進來,陳云英進來後他就鬆手。」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案發當時,在你的租屋處,事情發生經過為何?)有人按門鈴,我有聽到房東的聲音,當下我沒有要開門,但他們一直按門鈴,所以我就把門鍊拉起來,把門打開,突然間門就整個往我臉上打,我不知道外面是有人踢門,還是怎麼回事,我整個人倒地。我就看到房東跟被告進來我的屋內。因為有推擠,他們要進來,我要擋他們不讓他們進來,他們推開門後,我就跌坐在地上,他們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事發後你在警訊、偵訊所述都是否實在?)實在。(現在讓你回答問題,你還記得多少?)因為事情已經過很久。(是否以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㈢又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到場後,告訴人曾向員警表示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不顧告訴人之阻攔硬闖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住家,並稱身體多處於對方硬闖時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2、19、20所示,告訴人當場即向員警告知:大門的防盜鎖鍊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撞斷,其因此受傷等語,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3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吻合。況若告訴人欲誣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其於檢察官訊問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有無持武器毆打、被告用手肘抵住其脖子之目的及時間久暫等情節時,大可謊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有持武器攻擊,被告用手肘抵住其脖子的時間非短等語,使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遭受更嚴厲之刑罰制裁,然如前述,告訴人並無誇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犯行之舉,益證其證言非虛,堪以採信;至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的相關前科紀錄云云,經核尚與本案無重要關聯,尚不得以此遽認其於本案之證述不實。是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未破壞大門鎖鍊,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依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記錄,不排除告訴人有虛偽陳述的可能云云,均不足採。  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在員警到場後,告知其等先到門 外等候時,被告即詢問同案被告陳云英,隨身配戴之項鍊有無掉落,眾人並費一番功夫,才找到同案被告陳云英掉落之項鍊,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4、12至18)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3頁),而隨身配戴之項鍊,若無肢體衝突之拉扯,豈會輕易掉落?況陳云英還向員警陳稱:告訴人有拉她項鍊等語(附表編號13),顯見在員警到場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同案被告陳云英之項鍊並無掉落,係告訴人主動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並無發生肢體衝突云云,實難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告訴前來處理之員警,其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傷害,業如前述,並於翌(12)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等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其所稱大門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撞開,其因而跌倒受傷,過程中被告曾以手肘架住其脖子、用門簾伸縮桿擋其,揮到其下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推其肩膀而受傷之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為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所致。  ㈥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有陳稱身體 多處受傷,但未見有明顯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員警並非診斷傷勢之專業人士,且當時告訴人身體確無大量流血等一望即知之明顯傷勢,而員警於當場主要係處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無故闖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並未詳細檢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員警未能當場發現告訴人所受瘀青等傷勢,並於職務報告上為前開記載,尚屬合理,然不能依此遽認告訴人並無受傷甚明。況有無受傷,細究即可明瞭,若真無受傷情形,告訴人豈敢當面向員警說謊?