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M-113-上訴-1322-202503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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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第7618號、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峰屹(下稱被告林峰屹)、上訴人即被 告吳麗娟(下稱被告吳麗娟)【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峰屹部分:  ⑴原審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10 年依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二規定遞減科刑,最低應得科刑2年6月,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科刑認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此部分之量刑,顯與原審判決所述之被告林峰屹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所衝突,科處於法最低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為足。又原審判決認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惟此部分科與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仍可謂不輕,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峰屹販賣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顯有過重之虞 °  ⑵本案被告林峰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初次經警方逮捕製作筆 錄時,即向警方表示自身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暱稱「集集」之人,並提供自己與「集集」交易經過及地點,並將自己所知之聯絡方式如實提供予警方;又有關於112年6月20日交付予證人黃振森之毒品,被告林峰屹亦如實說明來源為同案被告吳麗娟,嗣被告吳麗娟始在被告林峰屹供出後遭查獲逮捕,而被告吳麗娟亦已坦承被告林峰屹交付與黃振森之毒品,來源為自己,當認屬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林峰屹不論是對於自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均已如實供出上游,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林峰屹並非毒品之大、中盤商,被告林峰屹交付毒品給 黃振森更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被告林峰屹僅係協助被告吳麗娟交付毒品,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被告林峰屹對法益侵害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常輕微,又原審雖以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林峰屹為家中之長子要照顧奶奶及父母,若被告林峰屹知悉協助拿取亦成立犯罪,是絕不會協助被告吳麗娟,被告林峰屹於本案審理期間,其奶奶因疾病住院長達二個月,亦由被告林峰屹親自照顧,然奶奶仍不幸逝世,被告林峰屹之父母原經營小吃店,然因其父親車禍受傷,又因糖尿病而傷口感染,現無法工作,僅能靠被告林峰屹照顧,另被告林峰屹與父母並無自有房屋,係仰賴租賃房屋居住,被告林峰屹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斷不可能故意犯罪而讓家人無所依靠,且被告林峰屹亦有遺傳性高血壓,近年均仰賴定期服藥控制血壓。請法院衡酌被告林峰屹客觀上之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陳,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而 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且逮捕後即交代犯行,積極配合調查,非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空間,請法院詳酌被告林峰屹本案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家中狀況,給予從輕量刑,以使被告林峰屹能盡速執行完畢,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年邁之父母親等語,並提出被告照顧奶奶之照片、被告及其父親、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袋等件為佐(即被證1至7,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  ㈡被告吳麗娟部分:   ⑴被告吳麗娟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然對象及數量均不多,且販賣金額非鉅,顯見被告吳麗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吳麗娟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堪認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⑵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 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⑷被告吳麗娟於偵、審均坦承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而被告吳麗娟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欠缺法治知識致觸犯重法,且其配偶入監多年,母親罹患直腸癌,被告吳麗娟須負擔家中經濟,母親又因腸子、腿部問題接受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需要人照顧,被告吳麗娟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除需照顧母親也無法工作,經濟上僅由被告吳麗娟之姊姊援助,家中經濟實屬困頓、拮据。被告吳麗娟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案犯行,現已知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即證物一至三,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林峰屹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麗娟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麗娟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麗娟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除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就被告林峰屹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酌量再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峰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所販賣數量及金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林峰屹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暨衡以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峰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吳麗娟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吳麗娟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被告林峰屹不論是對於自 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均已如實供出上游,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峰屹雖於警詢時供稱:遭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6包是向綽號「集集」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其供稱:(你有無綽號「集集」之男子詳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使用車輛?)我只有他的FACETIME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林峰屹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警方已依其供述查獲綽號「集集」之人之相關事證,則自無從認定   有被告林峰屹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之情。  ⑵本件被告林峰屹雖於113年1月16日11時54分警詢時即供出因 被告吳麗娟叫我前往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而供出共犯為被告吳麗娟等情(見警卷第7頁),然於該筆錄中係經警問「本分局員警因偵辦吳麗娟販毒案,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吳麗娟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黃振森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係一名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前往與黃振森接洽,是否為你本人」,並提出當時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畫面,始經被告林峰屹供出上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吳麗娟已因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本案查獲半年前之112年6月3日對被告吳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吳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振森之犯行,且經警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店後方停車場盤查被告吳麗娟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經其逃逸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及被告吳麗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2卷第87至91頁;偵1卷第18頁、第45頁、第149至155頁)。另證人黃振森業於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6分警詢筆錄時即依警方提示之通聯譯文指認被告吳麗娟指示一男子至○○汽車旅館進行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則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見偵2卷第95、96頁)。稽此,本案係因警就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蒐集完備而進行拘提、搜索被告2人,縱被告林峰屹於警詢時即自白上情,亦與本案查獲被告吳麗娟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欠缺先後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⑶職是,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自非有憑足採,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要無未合。  ㈢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 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吳麗娟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謝○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被告告發供出毒品上游謝○吉,循線查獲謝○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觀諸另案起訴書,謝○吉經另案起訴書認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吳麗娟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6月20日(即編號1)、6月7日(即編號2),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交易時間,均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謝○吉所涉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前,且謝○吉所提供之毒品亦與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涉,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復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件就被告吳 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吳麗娟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吳麗娟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核無未合,則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足取。  ㈤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 販賣毒品維生,而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且逮捕後即交代犯行,積極配合調查,請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林峰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   且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可採。  ㈥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並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麗娟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見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且參酌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未合。另本案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是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情節,自非可採。  ㈦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㈧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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