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上訴-1376-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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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典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俊典與翁志民、魏振芳為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知悉魏振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與翁志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呂俊典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振芳聯繫,相約見面地點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2時20分後至同日22時49分前(起訴書誤載為22時49分後某時),由翁志明駕車搭載呂俊典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古恩宮旁與魏振芳見面,再由翁志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向魏振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翁志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方式,而與翁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即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2項所分別明定,並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呂俊典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精神萎靡,且其陳述與筆錄紀載有落差,故否認證據能力,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呈現毒品戒斷狀態,精 神狀態不好,一直趴著,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很難過,想要明天做,警察說不行,今天一定要做,而且我這件問完後科偵組又繼續問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1年7月14日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身上蓋著薄被,一開始,被告雙手交叉平放在桌上,頭不時靠在手上,不時眼睛閉起,大部分時間均趴在桌上,明顯感覺精神不繼;於員警開始詢問被告關於證人翁志民、魏振芳之事、是否有交易時,被告大部分都趴著,於提示譯文時雖然被告有抬頭觀看,然不久隨即趴下;有兩次被告雖抬起身,上半身靠在椅背上,然眼睛不時閉上,吐氣,之後又趴回桌上,然員警仍繼續詢問,並未停止;被告全程只有提到介紹證人魏振芳跟翁志民認識,然筆錄卻記載「我只負責介紹他們交易二級毒品」;部分員警詢問之問題與筆錄所載之問題有所不一致,部分被告之回答與筆錄記載的內容亦有所不同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警詢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6、127至131頁),很顯然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實不佳,甚至於員警詢問問題時均趴著回答,然員警仍繼續詢問其問題,足認有疲勞或不正訊問之情形,且其回答內容與筆錄所載尚有差異,難認員警係依合法程序取得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02頁、本院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0年12月10日22時許起,持證人翁志 民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並帶證人翁志民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翁志民來我住處找我,好像說要買還是要賣紅酒,問我是否有認識菸酒的,我想說剛好有朋友是開菸酒的,想說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因為我忘了帶自己的行動電話,所以我才持翁志民的行動電話跟魏振芳聯絡,魏振芳表示人在麻魚寮,我跟翁志民就去找魏振芳,我是要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到麻魚寮的時候魏振芳在那邊店家喝酒,已經酒醉,沒有辦法溝通,翁志民沒有跟魏振芳正面直視,只知道有這個人而已,我沒有跟魏振芳說翁志民在賣毒品,也沒有介紹他們交易毒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當天見面目的是因為魏振芳是賣菸酒的,而翁志民有朋友在賣紅酒,我是要介紹翁志民的朋友賣酒給魏振芳,因為都還沒有談到。」而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以㈠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製作筆錄,即坦承111年7月11日有施用毒品,顯然其施用毒品頻率頗為頻繁,則111年7月11日施用之毒品來源竟是本案110年12月所購買,此與常理不合存有重大瑕疵。㈡又原審審理中證人魏振芳及翁志民均否認相互間有毒品交易的行為,並否認被告有從中引介交易行為,而證人之警詢證述及審理中所述互相矛盾。㈢本案僅有證人魏振芳、翁志明之供述,又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無談及任何毒品交易相關文字,並非屬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足否資為「補強證據」,亦有可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證人翁志民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繫,確認證人魏振芳所在地點,並於如附表編號3之對話結束後,被告偕證人翁志民前往古恩宮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乙節,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三第238至240頁),並經證人翁志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魏振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5至67、71至75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11、13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原審通訊監察書、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0至13、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偕證人翁志民前往古恩宮與證人魏 