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訴-130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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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4號、113年度偵 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啓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啓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田炯宏(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啓祐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起至22時4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林愷崴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聯繫(詳如附表編號1至),約定交易新臺幣(下同)0,000元之海洛因約4分之1錢,林愷崴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格等候,由丁啓祐指示田炯宏前往交付2包海洛因與林愷崴,嗣林愷崴再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於11 3年3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段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啓祐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愷崴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其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警詢中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259頁),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259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含上訴理由 ):林愷崴雖有匯款0,000元、0,000元、500元至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但此等共計0,000元之款項係因林愷崴欠綽號「阿德」之人錢,「阿德」又積欠被告砸車之修理費用,所以「阿德」才叫林愷崴將錢直接匯給被告,並不是林愷崴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被告雖與林愷崴以通訊軟體聯繫,但並未與林愷崴約定販賣海洛因,被告不認識交付海洛因給林愷崴之人,亦未指示他人交付海洛因給林愷崴。林愷崴證稱不認識阿德並不屬實,事實上阿德是透過林愷崴介紹認識被告,火鍋店之發票收據截圖可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當天並未前往臺南,而是在家中與朋友聚會,被告與林愷崴間之對話並無營利意圖,僅是幫助詢問毒品之行為,並非共同販賣。本件搜索結果並未查獲海洛因,被告體內檢測亦無陽性反應。被告於案件判決後,深深自省,不論有無犯意或有無犯罪事實,都應該要痛定思痛,因自小就無母親,父親又早逝,家中尚有年邁奶奶、妻子、兒子、女兒需要扶養,請給予被告機會,能夠為家中分憂解勞並分擔家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愷崴於原審之證述,可見販賣海洛因給林愷崴之人係綽號天九之田炯宏,並非被告,此與證人林愷崴於警詢之證述大相逕庭,而林愷崴之所以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是田炯宏與其交易海洛因,是因為田炯宏曾在其面前亮槍過,害怕遭受不利。且被告亦於原審庭呈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台南-反骨-小妮子LINE對話截圖等證物,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LINE與林愷崴聯繫,林愷崴則於同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格,由田炯宏交付2包約4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林愷崴,林愷崴再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連線銀行帳戶,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審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林愷崴之證述(偵2卷第38-43頁,原審卷第104-122頁)相符,並有林愷崴與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譯文與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頁)、林愷崴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68頁)、林愷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頁)、林建忠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丁○華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匯款交易紀錄照片(警卷第68-69頁)、提領影像照片(警卷第70-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9-98頁)、警員職務報告(偵2卷第47頁)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其於 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DAVID,TELEGRAM之暱稱為「Oo kk」,如附表所示通話紀錄,為其與林愷崴之對話(警卷第9-10頁,偵1卷第149-151頁,原審卷第22頁),而就其中附表編號2之對話,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林愷崴平常有在注射海洛因,他一開始有先問我有沒有認識在賣海洛因的,所以我才會這麼問,長頭髮指的是海洛因(警卷第10頁)、那陣子林愷崴見面的時候就會問我這個部分。