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上訴-1310-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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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號、第78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記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及刑度之部分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復陳明: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處罰之法律,被告並無意見,惟就量刑部分,認原審有量刑偏高之情況(包括定執行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毒品來源,雖原審以被 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均依偵、審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卻因被告稱毒品來源是朋友,無法供出上手詳細資料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由此可看出,被告相當配合檢警調查,亦試圖供出已知之上手,只是因不知上手詳細資料未果,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而是否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部分,仍應獨立判斷,不能因先前有減輕其刑適用,就逕認本件無情輕法重之情,否則對未供出來源、不願坦承犯罪之人,則因刑度較重,反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㈡本件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 洛因給林岱穎吸食;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萬松吸食,雖形式上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然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都各只有一人,只是因時間、地點不同而遭認定為數罪。但由被告不論提供海洛因給林岱穎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萬松吸食,其毒品量均僅微量供吸食使用,且都是因為同一人之要求,就犯罪情狀來看,確實存在顯可憫恕之狀況,縱被告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本件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請法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均為無償且微量 轉讓、對象同一等,惡性極輕甚微,原審以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均應再向下調整才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11月30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轉讓毒品(禁藥)之規定,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轉讓之對象等節。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1個成年,1個未成年,小孩跟著媽媽生活、入監前跟媽媽住、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大約6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轉讓毒品(禁藥)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以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為1年4月、8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各定刑為11月、6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 ㈣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