振芳見面後,證人翁志民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魏振芳,嗣後證人翁志民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詢問證人魏振芳是否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證人魏振芳拒絕等情之證明:  ⒈證人魏振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 編號5的人(即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2月10日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我跟我通話,110年12月11日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我的,因為呂俊典知道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他朋友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他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給我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就跟編號5的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他也在旁邊,他有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需要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他買,我跟他講我用不習慣,且他賣的太貴了,所以我才在電話中故意跟他講我們這邊沒有那麼高等語(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翁志民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呂俊典在110年12月10 日是否有介紹你與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有,呂俊典當時先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路邊交易毒品,魏振芳當時跟我買了2,000元安非他命,我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問:涉嫌販賣二級毒品給李俊明及魏振芳,是否認罪?)認罪」、「(問:為何於110年12月11日你自己打電話給魏振芳,你說你是呂俊典的朋友,你們昨天有見面,魏振芳說他知道,你問他有無要再跟你買安非他命,魏振芳說他們那邊價格沒有那麼高,為何又再打電話跟魏振芳推銷毒品?)我想說問問看」等語(偵卷第75頁)。  ⒊復對照如附表編號5,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撥打行動 電話給證人魏振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警卷第10頁),證人翁志民僅對魏振芳表示「我『阿展』(應為『阿典』之台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對,啊……」時,證人魏振芳隨即回應「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等語,而證人翁志民亦立即回應「這不同,沒關係,你說一下就好」等語,而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僅見過證人魏振芳1次,就是被告帶其去找證人魏振芳,介紹認識的(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依此,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月10日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振芳,又豈會於翌日自行與證人魏振芳聯絡,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魏振芳又豈會回應先前向證人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合其意,且價格過高?堪認證人魏振芳、翁志民前開偵查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確實有見面交易毒品乙節為可採。  ⒋況以被告所辯其與翁志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12月10日2 2時4分,其與魏振芳通話後,稱:「約好在古恩宮前見面,我們約好本來是在談紅酒的事情,但是魏振芳已經醉的很糟糕,之後是約在魏振芳的家去坐,但是他半路他就跑去他朋友家後就沒有再見面。」、「那天他酒醉,我們就在車上談一下約去魏振芳他家,之後他在半路就跑去一家宮廟他朋友的家,很久沒有出來,後來我們就走了,其實也沒有談到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意指其前往與魏振芳見面時對方已泥醉,未與之有深入交談之意;然而,依前述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顯示,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17時1分,翁志民再與魏振芳通話時,依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魏振芳尚可對翁志民抱怨價格、不合己意之陳述,應係其已施用過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毒品品質、價格所為之抱怨,而以魏振芳係經由被告介紹第一次與翁志民為毒品交易,則翁志民探詢魏振芳是否有後續之購買毒品意願,亦屬情理之常,反之,若魏振芳於前一日深夜已泥醉,見被告與翁志民前來亦無多談,何以能在翌日通話表述所獲之物品質、價格不合其意?況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通話內容觀之,證人魏振芳與被告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無問答不清之情,證人魏振芳之回覆也未見遲滯,甚至於在對話內仍能清楚告知所在地點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於斯時確已如被告所辯其處於酒醉之狀態,則被告、證人魏振芳所稱證人魏振芳當時呈現酒醉等情應有可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無可遽採。且倘若被告呂俊典確是因紅酒買賣,而欲引介翁志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係經營菸酒買賣業務(詳後述),其等相約在證人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進行洽談,焉有在上址宮廟見面之必要?是以上述證人魏振芳、翁志民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互可對應,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能互相呼應、彼此勾稽,足認證人魏振芳、翁志民前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認證人翁志民證述於前揭時、地經由被告之介紹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魏振芳,雙方完成交易一節,並非憑空虛捏,堪信證人魏振芳、翁志民2人前開偵查中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在。  ⒌再以,證人翁志民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2、8459、955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原審卷三第171至214頁),更足見本次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會認識並交易毒品,係因被告從中擔任聯繫、介紹之關鍵角色,且當時確實有交易成功。則被告上訴徒以本次其和翁志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係為「紅酒」交易應為空言辯解,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嗣後於原審翻供所 稱並無交易毒品之證述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魏振芳在賣菸酒,我跟翁志民說我向魏 振芳買菸酒比較便宜,因為他不知道路,我帶他去找魏振芳,我介紹他們認識,我跟他說買菸酒可以直接找魏振芳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翁志明來我住處找我,說 他的朋友要買紅酒,問我有無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我說我認識一個賣菸酒的。本件用0000000000跟魏振芳聯絡的人應該是我,是因為我忘記帶自己的手機,所以我才跟魏振芳聯絡,魏振芳說人在麻魚寮叫我過去,我跟魏振芳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我有把翁志民介紹給魏振芳,我跟魏振芳說這個是我朋友想要跟你買紅酒,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  ⑶被告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翁志民販毒案件)審 理時先陳稱:翁志民說他有朋友在做紅酒經銷商在賣酒,問我有沒有朋友在做經銷商,我說我認識一個朋友在賣酒的看他要不要,如果魏振芳剛好缺酒可以跟他朋友進酒,我那天只有介紹他們認識而已,可是魏振芳酒醉了,那天也沒有介紹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後經質問被告為何於本案供稱是證人翁志民向證人魏振芳買紅酒時,改口供稱:不清楚是誰要買誰要賣,剛好有這個買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70頁)。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朋友說想要買賣紅酒,就先去 魏振芳家,但他不在家,我忘記有無放型錄在他家了,如果翁志民有拿給我,我就有轉交等語(原審卷三第134頁);後再供稱:我帶翁志民去魏振芳家,因為翁志民當天在我租屋處跟我說有紅酒不知道要買還是要賣,我就想說介紹他們認識,但魏振芳酒醉,翁志民沒有跟他正面直視,只知道有這個人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233、239頁)。  ⑸前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對於究竟是要介紹證人翁志民向證人 魏振芳購買紅酒,亦或是介紹證人魏振芳向證人翁志民之朋友購買紅酒,前後所述竟截然不同,更於另案遭質問時改稱忘記是誰要購買誰要販賣紅酒,且對於究竟有無實際將證人翁志民介紹給證人魏振芳,並告知證人翁志民要向證人魏振芳買紅酒乙節,前後所述亦迥異,已難採信何者為實。  ⒉證人魏振芳固先後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天被告與其聯絡,係因證人翁志民有在賣酒,被告要介紹二人認識,讓被告能向證人翁志民買紅酒,當天其並未與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二第159至167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34頁):  ⑴然除證人魏振芳於警詢時對於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之意涵、 被告之前即向其表示有認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及三人當天見面後之過程均陳述綦詳,已可彈劾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之憑信性外,證人魏振芳嗣於偵訊時亦已具結證稱當天有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前之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當天見面前或見面時有談論關於紅酒甚至酒類的事情,是其嗣後翻供改稱係因紅酒之關係而見面云云,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⑵證人魏振芳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即翁志民另案 )審理時,先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民,我是在賣菸酒的,呂俊典說有紅酒要拿來給我賣,要介紹我跟翁志民認識,翁志民的朋友有大量在賣紅酒,當時一瓶差不多200多元,價格我不能接受,當天我酒醉,我沒有跟翁志民見面,只有在電話中講過話。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跟呂俊典的對話,當時我酒醉,我不知道呂俊典找我做何事,當天晚上應該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見面,我當時醉到被人載回家,通訊譯文中「可能不合」是指酒,因為一箱太貴了,當時是跟我說進口酒,我忘記什麼牌子,因為不合我的需求,呂俊典有拿紅酒目錄給我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59至160、164至165頁),後改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民,但有介紹,當時喝醉,真的忘記當天有無跟翁志民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再經質問何以其所述,與被告另案中表示是證人翁志民要向其買酒不符時,再改證稱:我不知道呂俊典是怎麼講的,我只知道要介紹買紅酒,我不知道誰要跟誰講,當時我已經醉到講話都講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  ⑶證人魏振芳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之前沒有見過翁志民 ,是來這裡才見過這個人,也沒有跟翁志民通過電話,我真的忘了110年12月11日(即如附表編號5)這通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101至102頁),然嗣改證稱:110年12月11日打電話給我的人我不認識,之前呂俊典介紹朋友,他有賣紅酒,我忘了呂俊典是在什麼時候、地點跟我講說要介紹他,請我幫忙銷售紅酒,呂俊典好像是下午打電話跟我講這些事情,後來好像是在廟碰一下面而已,我看呂俊典是一個人過來,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跟朋友一起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03、107頁),又改證稱:呂俊典是跟朋友一起來,因為我醉了,我沒有辦法跟他們說什麼,當天還沒有講到要怎麼幫忙銷售、賣什麼廠牌的紅酒,要賣多少,那時他樣品還沒有拿過來,我要叫他拿紅酒給我試等語(原審卷三第108至109、112頁),改證稱:有講到價格要賣多少錢,我們知道大部分紅酒的價格都差不多,我有告訴他我買一箱差不多多少錢才會有利潤,他不知道有無傳紅酒型錄或照片,我也忘記了,他還沒有拿紅酒的型錄或照片,我也忘了我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他們提到紅酒一箱多少,要多少才有利潤的事,是醉了的時候等語(原審卷三第112至113頁),再改稱:應該是有給我型錄,可能是我忘了丟在家裡,呂俊典去我家找我的時候放在我家的樣子,110年12月11日的譯文是在講紅酒的價錢,因為我自己叫的比翁志民要賣的便宜,所以我就不要買了,我原本跟呂俊典的朋友說紅酒要1箱在3,000元以內等語(原審卷三第113、115、127頁),末證稱:「(問:你當天到底有沒有跟翁志民或呂俊典講到酒的價格跟品項?)