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上訴-1371-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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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穀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李明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穀連、李明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41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林穀連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林穀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見起訴書第1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等旨(見起訴書第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起訴後併送提出於原審法院,嗣於原審審理時併主張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的前科事實,在此也具體主張被告林穀連屬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6頁),並主張被告林穀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檢察官顯已就被告林穀連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林穀連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顯示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林穀連並未因此而有悛悔改過之意,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林穀連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林穀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加重其刑。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穀連先前違反犯棄物清理法之3案,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1號案件係因申報不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案件最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乃被告涉嫌傾倒金屬廢棄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案件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3案與本案單純出租廠房堆置廢棄木材案情不同,請求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歷審卷宗,以佐證被告林穀連並非惡性重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裁量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情形之關鍵,在於觀察行為人經前案服刑矯正後,在一定期間內,是否生矯正效果,體認行為不法性,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影響及危害,而收自我約束、遵循法律以避免再犯之成效,倘行為人於法定5年內再故意犯罪,在無任何特別因素導致行為人有不得已再度犯罪之事實背景下,行為人猶故意再犯罪,即可認定行為人係因漠視法紀,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薄弱,而明知故犯,由此可以判斷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形,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範所指必須加重其刑以達預定矯正成效之對象。因此,被告林穀連前案案情為何,與其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相同或類似,本非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適用與否及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因素,否則即有不當限縮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範圍,且造成行為人可一再故意犯罪,只要犯罪事實與前案稍有不同,即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此一來,社會秩序之維護、法益保護之目的豈非完全落空,刑法第47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當非如此。更何況,揆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至375頁)事實記載,顯示被告林穀連於該案已知所經營公司生產過程中製造之污泥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理,仍將之交由非法業者代為清除任意棄置,而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前案情節雖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但被告所為犯本案與前案之法規範目的並無二致,被告林穀連既因前案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與此類型相關犯罪,自較一般人更有認識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由被告林穀連前案判決更能佐證被告林穀連再度違反本案,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難憑採,且其請求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歷審卷宗以證明被告林穀連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穀連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穀連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為如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並提出上開佐證資料附於偵查卷,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穀連有上述構成累犯之情形,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原審法院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8頁),原審審判長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說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應就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有必要加重其刑予以裁量,原判決竟未說明被告林穀連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林穀連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予以裁量,容有未洽。被告林穀連以其本案案情與前案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未認定被告林穀連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應否加重被告林穀連最低本刑可議之處,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林穀連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林穀連提起上訴,本件原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拘束,然學理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本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目的,避免被告顧慮受更不利益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正當行使上訴權利,用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惟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止於禁止「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不及於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於有前開同條項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以實現實體正義。此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尚不能單純以適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有無變更或增減為唯一考量,原審有無實質審酌適用該法條所依據之事實(包含罪質、犯罪情節、與形成處斷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等相關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亦應一併具體綜合衡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於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林穀連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提出相關前案證據資料佐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審對之恝而未論,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本院自可予以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穀連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污染防治法、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被告林穀連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起訴,有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自是知之甚稔,竟仍在明知鄭良德、被告李明倫所從事者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林穀連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因被告林穀連並未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認無須由被告林穀連現時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林穀連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惟由此仍可見被告林穀連對本案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以出租工廠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維生,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甚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至9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至於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林穀連願意繳納公益 金4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穀連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嗣後又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被告林穀連經上開相同罪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類犯行,本案行為對環境生態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林穀連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以被告林穀連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顯示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林穀連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若未對被告林穀連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林穀連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林穀連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穀連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李明倫)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明倫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倫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鄭良德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李明倫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暨其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8頁)、本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明倫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李明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李明倫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只是受僱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聽從雇主指示,偵訊、原審審理時因誤認鄭良德所述為真才未坦承犯行,經原審審理程序後,願意認罪,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李明倫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被告李明倫上訴所指應從輕量刑之年紀尚輕、受僱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聽從指示才為本案犯行、無其他犯罪前科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另被告李明倫雖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因被告李明倫並未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認無須由被告李明倫現時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李明倫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且相較於被告李明倫本案犯罪情節、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影響、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難認因被告李明倫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有所改變,遽認被告李明倫可獲判較輕之刑,原判決並無被告李明倫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李明倫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被告李明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明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僱瑞陞環保有限公司,在案發現場燃燒廢棄木板製炭,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另覓工作,且現場廢棄物亦清除完畢,被告李明倫迄今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足見被告李明倫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李明倫對於其行為之不法,已有認識並具悔意,參酌被告李明倫僅是受僱工作而犯罪,所得及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李明倫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李明倫日後恪遵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生態環境及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倫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明倫如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