我問他就是我有認識的人,即九哥,有在用長頭髮,就是四號海洛因。這句話的意思是我可以幫他問有無海洛因,不是我有海洛因(偵1卷第153頁)等語,是林愷崴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至所示時間,透過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即屬明確。 ㈡、證人林愷崴就上開通話之目的及通話後之交易過程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於112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汽車停車格交易海洛因。當日經朋友介紹,我以LINE聯繫暱稱大衛之被告,被告在25日19時58分以LINE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長頭髮,意思就是海洛因,被告傳完這問題以後就馬上收回,我回答被告說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幫別人調貨,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即附表編號8),我與被告以LINE通話,是跟被告說有多少錢,同日19時58分許(即附表編號),我回被告只拿自己用的,是回應說只有買自己的,不會幫別人拿,我跟被告說身上沒有現金,過一週會給他。同日22時47分許(即附表編號),我與被告以LINE通話,雙方是在約定交易地點。我直接去新營的省立醫院對面等,就是剛剛說的地址,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後就有從車窗直接拿給我。被告在與我約定地點時,有問我要多少錢,交易數量是兩包,是4分之1錢的海洛因,交易金額是0,000元,我拿到後有施用,是海洛因無誤。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等,就會有人拿給我,我拿完以後有跟被告說我有拿到,他說要我按時匯款給他(偵2卷第39-42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叫他大衛,112年12月25日我有去新營省立醫院停車場,我接到電話,叫我去那邊等,等海洛因,後來大約10點或11點多有人敲我車窗,拿兩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拿錢給他,因為之前電話中說要用欠的(原審卷第104-106頁)、我在警詢中稱向大衛購買海洛因,平常透過TELEGRAM、LINE聯繫,暱稱是David、Ookk,就是被告,是正確的。112年12月24日、25日19時51分、113年1月間的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在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12月初以LINE語音問我,有沒有其他朋友需要海洛因,我傳訊息跟他說只有我自己用,現在沒錢,快要掛了,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我們便約在112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格交易,但是當天不是被告來,是1個平頭男子,敲我車窗,我搖下車窗後,他把海洛因直接丟進來就走等情,是正確的(同卷第110-111頁)、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我與被告的TELEGRAM對話中,被告說長頭髮是指海洛因,他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19時57分的通話內容,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22時47分是約定交易地點,我跟被告通話完才去交易(同卷第112-113頁、122頁)等語。 ㈢、依證人林愷崴上開證述,其證稱透過附表編號1至所示通話 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而證人林愷崴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地點後,在本件交易地點取得海洛因2包約4分之1錢部分,依附表編號1至4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林愷崴有無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指示林愷崴改以LINE聯絡,林愷崴於同日19時57分即以LINE與被告通話1分27秒(即附表編號8),隨後被告傳送訊息給林愷崴並收回(即附表編號9),嗣林愷崴即向被告稱:我只拿自己用的,現在目前沒錢,自己快掛了(即附表編號、)等語,是林愷崴於原審證稱,當時因毒癮發作,希望先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上開客觀證據呈現之狀況相符,具體而言,被告知悉林愷崴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2人曾透過附表編號8之通話磋商毒品數量與價格,被告則透過附表編號9之訊息回覆,嗣後隨即刪除,而被告是透過附表編號9之訊息向林愷崴報價,亦可由隨後附表編號、之訊息,林愷崴回稱只拿自己用的、目前沒錢等語確認,是被告與林愷崴透過上開通話確認交易毒品海洛因,即屬明確。再被告於林愷崴傳送上開訊息後,隨即回傳訊息,並立即回收(即附表編號部分),林愷崴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附表編號訊息後,則又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聯繫通話約1分29秒(即附表編號部分),隨後林愷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22時55分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近,此有行車紀錄可查(警卷第71頁),比對附表編號之通話時間為22時47分可知,林愷崴是在通話結束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已可證明。