當天我醉了,不了解情形」、「(問:你都說你醉了,當天到底跟對方講什麼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當天到底是買紅酒,還是買毒品,你知道嗎?)我也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32頁)。  ⑷觀諸證人魏振芳上述證述內容,證人魏振芳於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均極力撇清當天有見到證人翁志民,且當天並未交易毒品云云,但對於究竟是證人魏振芳、翁志民當中之何人要向對方購買紅酒,說詞有異外,且對於當天究竟有無提到紅酒價格、有無提供型錄、如附表編號5所示譯文之對話內容為何等,前後反覆不一,且證人於本案審理時,不斷重複其當時喝醉,所以過程不清楚、模糊了、無法跟對方說什麼,當時其與被告、證人翁志民講了什麼其真的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三第101至134頁),然其卻又不斷強調當天確實沒有牽涉毒品,而是跟紅酒有關,顯然其說詞有刻意隱瞞、掩飾當天發生經過之情形;況證人魏振芳口口聲聲說當天並未見到證人翁志民,更未提出任何樣品之情形下,卻又能在110年12月11日證人翁志民以電話跟其聯絡,表示「我『阿展』(應為『阿典』之台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時,立即知悉對方為何人,及對方來電之意,而回應「那……可能『不合』吧」等語,顯然證人魏振芳當天確實有與證人翁志民見面並有交易情形,才會為上開回應,是證人魏振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翁志民固先後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當天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云云:  ⑴證人翁志民自警詢、偵訊時(警卷第15頁;偵卷第71至75頁 ),均坦承有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古恩宮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並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嗣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52、8459、9557號對證人翁志民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證人翁志民於111年10月3日訊問、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之犯行,並陳稱:是呂俊典打電話給魏振芳,呂俊典叫我載他過去,地點是呂俊典報路的,因為我不認識魏振芳,所以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跟魏振芳聯絡,這次的交易應該是不可能發生的;附表編號1至4都是呂俊典講的,我在地檢署、警局已經認罪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3、91、97頁),亦為相同陳述。  ⑵證人翁志民嗣於112年7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原審 訊問時,改口供稱:跟魏振芳見面時,他全身酒味很重,走路不是很穩,我認為他已經喝醉,聊一下天決定要回魏振芳的家,呂俊典不知道魏振芳要幹嘛,就說不然我們先走,如果有話要講再來找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雖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魏振芳,然證人翁志民自警詢、偵訊、前開原審調查、111年8月22日、9月25日該案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二第49至59頁),均不曾提到其與被告、證人魏振芳間有任何關於紅酒買賣的討論,其朋友有代理紅酒銷售之事,更不曾提到其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係與紅酒有關,卻在該案證人魏振芳、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審理時作證後,才陳稱:魏振芳當時確實酒醉,我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紅酒,當時我也是這樣講,我要介紹朋友的酒請魏振芳銷售,前後過程就只有跟魏振芳談到紅酒,但當時看到魏振芳的狀態沒有什麼意願,他也說要回家躺,他在我們前面停著後就不見,我跟呂俊典說我們先走,我跟他沒有後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67、174頁),顯然是刻意配合應和證人魏振芳、被告之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顯難採信。  ⑶證人翁志民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見過魏振芳1次,呂俊 典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就是要我載他去找一個朋友,順便介紹給我們認識。我們先去魏振芳家,但他不在家,呂俊典拿我的電話打給他問他在什麼地方,然後我們過去找他,但他醉得很嚴重,我沒有跟他說到話,呂俊典跟他說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們講好要去魏振芳家坐,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要談什麼,事實上從頭到尾都沒有談什麼,之後魏振芳車開沒有多遠,人就下車到一個宮廟去,呂俊典有去宮廟找他,出來後就說我們先回去,改天有空再拜訪魏振芳,所以當天幾乎沒有跟魏振芳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三第136至139頁),均未提到該次見面跟紅酒有關;嗣經檢察官詢問當天是否跟證人魏振芳賣菸酒有關時,才證稱:這個我就想到一件事情,我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紅酒,我說如果有機會我會幫他推廣這個業務,呂俊典可能是之前曾經講到我朋友有代理紅酒的事,就想到有個賣菸酒的朋友,那天呂俊典帶我去找朋友,應該好像就是因為我朋友代理黑松紅酒的緣故,當天我沒有跟魏振芳講到話,但呂俊典有無講到我朋友在代理紅酒,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他們有講到紅酒品項、價格、廠牌、數量,我好像有跟呂俊典講過一瓶紅酒600元。