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3-上訴-1314-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太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111年度營偵續字第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張福太(下稱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另被訴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政元、王正忠結夥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拆除並竊取原置於告訴人張榮法(下稱告訴人)、張榮和兄弟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號建物(下簡稱00號建物)內之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等,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木高級衣櫃、矮櫃各1個,圓桌、櫥櫃、窗框等物清運載至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隨後於6月17日告訴人、張榮和再到現場貼公告禁止拆除,並發現大門木板也已消失。待於9月9日矮櫃、大門木板復被不詳人員送回屋內,其餘物品仍未歸還。經估算損失房屋木製結構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失竊木櫃、圓桌、龍銀等物價值約210萬元。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告訴人提供拆除後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及後照片、新營分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0666號函附照片、112年4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共有物分割事件109年9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太宮派出所警員周韋成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及110年6月15日16-18時工作紀錄簿、太宮派出所110年6月15日及16日勤務分配表、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6 12:00-14:00)、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提出關於本案土地之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回函及相關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張阿寅及告訴人提出損害房屋木結構物,及失竊財物清單及估價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用陳政元拆除系爭建物未遂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榮和及張秋分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均未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載之「失竊財物清單」於事發當日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告訴人在歷次調查審理期間,從未將他所說丟失的東西19項清單,確切的實物照片及估價金額列為證據提供調查,如果真有龍銀且確實價值有200萬元,那麼貴重的物品怎麼不放在自己家裡,而放在沒有人居住的祖厝?有沒有這些東西,是誰拿走的?目前王正忠也過世了,等等都非被告所得而知。這些東西,從偵查中、歷審,告訴人等作證的內容可以得知,他們也都說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了19項清單上的物品,而被告也確實沒有把東西拿走,被告就竊盜、毀損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次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六、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擅行拆除上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張福龍、張炎上、張福順、張黃秀琴、郭昭宜等人,將前開土地依多數決之方式出售予莊孟哲之情,有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該契約載明:「其他特約事項:1.本案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即前揭共有人)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清空(需露土面)交付給買方,費用由賣方負擔。2.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應即申請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等約款,本案依被告犯罪行為整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認被告客觀行為乃係為將告訴人等人所有之00號建物拆除,始僱用陳政元進行拆除工作,而拆除建物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屋內物品則全數清空,以利其變賣土地,而其主觀犯意則在將建築物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其交付給買方;被告毀損建築物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材、門板或其他室內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初始即有竊盜建物建材及拆除後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再者,以鋸子等物對建築物為拆除行為,必然造成建物建材及室內物品等之損壞,但因被告犯罪目的既係為拆除建物、清空土地,自不可能仍將該等拆除建物後建築廢棄物及室內物品等留置於現場,而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本院亦難僅以被告委託陳政元拆除房屋,陳政元轉委託王正忠拆屋,王正忠再僱工拆屋,並將建材及屋內物品清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建物以取得土地利用價值,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所有遭毀損建物屋內所有物品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因不具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之犯意意圖,尚不能成立竊盜罪。  ㈡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證人張阿寅雖指稱系爭房屋內有廚 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如前述。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稱:(00號房屋被拆除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沒有,隔天我才過去,因為我住在臺北,我看到的就依照我今天庭呈的資料等語(見營偵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失竊財物清單1份(見調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僅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從而,本件在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所述失竊「廚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物品自無從認定於案發時確實存在系爭建物中。  ㈢依被告、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18 張(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比對,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列如附表二。並整理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政元於偵查時證述:(有無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房屋?)前面張福太是我處理的,後半段張榮法不是我處理的;(王正忠是否由你找來清運拆除後的營建混合物?)是,我是在做拆房子,王正忠是有在做老房子木頭的買賣,我是跟他說前面是我舅舅的,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不要拆,後來王正忠有叫人來拆張榮法後面的房子,我還有阻擋他們;(是何時他們在拆時你去阻擋他們?)我前面拆完了,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我說不要拆了,當時是中午1點多,他們還有開一臺車子拖著小怪手,要來拆,我跟他們不要拆,後來他們沒拆;(他們是否有搬裡面東西?)他們有把東西搬出來外面,我沒看到他們載走;(當天拆除時,有無拆除後方正中央00號房屋的門板、屋內房間天花板、床板,並鋸開樑柱?有無搬走紅檜木衣櫃、矮櫃、圓桌、櫥櫃等物?)沒有看到鋸柱子,但有看到他們搬床板;(你們拆完前面房子那些東西是否是王正忠載走?)不是他們載的;(你拆完是何時?是否知悉他們報警?)是同一天,警察是中午來的;(警察來時怪手是否在場?)沒有,警察走後,他們怪手才來,我跟他們說不要拆,他們後來沒拆;(告訴人妹妹張秋分到場制止時,是否在場?現場有那些人?)張秋分我不熟,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聽王正忠說,張秋分有去那裡大小聲喊;(當時張福太也在場?)他不在場,他只說這土地要賣了,有什廢事情他負責,但拆的時候他不在場;(張福太是否有幫忙搬屋內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王正忠叫人進入拆裡面的木板的東西;(提示警卷第33頁門口照片,房子門口有放一些木材,這是誰拆的?)王正忠他們拆的,可能是從裡面拆出來的,因為我家在隔壁很近,眼睛一看就看的到,王正忠他們搬出來的;(你有無看到王正忠把比較好的木材搬出來?)那時我剛好工作回來,看到一部貨車駛離約百公尺,我只有瞄到這樣,車上的東西我沒有看到,我拆除前面部分,他們後面什麼時候去拆我不知道;(你看到貨車開走時,是否看到載什麼東西?)開一臺青綠色福特的貨車,上面疊木板;(你是否看的出來這些木板是原來床板、門板或天花板?)應該是載走比較好的木板,我認為是床板;(因為你有阻止過王正忠,但王正忠又繼續把東西搬走,王正忠有無跟你說他為何敢這樣做?)他說剛開始是張福太叫他拆的,我有跟他說那不是張福太的,如果不聽我的話,保證會出事情;(王正忠有跟你說過,是張福太交代他做的?)是的,我有跟他說不要,他硬要拆等語(見原審卷第520頁至第5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張福太? )有,是陳政元介紹我們認識的,他說張福太有房子要拆,請我幫忙,我說好,所以我有去拆,要拆除前一天,我有去燒金,隔天早上去拆房子,我有叫一個粗工幫我搬東西,我自己沒有機具,所以有請一臺怪手,約10點多才到,拆下來東西,我有請一臺15、16噸的車子,我要載回我鹽水區土庫租屋處,分類後,累積一段時間才送去焚化爐處理;(拆屋時有價值東西?)早上8、9點時,就有一個太太跟我說,不要拆,這有糾紛,我嚇到,所以我就沒有再拆了,裡面東西我都沒有動;(家裡這些櫥子等不見了,你知道嗎?)我沒有看到,我看外面可以搬的我才搬,裡面東西我沒有看到;(現場除你外,還有誰?)我有叫一個粗工,我知道他叫阿明,怪手是我從嘉義找的。(你找的車有把櫥子載走?)沒有,一個多小時時間而已,怎麼可能搬的走;這個工作是我從張福太轉給陳政元的,他說他沒有師傅,問我能不能幫忙,我都聽陳政元的話;(前次開庭你稱,你有請一臺15、16噸的車子要載東西回土庫租屋處,你現在又說你沒有車?)我沒有叫,是陳政元叫的,是張福太叫陳政元去做的,我沒有偷;(但你把人家家裡東西搬走?)我沒有搬;(怪手呢?)也是陳政元找的;(上次司機叫吳守仁、吳鵬輝是不是你找的?)都是陳政元找的,我只是去幫忙;(你有遇到張秋分嗎?)有,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們有糾紛不要拆了,過沒多久,我看警察開車要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⒊證人即載運司機吳守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16日有無 至○○區○○○00號執行拆除工作?)我不是去拆除,是王正忠叫我的車去那邊,王正忠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垃圾請我幫他載,我是開吊卡車,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把東西堆好,大部分都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我把東西放到車上後,載去王正忠家裡,王正忠好像有在幫人家拆房子(庭呈王正忠名片,一般大小工程承包),這一趟我賺3千元,吳鵬輝跟我的車一起去;(你去時王正忠有沒有在現場?)有,現場只有他,我沒有看到張福太;(後來警察有來?)對;(警察來時,張福太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那邊講,我人就離開了;(但警方說,到場時你跟張福太在那邊?)時間久了,且我不認識張福太,我一天又跑很多工地,我其實也不記得有去那邊;(王正忠在現場有無拆屋工具或工人?)沒有;(告訴人稱現場重要家具、餐具、古物等都被人載走?)我沒有拿那些東西;(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去現場有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現場木板是我載走的,沒有很多,我用繩子綁,只有一條;(你那天載的應該不是這些東西吧?)不是,是類似東西,我沒有載家具;(你們當時把木板載去何處?)我們當時載去鹽水,我們載走時警察有在現場,當時並沒有很好的木材;(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有;(你們當時作業時間?)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當天他們叫我中午過後1時再去載東西,但10點後壁結束後我就去那裡,差不多是11點左右到現場,我們等到1點多,都沒有東西要載,後來說沒有拆,所以沒載等語(見營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84頁)。  ⒋證人即載運司機吳鵬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在拆屋,只有 去幫人載東西,我去那邊載垃圾跟一些廢木板等,載運去鹽水;(那天跑幾趟?)一趟;(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有,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我到現場有很多沒有很好的木頭,有放到車上還沒離開,警察就到了,警察有留下我們2人的資料,後來張福太有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營偵續卷第30頁、第79頁、第184頁)。  ⒌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在現場看到系爭房屋內 有廚房門、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拆除後竊取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下令拆除並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㈣至於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看見貨車載走其家裡的衣 櫥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有僱人拆屋,所僱之人拆除上開屋體後,將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床皮、天花板、衣櫥載走,核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虛妄。