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上訴-1384-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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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勲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惟勲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惟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楊惟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62、78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我反省,對因義氣相挺,而魯莾 行事,深感悔悟,現已取得被害人甲○○之原諒並達成和解,且向臺南市北區社團法人臺南市慈佑老幼協會捐款6千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惟勲與同案被告黃泓韶、顏建良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 ,固非無見。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現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並與其達成和解,復向臺南市北區社團法人臺南市慈佑老幼協會捐款6千元,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原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其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即有未妥之處。故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惟勲正值青壯 ,縱因相挺朋友,仍應理性處理事情並遵守法紀,不應有妨害秩序、傷人之行為,然罔顧該處為一般人、車可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而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念及其係因相挺朋友而涉案,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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