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訴-1381-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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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 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謝○鈞犯本案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臺南市政府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係被害人謝○ 鈞生母,對被害人謝○鈞負有保護義務,即應積極阻止陳○實施虐打行為,或為使被害人謝○鈞脫離上開險境之其他救護作為,例如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院就醫、配合臺南市政府社工訪視被害人謝○鈞等,然被告並未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院就醫,亦有藉故拖延社工訪視,並供承伊之前曾經婚姻失敗過,不希望遭受第二次婚姻失敗,伊不願意女兒變成單親家庭;且陳○要求伊不要讓社工知道被害人謝○鈞身上有傷,要求伊將社工訪視日期延後,伊沒有帶被害人謝○鈞就醫,是因為怕醫院通報等語。被告案發前即有2次虐待被害人謝○鈞事件遭通報,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件遭通報,詳如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附件所示,自難僅因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即遽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竟認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有過輕,請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屬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被害人謝○鈞之母,並與其同住,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反而毆打被害人謝○鈞,並以不作為容任陳○對被害人謝○鈞持續虐打至受有前開傷勢,嚴重殘害被害人謝○鈞身心,兼衡被告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除均坦承犯行外,並清楚供述陳○對被害人謝○鈞所施暴行,而助益案情之明朗,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10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事項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權衡,始為量刑,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亦無違背。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謝○鈞實際施以凌虐、傷害之主要作為犯,乃為與被告及被害人謝○鈞等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而非以容任為不作為犯之被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復係主張:被告是因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有吸毒惡習,不事工作,全家生計僅靠被告出外工作始得勉強餬口,且被告若不順從另案被告陳○,其即會以小孩安全威脅被告,有簡訊在卷可參(見原審勘驗筆錄),是另案被告陳○因具有暴力傾向,且在被告出外工作時,其如何對被害人謝○鈞凌虐、傷害,其不得而知,事後看到被害人謝○鈞身上受傷亦以為僅是皮肉傷,未曾想到會因此發生憾事,其身為母親,對於被害人謝○鈞亦感到非常愧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佐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傷害被害人謝○鈞之作為犯、與容任另案被告陳○對被害人謝○鈞傷害、凌虐之不作為犯,故其與主要作為犯之另案被告陳○,不僅所犯之罪名、法定刑度均不相同,且其二人就本案共同部分之罪責,亦應有一定之區隔,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謝○鈞之母親,未能盡到保護義務,固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清楚供述另案被告陳○對被害人謝○鈞所施暴行,而有助益案情之明朗,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以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之意見,始為量刑,尚非無據,且並非是僅以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唯一考量。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其量刑辯論、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意見陳述等所陳,固亦均非無據,然與本案被告實際犯行有關之量刑因子部分,既業據原審予以審酌並說明在案,並無明顯錯誤,且於原審判決後亦無任何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至於被告前另有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件遭通報部分,則因未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包括,本院自亦難以此作為加重被告本案犯行罪責之量刑因子,是其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加重被告刑度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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