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上訴-1383-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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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璧穗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璧穗與徐慧芬前為情侶,因需款孔急 ,竟未獲徐慧芬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在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徐慧芬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再交付告訴人辜保源而行使之,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辜保源遂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辜保源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之證述、證人徐慧芬之證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支票2張為其所開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支票是經過徐慧芬同意使用,有授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確有經營音響事業,並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又由過往支票開立、使用之紀錄來看,開立之支票高達500張以上,應非證人徐慧芬自己所為,顯係作為商業款項支付始可能數量如此龐大。㈡偵查時檢察官僅詢問證人徐慧芬對於被告開立支票行為是否知情,而未詢問是否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故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僅是針對偵查時檢察官未詢問之授權與否為補充之證述,並無翻異證詞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 用「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交付告訴人而持以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遂先後交付10萬元、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下稱偵2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於警詢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下稱偵1卷》第15-17、63-64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份(偵1卷第7-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1份(偵1卷第67-7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證稱:(91年到95年間,你和被告是什 麼關係?)情侶。(這段期間,你是從事什麼工作?)我在被告的汽車音響店裡幫忙。(你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原因為何?)店裡面開給廠商,生意上的往來交易。(所謂生意上的往來交易,是指被告經營這間汽車音響店的生意上往來?)對。(這段期間,你申請支票的數量跟使用張數,你清不清楚?)我記得好像是本來50張,後來100張一本。(總計清楚還是沒什麼印象?)因為我授權給被告開。(都是被告在使用?)對。(所以你對於使用上不是很清楚?)我偶爾會去,因為我們有一個發票紀錄本的登記,我會去看,提醒他哪天要去軋票。(你自己會不會開立支票,不是授權給被告開?)會,比較少。(就剛才所述,你申請支票是否有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開立?)對。(在支票上要蓋印章,你是否有授權被告蓋用你的印章?)當然有,因為我爸之前癌症,我比較忙,都有授權給被告。(這是你在土地銀行申請的支票本,所開出的2張支票,這2張是你填載蓋印的嗎?)這不是我開的,那個是被告開的。(這2張,當時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開立的事由?)之前被告有跟辜保源週轉,辜保源都是10萬元、5,000元的重利來來回回好幾次,我那時候有跟被告說不要再借,如果被告不借的話,會造成我的信用不良,這是環環相扣。(被告開出去的時候,有無跟你講這2張是要跟辜保源週轉的?)真的很久了,被告之前來來回回我記得跟辜保源借錢,好像借了1、2年,有點忘記,我之前還被辜保源告,現在又變成辜保源的證人,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被告開這2張票的時候,你清不清楚被告開這兩張票的用意是什麼?)週轉。(是跟辜保源週轉?)是。(這是你91年到95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明細,一開始是25張,後來50張,這麼多次申請支票,你都是自己去土地銀行申請領支票,或是有授權被告去向土地銀行申請?)有授權給被告幫我領。…(支票簿跟你的印章,你說都放在店裡面?)對。(有上鎖嗎?被告要使用需要先跟你講,跟你拿鑰匙使用嗎?)沒有上鎖,就直接拿。(你有同意被告隨時有需要就可以拿支票簿來使用,蓋用你的印章?)對等語(原審卷第127-13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8日臺南字第1130001591號函暨檢附之徐慧芬支票存款資料1份(原審卷第61-100頁)在卷可按。  ㈡依據證人徐慧芬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當時為情侶關係,並在 被告所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任職(幫忙),而申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之目的,係為供被告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之生意及資金往來所使用,且徐慧芬事前已授權被告可使用其印章開立支票使用,同時徐慧芬申請之支票,大多是由被告代理徐慧芬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由此可知,證人徐慧芬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汽車音響事業之資金調度往來使用,故被告以徐慧芬名義開立支票自無須每次都事先告知足堪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被告於開立前雖未先告知證人徐慧芬,然既已事前經證人徐慧芬概括授權可開立支票使用,則證人徐慧芬縱不知情,亦不得認被告係未經授權而偽造系爭2張支票甚明。是本件即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慧芬於偵查時證稱附表所示支 票2張並非其所蓋印或填寫,似對附表所示2張支票完全不知情,且開立支票是相當慎重的金融行為,豈會有事先概括授權且事後也不知情之狀況,而直到原審審判程序中,才改口有授權給被告開立支票?是否因證人徐慧芬念及其與被告曾為情侶,才於審判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詞?均有可疑之處。則原審判決逕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等語。查證人徐慧芬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本案支票2張》是否是你本人蓋的?)兩張都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寫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8頁)。然而,上開證述內容,僅是說明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非證人徐慧芬親自簽發開立;又證人徐慧芬確有授權被告開立使用其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以供生意及資金調度之用乙節,業據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證人徐慧芬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95年6月9日 AGC0000000 10萬元 徐慧芬 2 95年7月28日 AGC0000000 15萬元 徐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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