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上訴-1308-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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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鍹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8-159、292-2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有供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甲○○,甲○○亦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必須照顧年邁且患有○○○之父親,帶父親看病及回診追蹤,且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請量處較輕之刑度,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循線因而查獲,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義113偵10085字第113903217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5-16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31日雲警刑偵三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249頁)在卷可按。依上,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混合有三種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既遂,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一切情狀,認本案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先加後遞減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 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行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以營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期間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工作,月薪2萬8,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5名未成年子女,現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及須照護患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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