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HM-113-上訴-1340-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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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文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24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郭政文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該罪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18至11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該罪「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裁判上一罪,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改造本案槍枝之重罪犯罪事實前,雖因報案人報案及搜索發覺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及製造子彈等輕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被告自首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重罪犯行,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此部分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應有違誤;另被告改造支手槍僅一支,持有期間未利用該等槍、彈犯案,且持有槍、彈時間僅數日,犯罪所生惡害不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無該規定之適用,其量刑亦有未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以警方最初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手槍而前往被告租 屋處搜索,然被告於警詢主動自承有改造手槍犯行為由,認被告對於較重之製造手槍罪部分,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非法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之犯罪情節,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該整體之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承上開槍枝係其擅自製造,因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在先,顯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之製造行為,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2.查本案源於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遭人目擊而報警,而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被告始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是被告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查獲其持有上開手槍之後,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損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況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立法者之所以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管制之物,仍執意製造、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威脅非微,此既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製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製造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數量、時間;暨兼衡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何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不當,然被告何以無該些刑之減輕事由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