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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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薛逸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106至10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乃受「悟」之人所託,對於毒品交易數量、交易價格均 無所悉,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已陳稱綦詳,再參酌證人林育慶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給薛逸豪。我聯絡完『悟』後,就已經把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張正斌,所以薛逸豪把毒品拿給阿斌時,我沒有把錢給薛逸豪。因為阿斌介紹『悟』給我,所以我也是把錢交給阿斌,叫阿斌轉交等語,此部分均與行為人責任基礎有關事項,涉及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僅受指示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未向對方收取金錢,與大量走私毒品進口、長期販賣毒品者有別,依其犯罪態樣,若科以最低刑度,以一般社會通念顯過重,請參照112年憲判字第13號理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查緝,且自偵查中即已 坦認起訴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悔悟之程度甚高,被告並非窮兇惡極之人,且須協助照顧家人,其經歷此事,已足生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共同販賣毒品牟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僅係依「悟」之指示交付毒品,並非主導販毒之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亦說明係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僅有1次、對象亦僅1人,惟販賣交付之數量高達100公克,價金為14萬元,顯有相當規模,非一般少量或微量毒品交易。被告無視於法律規範,依「悟」之指示交付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及使「悟」規避查緝,並無任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原審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尚屬適法妥適,並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等瑕疵,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受託轉交毒品,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違誤,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理由,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及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僅轉交毒品,對於毒品交易數量、交易價格均無所悉云云。然觀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係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見依上開判決意旨減刑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係不同之減刑依據,自無於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又將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資為裁量之依據。況按前揭判決(即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已明白指出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當無適用之餘地。另被告雖辯稱未負責收取價金,不知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云云,然被告所經手轉交之毒品重量多達100公克,縱其不知確切之金額及重量為何,理當明瞭本次交易之重量非微,交易金額自然非少,自不因被告有無收取價金,而有為不同評價之必要,是其指摘原審量刑事由有疏漏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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