當天我們見面之前,我沒有提到紅酒的事,呂俊典有沒有講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41至144、146、159至160頁),才提到該次見面是要討論紅酒的事情,但仍強調其並未與證人魏振芳有講到話,至於被告有無與證人魏振芳講到紅酒之事其不清楚,說法既與其前開另案審理時所述有與證人魏振芳談到紅酒迥異,更與先前陳述當天見面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違,更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⒋再者,如依被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所述,被告係因紅酒 的關係,要介紹證人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大可先以電話聯絡證人魏振芳告知此事,如有型錄、照片等物,亦可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或是先提供名片給證人魏振芳,何必大費周章於夜間與證人翁志民一同前往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然並未帶任何樣品、目錄過去,且之後亦未再繼續與證人魏振芳洽談相關事宜?況其等對於究竟見面後,被告有無將證人翁志民介紹給證人魏振芳,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有無交談,有無提到紅酒之事等,究竟誰要向誰銷售紅酒,其等竟有數種版本,且所述相互衝突,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翁志民確實有銷售紅酒或購買紅酒之需求,被告才介紹其與證人魏振芳聯繫,顯然證人魏振芳、翁志民事後翻供,係為了配合被告杜撰當天見面與紅酒有關之說詞,實難採信。另以,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證人翁志民之所以能與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被告居中引介、聯絡,被告亦於證人翁志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為本件毒品交易時全程在側,則證人翁志民為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販售者,對於有共犯關係之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亦涉及其本身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重罪,為脫卸自己罪責,其應存有為免自身遭認定涉案情節重大而自我迴避、虛偽陳述之動機,自有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為異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之否認犯行虛偽證述之可能。則證人翁志民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其與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中亦改口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自均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⒌至於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並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  ⑴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該通電話是證 人翁志民要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證人魏振芳以不合、價格過高為由婉拒,業如前述。  ⑵證人魏振芳於另案原審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 此次電話是其向證人翁志民表示其所販售之紅酒金額過高,經其證述如前,然其對於當時與證人翁志民見面時,究竟有無提到紅酒價格乙節,所述前後矛盾,況當時證人魏振芳並未收到任何樣品,不知道紅酒品牌,甚至稱於110年12月10日並未見到證人翁志民,又豈會知悉證人翁志民之報價後回覆金額過高之情形?  ⑶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下午我有打電話給魏振 芳,我先打電話跟呂俊典聯絡,呂俊典說我們去昨天找的那個朋友家聚會,他叫我直接到魏振芳家,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先打給魏振芳,總不能坐在外面枯等吧,我才打給魏振芳,講什麼我其實也不太記得,但意思是不怎麼歡迎我們,就是不想跟我認識,我好像沒說什麼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拒絕我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39至140、145頁),表示當天其與被告要前往證人魏振芳住處找證人魏振芳,其抵達後,應被告要求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然遭拒絕,且並未提到任何關於紅酒的事情;然嗣後立即改證稱:魏振芳說「那可能不合,我們這邊也沒有這麼高」,我當時聽他這麼說,我知道魏振芳認為紅酒沒有賣那麼貴,我一開始跟魏振芳說那個不一樣,因為那是進口紅酒,當然不一樣,我是跟魏振芳說600元,不知道這個600元是呂俊典曾經講過還是怎樣,因為我不會做生意,魏振芳覺得不合,我就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46頁),與前開證述迥然不同,且其亦自陳前一日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時,其並未與證人魏振芳講到一句話,當天根本沒人講到紅酒的事情,其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向證人魏振芳提到紅酒及報價,又何以要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且於證人魏振芳提到「那可能不合,我們這邊也沒有這麼高」時,就立即判斷證人魏振芳是提到關於紅酒之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隔天證人翁志民並未與其聯絡,隔天也沒有相約去證人魏振芳住處(見原審卷三第240頁),更難認證人翁志民前開證述為可採。  ⑷綜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雖嗣後改供稱110年12月11日二人 之對話與毒品無關云云,然就該通電話內容究竟為何,二人所述前後不一外,且對於當初究竟有無對於紅酒進行報價、報價金額等,除其等自身前後所述不一外,彼此間證述亦有矛盾,均不足採信。  ⒍雖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是因員警歐陽明輝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說魏振芳將其咬出來,要其好好配合,想想看自己要怎麼講,歐陽明輝才能跟檢察官求情,其在警詢時所述均係事先與歐陽明輝討論過,如果其講的不合歐陽明輝的意,歐陽明輝就不接受云云(原審卷三第147至152、160至162、163頁)。