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上訴-1373-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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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祐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祐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5、19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而且被告沒有帶武器, 也已與告訴人黃銳中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為 下手實施。又被告雖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乙○○、陳裕閎、陳鼎元(另行審結)、少年葉○○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棒或徒手之方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本人並未實際持兇器,而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由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現場之徐瀅益於偵訊中證稱:我去現場時車上沒有放棍棒、武器,車上的3個人也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131頁)證述相符,且經原判決認定無訛,自足認其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再者,被告與前述同案被告等人聚眾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告訴人時,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致路人只敢在遠處觀望,待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固然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被攻擊的過程沒有很久,頂多3、4分鐘等語(偵卷第100頁),堪認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復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警卷第111至135頁),該時除上述路人無法騎車離去外,並無其他正在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之強度相對較低。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至158、200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棒或徒手之方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被告係應邀到場,而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參與程度較輕。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從事貨車助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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