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訴-1351-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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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意庭 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112年度偵字第 1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顏意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0、102-10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02-10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目前實務見解,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販賣毒品,且於偵査中亦承認販賣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中,一度否認犯罪,然嗣後於審判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此未察,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郭晏佑及 其女友等語(警6960卷第10至11頁、偵9237卷第28至29、77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其供述而查獲郭晏佑及其女友黃詩芸共同於113年3月17日1時1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並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7等號提起公訴,郭晏佑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認定該次犯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未確定),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395046號函文暨所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訴637卷第57至64頁、訴緝11卷第103至129、211至2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之最後辯論終結時自白犯罪,縱在審理過程曾否認犯罪,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見 警6960卷第7頁、偵9237卷第27頁】,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中,一度否認犯罪【訴緝11卷第56頁】,然嗣後於審判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訴緝11卷第155頁、113年6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另其於本院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但其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依前說明,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主張:其是為抵銷債務而販售他人少量毒品, 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已深刻悔悟,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然被告明知其所犯販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仍為求抵銷7000元之債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和,助長毒品氾濫,雖販賣對象與次數單一,然被告業依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所犯之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除曾原審通緝到案時一度否認犯罪外,其在偵查中及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認罪,應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及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有未當,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除一度於經原審通緝到案時否認犯行,其於偵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及本院上訴時(見上訴狀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均坦承犯行,其販賣與黃嘉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