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毀損及竊盜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及竊盜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失竊財物部分,除有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之證述可為佐證,另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屬其證詞供述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主觀上犯意係為毀損本件建物,亦不影響被告見到本件建物內具有財產價值之建材、門板或其他室內物品時,另行起意行竊,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俱為本案之被害人,是其等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然據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述其平時住在臺北,案發當時亦不在現場,其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僅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上開物品存在,而為補強之證據,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 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虛妄,且上開現場相關證人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拆除後竊取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已如上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另行起意行竊之舉動,自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另行起意行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就已 經坦承,原審量刑10月過重,量刑上引用4個判決請法院參酌,最多累犯也是6月,且原審沒有審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是照服員,原審漏未審酌,請予以減輕,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也知道自己犯錯,所以兩造在地院的民事訴訟,他直接把他土地持有部分賣給對方,從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本案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被告)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清空交給買方,被告當時誤認此條他有權限將房屋拆除,這也是仲介跟他說的,雖有法律誤認,在律師告知下,被告在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與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從事照服員,工作很辛苦,所以人員稀缺,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接受,亦請法院審酌云云。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變賣土地,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所有之房屋毀壞,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遂,對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造成損害,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達成和解,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可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屬相同;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料,乃係113年度之資料,其效力僅至113年12月止(見本院卷第75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且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出售(見本院卷第280頁),勢必取得一筆不少金額,尚難認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雖提出接受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並不代表確實有從事相關工作,況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述,就本案之量刑部分,亦無重大影響,可知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重大出入;且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得減輕),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而無從新量刑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115-117頁、營偵續卷第45-48、78-79頁) 2.告訴人張榮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警一卷第3-11頁,【偵】營偵一卷第85-89頁、調偵卷第27-29、76-77、117頁、營偵續卷第9-13、27-31、45-48、79-81、182頁) 3.證人張榮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7頁、調偵卷第77-78頁、營偵續卷第12、80頁) 4.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0-11、29、46-48、79、184頁、調偵續卷第116頁) 5.證人張阿寅(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2-13頁) 6.證人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28-29、78-79、184頁) 7.證人吳鵬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30、78-79、184頁) 8.證人連子華(太宮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82-184頁) 附表二: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清單列表 編號 起訴書所列 告訴人所列 拆除前有,拆除後無 拆除前有,拆除後雖有但已損毀 拆除前無(照片中無) 建材部分 1 大門 (門框及門檻) 大門 ˇ (門框及門檻已遭拆除,門板2塊置於大廳)(營偵續卷第112頁) 2 廚房門 ˇ 3 左右房間床板 左右房間床板 ˇ (拆除前:警一卷第37頁 拆除後:營偵續卷第113-116頁) 4 天花板 天花板 ˇ (左房天花板毀損) (營偵續卷第117頁) 5 窗戶 窗戶 ˇ 6 樑柱 樑柱 ˇ (多處樑柱毀損) (營偵一卷第99、101頁,營偵續卷第111、114-115、118頁) 7 牆壁 ˇ (營偵續卷第117頁) 8 庭院(埕) ˇ (拆除前:營偵一卷第93頁拆除後:營偵一卷第95頁) 傢俱部分 9 紅檜木衣櫃2個 高衣櫃2個 ˇ (照片中僅看見1個) (警一卷第39頁) 10 矮櫃1個 矮衣櫃1個 ˇ (櫃子遭倒置) (毀損前:警一卷第39頁毀損後:營偵續卷第112頁) 11 圓桌1個 圓桌1個 ˇ 12 櫥櫃1個 廚房櫥櫃1個 ˇ 13 龍銀、陶磁盤、杯組 (1)龍銀26枚 (2)木箱1個 (3)長板凳1個 (4)陶瓷米缸1個 (5)銑鍋3個 (6)炒菜鼎2個 (7)陶瓷碗、碗公、盤子、杯子1批 (8)陶瓷盤 (9)陶瓷茶壺茶杯1組 (10)蒸籠2個 (11)竹製柑仔5個 (12)水壺1個 (13)煤炭夾1支 (14)不鏽鋼鍋鏟1把 (15)燉鍋1個 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