然證人歐陽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製作警詢筆錄前其僅有告知證人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通訊監察,有人指認證人翁志民,請證人翁志民據實回答對其比較有利,犯後態度能作為量刑之依據,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才跟證人翁志民說證人魏振芳說了什麼,詢問證人翁志民是否如此,其根據證人翁志民之陳述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事先討論,證人翁志民一開始就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魏振芳,其並未要求證人翁志民要如何陳述等語(原審卷三第226至233頁),且原審於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曾當庭勘驗證人翁志民警詢錄影檔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手段之行使,詢問之態度、語氣也無壓迫、強硬之情形,過程中更可聽到司法警察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2、185頁),再查證人翁志民該次警詢時甚至自行陳述其與被告有一起施用毒品,其毒品就放在被告那邊(原審卷二第185頁)等與本案無關之事項,難認證人翁志民於警詢時所述係應證人歐陽明輝或其他員警之指示所為,則其於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更不足認係因前開原因導致其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是證人翁志民嗣後改口供稱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係遭證人歐陽明輝要求下所言云云,殊不足採。  ㈣雖被告、證人魏振芳、翁志民均陳稱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 10日當晚酒醉,故當天並未說到什麼話云云,然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時,證人魏振芳應答正常,甚至還表示要傳送其所在位置地標給被告,及口頭指引被告前來之路線;而被告與證人魏振芳10時20分通話後即見面,卻於離開後被告又於同日22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告知其要回家拿行動電話,請證人魏振芳先前往某處後再撥打電話給其;證人翁志民更於翌日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告知其是被告的朋友,前一日有見面的那個後,證人魏振芳立即表示知悉並回應「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顯然被告與證人翁志民當天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時,證人魏振芳並未達酒醉狀態,且清楚知悉與被告、證人翁志民見面、接洽之過程,才能於翌日回應證人翁志民之來電,是其等所述,顯係為脫免被告、證人翁志民販賣毒品之罪責所為,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與證人翁志民因買賣車輛發生 嫌隙,以及證人翁志民聽朋友說證人魏振芳提及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遭其打電話質問,而質疑證人翁志民與魏振芳於偵查中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跟翁志民買車,開一小段路後就壞掉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嗣改供稱:當時我車子還沒有買,是在試開時引擎就壞了,翁志民當初開價6萬元,我表示不買之後就跟他發生嫌隙,這是在110年12月10日之後,大概是110年年底或111年年初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所述前後有所不一,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證人魏振芳、翁志民為一般朋友,並未與其等交惡(原審卷三第241頁),已與其先前所述相異;況證人魏振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發生過糾紛(原審卷三第116頁),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糾紛(原審卷三第162頁),與被告所述迥異,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而不足以遽認證人魏振芳、翁志民前開對其不利之陳述為不可採。  ㈥辯護人雖以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陳稱其在同年7 月11日有施用毒品,而毒品來源係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向被告所介紹之人購買,但其是毒品列管人口,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竟是於半年前所購買,顯然不符常態,顯然證人魏振芳證述係遭人為暗示誤導等,其真實性存疑為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魏振芳111年7月11日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與其是否有在110年12月10日晚上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屬二事,而該次警詢員警亦有提供譯文供證人讓其辨識,詢問其譯文內容為何(警卷第5至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是其自己講的,沒有人教導其回答那些內容(原審卷三第130頁),是其並非憑空指稱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間被告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其與被告、證人翁志民有見面,並由證人翁志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乙事,與其在警詢為相同之陳述,縱然其於111年7月11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在110年12月10日所購買,亦僅影響到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時,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輕其刑適用而已,並不足認定其所為有於上開時間,經被告聯繫而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為虛妄,並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按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理,被告介紹翁志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志芳之事實,除有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互核相符之證述外,仍有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及翁志民與魏振芳證詞相符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信監察譯文足可為補強證據。