是以,證人林愷崴於原審證稱:19時57分的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8),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22時47分是約定交易地點,我打這通電話後他們才同意讓我欠(即附表編號),我跟被告通話完才去交易(同卷第112-115頁、122頁)等語,即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足以互為補強。 ㈣、就交付購毒價金之方式,證人林愷崴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完 毒品後有跟被告說,要按時匯款給他,被告是以TELEGRAM、LINE聯繫,價金是用匯款的方式交付,被告有傳2次帳戶給我,112年12月29日,我與被告以LINE聯繫時被告說「你直接匯過來」(即附表編號),是指約定好錢分2次匯給被告,都是購買毒品的錢,後來我分3次匯款,第1次匯款0,000元,第2次匯款0,000元,第3次匯款500元,匯款帳號都是被告傳來的(偵2卷第39-42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價金共0,000元分3次匯款給被告,金額分別是0,000元、0,000元、500元,是匯入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原來是約定分2次匯款,後來因為錢不夠才分3次匯款,我也有發訊息告知500元不夠,下禮拜再補給你(原審卷第111-112頁、117頁)。價金0,000元我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我都是先問他才轉帳(同卷第122頁)、18時55分被告傳訊息教我直接匯過來,是要匯毒品的錢(同卷第118頁)等語,而林愷崴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連線銀行,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本案郵局帳戶等情,除有林愷崴傳送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外(警卷第68-69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可查,另有被告提款照片可佐(警卷第71頁),被告並坦承:我確實有收到0,000元(原審卷第53頁)等語。另核以附表編號由被告所傳送之帳號即連線銀行帳號,林愷崴則於附表編號之對話回稱:「我現在依樣匯你剛剛給ㄉ帳號」,再以編號、傳送交易明細照片,另於編號、之對話稱:「先0000給你喔」、「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借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等語,其等對話內容均與證人林愷崴上開證稱交付購毒價金之過程相符,足證其所言非虛。 ㈤、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透過附表編號1至之通話與林愷崴約定交易毒品後,由綽號天九之田炯宏前往交付毒品,林愷崴再給付價金給被告,是被告與田炯宏間,應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至於證人林愷崴雖於原審證稱:電話聯絡是被告還是天九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06頁)、跟我約定地點的人我分不清楚是被告還是天九,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天九,是因為我比較怕天九,他曾經在我面前有亮槍過,我會怕(同卷第114頁)、實際跟我交易的是警卷第19頁編號6的田炯宏,我叫他天九,他拿了2包海洛因給我(同卷第111頁)等語,其中就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田炯宏而非被告,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符,至於其證稱不確定電話聯繫時為被告或田炯宏部分,實則,被告本已坦承其LINE之暱稱為「DAVID」,TELEGRAM之暱稱為「Oo kk」,如附表所示通話紀錄,為其與林愷崴之對話(警卷第9-10頁,偵1卷第149-151頁,原審卷第22頁)等情在卷,而比對附表編號之通話時間與林愷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交易現場附近之時間,如何足以確認林愷崴係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後出發前往現場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四、㈢、部分),且依後續對話亦可佐證,被告為實際收取販毒價金之人,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與其約定交易地點之人不確定為被告或田炯宏,本難憑採,而證人林愷崴於原審仍明確證稱:0000元是要匯給被告的,是我跟天九拿海洛因的錢,就是買海洛因的錢,我是針對一個人,是被告叫我匯錢給他的(同卷第108頁)等語,則被告為實際販賣毒品與林愷崴之人,田炯宏則為參與遞送毒品海洛因之共犯,二人間屬共同正犯關係,亦可認定。 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0,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含上訴理由),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雖曾與林愷崴透過附表編號1、2之對話談論購 買海洛因之事,然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林愷崴,亦未指示他人交付海洛因與林愷崴,且被告當天並未前往臺南,然被告與林愷崴透過附表編號1、2之對話談論購買海洛因之事,被告又指示林愷崴改以line聯繫,則如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與林愷崴之意願,何需再要求林愷崴「你家我line好了」(即附表編號4),且依被告與林愷崴後續line對話,林愷崴亦提及「我只拿自己用的」、「現在目前沒錢」、「我自己都快掛了」(即附表編號)等語,顯然2人改以line聯繫後,仍舊繼續討論購買海洛因之事甚明,而被告又於同日22時47分(即附表編號)與林愷崴通話1分29秒,通話結束後,林愷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22時55分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近(警卷第71頁),則如非被告於通話中已經與林愷崴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林愷崴豈有於通話結束後駕車前往交易地點之可能,可見被告辯稱,與林愷崴通話後並未交易毒品等情,顯非實在。 ㈡、本件並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易,此本為證人林愷崴證述明確 ,顯見證人林愷崴本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且被告雖非親自前往交易,然其先透過附表編號1至之通話與林愷崴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與地點,又於交易後指示林愷崴匯款進入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實際取得交易毒品所得,核其行為本屬販賣毒品行為,再衡以被告於毒品交付後,透過附表編號、、、通話向林愷崴以:「我是太好心是吧」、「大家都要吃我」、「我會怎麼想,什麼問題我都給你們方便」、「你中午可以先還給我嗎?我急用」等語催討購毒價金,林愷崴則陸續以附表編號、、、回稱:「我等等會去轉給你」、「我欠ㄉ我會匯過去你剛剛ㄉ帳號」、「先0000給你喔」、「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款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等語,足證販賣毒品之約定存在於被告與林愷崴之間,被告方為最終獲取利益之人,林愷崴於對話過程中,未曾透露要將購毒價金轉交第三人之意,被告更是以第一人稱向林愷崴催討債務,並無任何幫他人催討債務之言語,是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即屬明確,其透過他人交付毒品,僅屬共同販賣之犯罪型態,核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㈢、被告雖辯稱,林愷崴所匯0,000元,為阿德即陳朝煜砸損被告 汽車後,積欠被告修車費0,000元,而林愷崴又積欠陳朝煜債務,陳朝煜叫林愷崴直接把所欠債務轉給被告,用以抵銷林愷崴對陳朝煜之債務(原審卷第53頁)等情,並於原審提出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與阿德的女友暱稱「台南-反骨-小妮子」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審卷第141-155頁),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朝煜、周漢卿到庭為證,經查:  ⒈證人陳朝煜到庭證稱:被告車在我家門口,被我砸,我們有 口角,然後砸他車,後續我有賠他修理費,砸車的時間不記得了。那時候因為被告與林愷崴比較好,我跟被告已經不好,所以不想跟被告聯絡,我就把錢交代給林愷崴,叫林愷崴交給被告,我拿現金給林愷崴,好像是一萬多元,修車是被告去的,修車費一萬多元,我交給林愷崴,林愷崴交給被告(本院卷第137-139頁)、我砸車的時間是113年初,快過年了,但還沒過年,後來給被告錢賠償(同卷第140-141頁)等語,證人周漢卿(即line暱稱「台南-反骨-小妮子」)證稱:林愷崴是我老公陳朝煜的朋友,我老公有砸被告車,過程我不記得,後續我老公有賠錢,我忘記砸車的時間了(同卷第142-143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雖與陳朝煜間有砸車之債務糾紛,然陳朝煜砸車時間為113年1月初至農曆年前,且賠償費用為1萬餘元,與本件於112年12月25日交易0,000元海洛因,顯為不相關之事。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固記載修車費用為0,000元,然修車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與證人陳朝煜上開證述砸車時間與修繕金額不符,亦無法互為佐證,至於被告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時間為113年1月16日,照片顯示之車損狀況,亦顯然並非遭砸車所致,與其上開所辯亦無關聯。況且,如林愷崴確實依陳朝煜之指示代為清償債務,何需將陳朝煜交付之現金改以匯款方式給付,且僅給付其中0,000元,更大費周章將0,000元分成3筆於不同日期分別匯入2個帳戶,顯然悖於常情,依上開匯款之方式反而可證,林愷崴因缺錢購買毒品,先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後,再籌措金錢分批清償給被告,才會出現於不同日期分3次匯款共計0,000元之情況,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僅係刻意將2件不相關之事強行牽扯混淆,要無可信。  ⒉陳朝煜給付被告車損維修費用之事,與林愷崴匯款0,000元與 被告之原因毫無相關,已屬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朝煜、周漢卿,並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上訴意旨稱欲提出火鍋店之發票,用以證明其112年12月25日並未前往臺南(本院卷第9頁第5.點),經本院曉諭其提出(本院卷第105頁),然並未提出,且本件並非由被告親自前往現場交易,其上開辯解亦屬無益,併予敘明。  ⒊依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後,均無法佐證其上開辯解,而關 於被告辯稱「阿德砸車之事」,證人林愷崴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大約知道被告車被阿德砸壞,阿德要賠償被告維修費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我只知道他們有砸車的事(原審卷第180-109頁)、我沒有欠阿德錢(同卷第117頁)等語,且依附表編號林愷崴向被告稱: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有關係等語,已明確表示0,000元與阿德無關,證人林愷崴並於原審證稱:我跟他們買,是0000,我再怎麼匯也是我跟他們之間的事,跟阿德沒關係,我說500元明天中午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的,跟阿德沒有任何關係(同卷第119頁),足見林愷崴向被告給付0,000元,與被告汽車遭砸之事並無關聯甚明,被告上訴後又再執以相同事由爭執,自不足取。 ㈣、被告另主張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虛偽證述,林愷崴曾向 被告親口承認其證述內容不實,此有證人林華祈在場見聞,   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華祈及提出其與林愷崴之錄音,用以彈劾 證人林愷崴對其不利之證述,並聲請與證人林愷崴對質詰問部分,經查:  ⒈證人林華祈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林愷崴,那個男的曾經約 被告,我還有被告的老婆去臺南天鵝湖遊樂場,我忘記是哪一天,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打給被告,到那邊之後,那個男子說被告沒有做,要替被告辯白,我不認識的那個人說要替被告翻口供,之前咬被告賣藥給他,可是被告沒有賣藥,要替他翻口供,當場我們有寫一張紙,我有按指印,作見證,我跟他說到時候會被判一個偽證,他說沒關係,我們有寫一張紙,四個人都有簽名,也有錄音。當天我是跟被告下去完,順便買火龍果(本院卷第181-185頁)、我不認識那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同卷第186頁)等語,其明確證稱並不認識林愷崴,則其所稱與被告對話稱欲翻口供之人為何,本無法認定,再依證人林華祈證稱:我不知道是賣什麼藥,只有說沒有賣藥,那時候那個人已經去法院做過證了,他在法院沒有說實話,我忘了,我也不曉得,我是跟被告順便去拿火龍果(同卷第188-189頁、190頁)等語,顯見證人林華祈對事件過程均不甚瞭解,而其既與林愷崴並不認識,如何見證林愷崴所述是否實在,被告此番辯解,已難採信,更何況依證人林華祈證稱,其等與林愷崴見面時,就林愷崴證述不實之事曾書立見證書,並由被告、林華祈、被告之配偶及林愷崴簽名,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稱:見證書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更可見被告與林華祈未勾串周延,導致林華祈於本院證稱有見證書乙事,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只能辯稱不見了,是證人林華祈上開證述顯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稱:我今年(指113年)6 月8日或7月8日,林愷崴作證完有對林愷崴錄音等語,當時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並為被告辯護稱,將於1週內提出上開錄音,然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之準備程序,被告卻稱:手機已經壞掉無法修理(本院卷第214頁),而未能提出上開錄音,另改稱:林愷崴開完庭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錄起來,我可以提出(同卷第214頁),實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12日搜索時已遭扣押,其稱因手機壞掉無法修理而未能提出上開錄音,本屬虛偽,而被告又另提出自稱與林愷崴之電話錄音(本院卷第241頁及卷末證物袋),經本院勘驗後(本院卷第256-259頁),其內容為3段分開之錄音,如依被告上開所辯,係於林愷崴打電話給被告時所錄,何以錄音檔案切分成3段,本屬可疑,再就錄音內容而言,第一段錄音由被告單方面一再陳述關於阿德砸車之事,而林愷崴則僅回答嗯等簡短內容,之後錄音即結束。第二段錄音同樣為被告一再陳述阿德砸車欠錢,與藥無關等內容,而林愷崴同樣僅稱:嗯等語,其中關鍵問題被告稱:「對阿,這樣怎麼可以說那是藥錢,靠么啊,啊這樣的話別人匯給我的錢都說是藥錢,對吧?我每天都在給人家誣賴就好了?你跟他是不是欠藥錢,我都不管,反正你對我就是他欠我錢,然後你替他還給我就這樣而已,對不對?」「這樣跟我有甚麼關係,對吧?是不是這樣?」等語,對方卻稱:「我考慮看看」,被告對此答案不滿,又追問:「沒啊,這沒甚麼要考慮啊,這就是事實啊,不是嗎?」,對方又稱:「我再想想看我要怎麼講」,被告再稱:「對,你就照事實講,事實就是你…阿德欠你錢,啊他跟你是甚麼錢,就看你自己要怎麼講都可以」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並非實在,對方無法配合其說詞,然被告卻窮追不捨,並指導對方應如何回答,更積極勾串以下內容:「對,我不知道你們那是藥錢,你聽懂嗎?重點就是我不知道,你們是藥錢,這樣就對了」、「沒有啊,沒有負責替他收錢啊,沒什麼負責替他收錢的,他欠我錢,他叫你直接匯給我就這樣而已,我不知道你們兩個是甚麼錢,你了解我的意思嗎?你懂我的意思嗎?」、「你就法院講事實上對,阿德本來就是欠我錢,啊你欠阿德錢,甚麼錢我也不知道,對不對?阿德叫你直接對我的,然後他那邊再扣掉,啊不然為甚麼他那邊本來本錢要給我快兩萬塊多,為甚麼後面扣一條0000的?就是你欠他的嗎?對吧?是不是這樣?」,上開錄音內容均由被告所主動描述,並非由對方自主陳述,被告勾串證人之目的明顯,無從採認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⒊被告於辯護人劉宣辰律師解除委任後,經本院指定楊淳涵律 師為其辯護,並具狀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愷崴、陳朝煜到庭作證及對質,用以證明上開錄音內容為林愷崴替陳朝煜清償債務之事實(本院卷第241頁),然上開證人均已經審理中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上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業經詳論如上,縱使被告另又提出上開⒉之錄音,經本院調查後亦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則被告辯護人重複聲請傳喚證人林愷崴、陳朝煜自無必要。