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上訴-1331-202411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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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沛琳 指定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本院判決書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0」,並由受雇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4日(原應於11月2日屆滿,而11月2日、3日為星期六、日,故以11月4日為屆滿日)為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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