足認其等間之通話內容係如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所證,係向被告使用翁志民之手機聯絡證人魏振芳,告知翁志民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與魏振芳相約交易地點,事後(翌日)翁志民再向魏振芳探詢後續購買意願,魏振芳並向翁志民提出品質、價格不合其意之語,確屬信實,即上開證人翁志民、魏振芳之證述有此微通信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被告辯護人質疑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之詞,亦無可採。  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證人翁志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被告、證人翁志民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參以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月10日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於翌日以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繫,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足證證人翁志民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證人翁志民確實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翁志民共同販賣金額為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志芳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要再次傳喚證人翁志民、魏振芳以為對質詰問,惟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述,況且渠等均有迴護被告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證人翁志民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翁志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翁志民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魏振芳,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與翁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 志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與證人翁志民共同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協助母親於市場販賣物品,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㈠檢察官雖聲請就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證人魏振芳係將購毒款項2,000元給證人翁志民,業如前述,而該款項亦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證人翁志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證人翁志民追徵價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翁志民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1至214頁),故不於原審諭知沒收等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且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及行動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呂俊典:以下簡稱呂  魏振芳:以下簡稱魏  翁志民:以下簡稱翁) 1 110年12月10日22時4分 發話人:呂俊典(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阿展」(應為「阿典」之   台語)啦。 魏:喂。 呂:我啦「展仔」(應為「典仔」   之台語)啦。 魏:你在哪。 呂:我在你家啊,你幾時會到? 魏:我在那個。 呂:麻魚寮我知道,我是過去那還   是怎樣,太吵了,你去旁邊說   啦。 2 110年12月10日22時18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你在哪? 魏:我在路上要回去。 呂:什麼我現在過去麻魚寮找你咧   。 魏:啊你在哪。 呂:在之前你朋友這。 魏:我家有「蛇」咧。 呂:什。 魏:我家有「溜(台語)咧」 呂:「溜」我一下過去抓就好了啊   。 魏:沒啦你在哪啦。 呂:我在上次你約的「台塑」你朋   友這沒,你某跟我說你在麻魚   寮這,我過來啊。 魏:對啊,我在「唱歌的這」啦。 呂:我怎麼知道在哪。 魏:我傳地標給你啦。 呂:好。 3 110年12月10日22時20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電話就沒帶,你傳地標給我   哪有用,你跟我說在哪我過去   。 魏:我在麻魚寮。 呂:我在麻魚寮啊,麻魚寮的哪? 魏:夜市你知道嗎? 呂:對我知。 魏:再過來。 呂:要去新港的路。 魏:沒到那條路,那有「水溝」邊   。 呂:對,那一間「廟」。 魏:對,廟過來水溝旁,有一個「   牌樓」轉進來。 呂:沒出去到大馬路。 魏:沒,廟過來就轉過來。 呂:好我看看,我在口仔這,不然   你來「廟」帶我比較快。 魏:好。 4 110年12月10日22時49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先回去拿電話,我電話沒帶   ,你等一下過去再打給我。 魏:好了解。 5 110年12月11日17時1分 發話人:翁志民 (0000000000號)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翁:阿峰(應為「阿芳」之台語)   在嗎。 魏:對。 翁:我那個的朋友。 魏:怎樣。 翁:我「阿展」(應為「阿典」之   台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 魏:對我知。 翁:對,啊… 魏:那…可能「不合」吧。 翁:這樣哦。 魏: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 翁:這不同,沒關係,你說一下就   好。 魏:抱歉抱歉。 翁:沒關係。 魏:我今天剛好在忙咧。 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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