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上訴-1379-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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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之」。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明: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第12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 核屬正確: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參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竟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倘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判決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核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經核與卷內被告的供述證據相符,亦屬正確。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經核亦屬正確 :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9頁),仍不知改過,本次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他人,日後高度可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達共約22.909公克,數量非輕,依被告的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認定,經核亦屬正確。 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9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六、原審的量刑並無過重: ㈠被告雖然上訴主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尚未及販賣出毒品, 查獲當天上午11時許向上游沈○○購入毒品後,中午12時40分即遭警逮捕,持有時間不長,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然查:原審就被告的量刑,乃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不含前開論以累犯紀錄),竟仍意圖對外販賣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高度可能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22.909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9頁),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僅是在最低處斷刑範圍往上酌加數月,經核並無過重。 七、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或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不克採納,併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