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上訴-1365-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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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自強 (原名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自強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自強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91頁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麻煩判輕一點,我剛出監,希 望能有多一點時間,不要馬上執行。沒收部分就算車子是我的,對我而言也是過苛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 罪,共4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偵二卷第9-59頁,原審卷二第16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前亦有多次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有高度之固著性,縱使多次刑罰處罰,仍無法斷絕其以不法方式賺取利益之執念,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改惡習,本件又透過收取共犯之金融帳戶,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方式,向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其犯罪之所得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所購得之4輛Mercedes Benz汽車,最後均歸被告所有,而共犯陳宏瑋、簡俊生各僅獲得部分現金不法所得(詳下沒收部分),足見被告為本件犯罪之主要實施與獲利者,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自屬較重。另斟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先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萬,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與共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臺灣 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即因詐欺所取得之貸款。至於被告於詐欺既遂後,以犯罪所得另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汽車,屬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且就因此購得之車輛,被告及共犯分別與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購得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於被告及共犯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債務時,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得依約定行使其動產擔保權,拍賣各該汽車抵償債務,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偵他卷第9-16頁、17-23頁,偵一卷第109-116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及共犯在未履行分期付款債務時,仍無法保有該等汽車,與刑法沒收之效果無異,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繳納分期付款總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於上開相同意旨,就被告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行為所得貸款,諭知沒收及追徵,並就金額部分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撥貸1,790,000元,告 訴人減免第1期款項17,180元,被告則實際繳付頭期款88,000元、46,500元、50,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出同卷第27頁之謝榮興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為準,本院卷第211頁)。另告訴人後續將該車拍賣,受償1,240,0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中監車字第1110195672號函所附拍賣車輛紀錄、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偵一卷第11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前開告訴人已受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謝榮興稱:被告有給我200,000元(原審卷一第178頁),則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48,320元(計算式:1,790,000元-88,000元-17,180元-46,500元-50,000元-1,240,000元-200,000元)。  ⒉編號2部分:告訴人撥貸1,969,1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2萬元之分期付款,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29頁),另依陳宏瑋自陳:後來交付汽車給被告,抵償對被告所積欠11萬至12萬元債務(原審卷二第147-148頁)等語,則估算被告因交付共犯而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1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734,100元(計算式:1,969,100元-120,000元-115,000元)。  ⒊編號3部分:告訴人撥貸1,790,0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88,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期付款金額,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31頁),另被告交付簡俊生30萬元之不法所得,為簡俊生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96-97頁),是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298,920元(計算式:1,790,000元-88,000元-17,180元-34,360元-17,180元-17,180元-17,180元-300,000元)。  ⒋編號4部分:告訴人撥貸1,891,4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230,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出同卷第33頁之吳信忠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為準,本院卷第211頁),此外,被告並未交付吳信忠其他不法所得(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86-87頁),是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553,004元(計算式:1,891,400元-230,000元-46,500元-50,000元-11,896元)。  ⒌綜上,本件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734,344元 ,即可認定。 ㈢、原判決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說明其理由,核與卷 內證據均無不符之處,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繳付分期付款,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告訴人亦未再因行使動產擔保權而另外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基礎並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最終獲利者,其餘共犯獲利部分業經扣除,則被告以沒收犯罪所得對其過苛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與謝榮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與陳宏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與簡俊生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與吳信忠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計算表 編號 購買人 簽約日期 購買車款 購買價金 分期付款方式 對保日期 車牌號碼 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 1 謝榮興 109年5月5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23日 000-0000 1.109年5月5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5月8日繳款50,000元 2 陳宏瑋 109年7月1日 Mercedes Benz C180 1,969,100元 頭期款0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每期需付20,000元,共60期,尾款812,000元。 109年6月23日 000-0000 1.109年7月29日繳款20,000元 2.109年8月25日繳款20,000元 3.109年9月22日繳款20,000元 4.109年10月28日繳款20,000元 5.109年11月20日繳款20,000元 6.109年12月25日繳款20,000元 3 簡俊生 109年4月21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13日 000-0000 1.109年4月16日繳款17,180元 2.109年6月22日繳款34,360元 3.109年8月13日繳款17,180元 4.109年9月16日繳款17,180元 5.109年10月21日繳款17,180元 4 吳信忠 109年7月20日 Mercedes Benz CLA200 1,891,400元 頭期款230,000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期需付18,066元,共48期,尾款999,600元。 109年7月6日 000-0000 1.109年7月16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7月20日繳款50,000元 3.109年8月5日繳款11,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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