至於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之審理程序,又稱有新的錄音要提出(本院卷第276頁),並供稱:是我舊的那支手機,今天有還原,之前因為螢幕、主機板被震碎,是我跟林愷崴的錄音等語,然並未實際提出,且依被告供稱:一樣跟那個錄音差不多,是案發後,林愷崴說他在誣賴我,是林愷崴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業經本院調查明確,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啓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田炯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 本件共犯為田炯宏,業經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原判決未詳予認定,而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犯,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本件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得款0,00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態非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為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素行尚可,而被告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金額為0,000元,其犯罪 情節並非嚴重,散播毒品程度相對較輕,然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不到5年,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遏止之效。另斟酌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本院卷第285頁),收入不高,○婚,育有○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0,000元及諭知追徵,經核並無違誤,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林愷崴之通話記錄 編號 顯示時間 林愷威 丁啓祐 林愷崴與丁啓祐(暱稱Oo kk)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 1 12月24日 02:19 〈▶️語音〉 語音譯文:兜陣仔,你有空打給我一下,今天早上我有事情要問你。 2 12月25日 19:51 〈▶️語音〉 語音譯文:你有要長頭髮嗎? 3 19:52 〈📞撥入電話,18秒〉 00-0000-0000 4 19:53 你家我LINE好了 ooooo000000 5 12月26日 00:12 〈📞取消通話〉 6 00:14 〈📞撥出電話,54秒〉 林愷崴與丁啓祐(暱稱David)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2023年12月25日 週一 19:55 〈📞未接來電〉 〈📞取消〉 8 19:57 〈📞語音通話結束,01:27〉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9 〈David已收回訊息〉  19:58 我只拿自己用的  20:00 現在目前沒錢 自己都快掛了  〈David已收回訊息〉  22:47 〈📞語音通話結束,01:29〉  2023年12月28日 週四 15:36 〈📞語音通話結束,04:17〉  17:33 暫時先等消息我哥在忙也沒人載  2023年12月29日 週五 11:32 今天星期五在麻煩妳了  11:56 〈貼圖:嗯...〉  18:53 〈📞取消〉 ? 我在外面,等等回你  18:55 你直接匯過來吧  19:03 銀行代碼 000帳號 000000000000  19:44 ?  21:23 〈📞語音通話結束,00:47〉 不要太晚嘿 卡片我哥的  21:24 我哥說最晚11點要回去  2023年12月30日 週六 00:28 呵呵 我是太好心 是吧  00:29 大家都要吃我  00:30 〈📞未接來電〉  00:31 我等等會去轉給你  00:32 我才剛拿到錢  00:33 一通電話都沒有  00:34 不是阿 我跟家裡人再一起 不方便說話啊 我會怎麼想 什麼問題我都給你們方便 訊息阿哥 我在開車好嗎  00:35 我明著告訴你吧 我再度每一個人 我到時候收起來時 我大欸回來 月初 一個一個討回來 第一個就是阿德  00:36 我不懂你再度什麼 我欠ㄉ 我會匯過去你剛剛ㄉ帳號''' 難聽話說在前 我也沒住在○○路 我一定麻醉槍拖回來五馬分屍  00:37 再來是喔我不想說了 處理完我就出國不然就自首 至於什麼阿德我不'''了解 這世界沒有我所謂在乎的事  00:38 人事物都沒有 〈回覆:至於什麼阿德我不'''了解〉 不用了解太多 那種人 雙面 利用完 你什麼都不是  00:39 不懂的感恩 活該他被沖 我現在依樣匯你剛剛給ㄉ帳號嗎''  00:40 嗯 嗯嗯 我換一下衣服出門  00:46 麻煩了謝謝  01:00 轉好拍照  01:08 〈視訊通話結束06:01〉  01:09 〈??話結束00:38〉  01:15 〈傳送轉帳明細照片〉  0?:?? 下五。0000對吧  13:35 〈傳送交易明細照片〉 收到  1月3日週三 08:30 還有2天  08:31 你開等等能轉給我嗎我急用 農會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  19:44 〈📞語音通話結束,01:07〉  1月5日週五 09:50 大哥 你中午可以先還給我嗎 我急用 昨天阿西有打給我 剛才才從地檢出來  12:50 〈📞未接來電〉  15:00 〈📞語音通話結束43:49〉  1月5日週五 21:33 〈📞語音通話結束00:13〉  21:34 先0000給你喔  21:36 〈語音傳送00:04〉 〈語音傳送00:08〉  21:38 〈語音傳送00:32〉  21:39 〈語音傳送00:15〉 〈語音傳送00:??〉  21:42 〈傳送郵局提款卡帳戶照片〉  22:25 〈📞語音通話結束00:43〉  22:29 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  22:33 〈語音傳送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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