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詳細檢查、專業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有前揭就醫資料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同案被告陳云英與告訴人當時既係處於爭執之情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竟仍執意以手推、腳踹大門之方式,打開大門,致隱身在大門後方之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在屋內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方面有2人,告訴人方面僅有1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顯可知悉於推門、踹門及拉扯、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會有跌倒、受傷之可能,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仍執意於此爭執情狀下為上開行為,告訴人亦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對其等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告訴人自行捏造,與被告無關云云,實不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云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本即友人關係,且就本案遭起訴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本易為對方為迴護之詞,且同案被告陳云英所為證言顯與上開相關事證相左,自難以同案被告陳云英迴護被告之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再次傳喚同案被告陳云英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之所見所聞,均經其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完整攝錄,而全部過程均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在案,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云英2人於密接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相互推擠、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6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與同案被告陳云英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 影像內容(甲男:吳義全,甲女:陳云英,乙女:告訴人) 1 111.10.11(以下同)16:13:42 兩位員警到達案發樓層,案發現場大門已為開啟狀態,門外堆置著若干紙箱,大門內的客廳處有一男一女坐在沙發上(下稱甲男、甲女),一位女子站立著左手拿著手機錄影(下稱乙女)。 2 16:13:42 身穿裙裝之乙女見員警到場,緩步走向員警。乙女舉起右手對員警說:「剛剛他撞開門,然後弄傷我的手,然後把我的東西弄到地上」。 3 16:13:43 甲女說:「你有沒有搞錯,撞開門?來來來,我來跟他講」。 4 16:13:51   至 16:14:18 乙女起身對著員警說明事情經過,甲女先請甲男到房間外,甲男起身到大門處,乙女請甲男移動到房間外,甲男從大門處到房間外時,於16時14分15秒時,甲男對著甲女問說:「妳的鍊子?妳的鍊子有找到嗎(臺語)?」 5 16:14:18至 16:14:49 甲女對著兩位員警說明,其與乙女間之租賃合約期限、房租押金等情況,錄影員警回應為民事案件,走強制執行等程序(簡略)...,而不是這樣直接撞別人的門。 6 16:14:49 甲女對著錄影員警說明:「我沒有撞,是她自己開門的,你看那個鎖有沒有壞掉。她開門,我跟她講,我跟她說好好地跟我講,你現在押金都用完了...(簡略)」。 7 16:15:03 乙女:「進來就推我,還把我的東西摔在地上」。 8 16:15:12至 16:17:04 兩位員警持續在大門外與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間的租賃問題該走的程序,錄影員警請乙女先關門進屋內,兩位員警繼續跟甲女說明該走的程序(簡略),不能直接進入乙女的房間...(簡略),過程中甲男坐在大門前的鞋櫃上。 9 16:17:05至 16:17:15 甲男向錄影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另外一位員警轉身向甲男說明,甲男再次重申:「她請我們進去的啦」。 10 16:17:16至 16:20:33 兩位員警持續跟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的租賃問題,及如何討回積欠的租金、押金等合法程序...(簡略)。 11 16:20:34至 16:20:43 甲男起身對著另位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裡面都亂七八糟的」。 12 16:20:44至 16:20:48 甲男左手指向甲女問說:「鍊子鍊子鍊子,你有找到嗎?你不是有戴鍊子,有找到嗎?有沒有在衣服裡面,有沒有在衣服裡面(臺語)?」。 13 16:20:49至 16:20:52 甲女右手拉領口,甲女說:「對啊,我們進去的時候,她還拉我的拉鏈」,甲女低頭看衣服內有沒有鍊子。 14 16:20:52至 16:20:58 甲男再次詢問甲女:「有沒有在衣服裡面?還是掉在裡面了?掉在裡面了?怎會不見了(臺語)?」,甲女低頭巡視自己衣服。 15 16:20:59至 16:21:06 錄影警員敲門,甲男說:「有沒有掉在裡面了?看有沒有掉在裡面了(臺語)?」,另位員警請甲男、甲女在旁邊等待,幫忙尋找甲女的項鍊。 16 16:21:06至 16:21:08 甲男:「有沒有掉在裡面了(臺語),確定一下,確定一下,看有沒有在裡面(臺語)」。 17 16:21:10至 16:21:16 乙女開門,錄影員警請乙女看一下房間內地面,尋找看看有沒有甲女遺留的項鍊。 18 16:21:16至 16:21:19 另位員警說道:「在這裡在這裡,找到了,找到了」,錄影員警說:「有找到了」。 19 16:21:45 乙女拿證件給錄影員警時,乙女右手拉起大門後方的防盜鎖鍊,乙女向錄影員警說:「然後這個被他/她撞斷了」。 20 16:22:11至 16:22:22 乙女向錄影員警說:「她一進來就傷我,不是帶男生就這樣耶,上次也是這樣,我已經忍一次了」,錄影員警詢問乙女是否要提告?乙女回覆:「要,這次我要」。 21 16:22:23至 16:22:25 錄影員警請乙女去驗傷,乙女說:「對,我等一下會去驗傷」。 22 16:22:45至 16:22:58 錄影員警向乙女說明提告傷害的程序,乙女向員警說明自己已經著手搬家事宜...(簡略)。 23 16:23:00至 16:23:21 乙女對錄影員警說:「我覺得她今天這樣直接撞進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她剛剛坐在那邊,還說你不是要叫警察來,警察ㄟ...(簡略)」,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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