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上訴-1368-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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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東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6張、如原判決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實因當時景氣不佳,為生活所逼,被告已深自悔悟,經此教訓決不再犯。又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失,且將與告訴人蘇如萍和解部分,會另行陳報。如被告不符合緩刑條件,希望可以盡量減刑到得易科罰金,維持被告的工作能力,以清償調解款項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冒用「蘇如萍」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計6張,向告訴人余妍蓁詐得共計1,100萬元,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時與告訴人余妍蓁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妍蓁1,060萬元,第1期款項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每2個月為1期,於單數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1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惟被告完全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127-129頁)附卷可考;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8頁)可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後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余妍蓁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計3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包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余姸蓁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告訴人蘇如萍之名義,偽造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本票交予告訴人余姸蓁,危害告訴人蘇如萍之信用,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又將其變造之身分證件交予告訴人余姸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稱○○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廣告企劃及仲介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余姸蓁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1,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余姸蓁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余姸蓁達 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失,且將與告訴人蘇如萍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開與告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雖已與告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分期款項,亦未與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自無所謂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對被告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