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訴-1385-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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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21號、第27225 號、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第7373號、第7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附表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76頁、19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同卷第190頁、203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附表部分之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 未及時自白,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機會,如今被告完全認罪,請憐憫被告販毒所得甚為低微,又被告家中尚有父(退休,任保全)、母(中風,表弟妹照顧),希望早日出監陪伴父母,且獄友翁子傑亦承諾,如被告執行完畢,將於北部提供住處及工作,遠離目前環境,而得適應社會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是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個案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得再視犯罪情節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於此情況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範圍已可降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低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危害性相對較大,而如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個案中,無論販賣之情節輕重,量刑結果均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無從區別,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雖有8罪,然販賣對象僅2人,而依證人○○○證稱:我每天早晚各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我於111年8月25日、31日、9月1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自己施用(偵一卷第54頁、59頁、61頁、63頁),並衡以被告與○○○於111年8月25日、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5-77頁),均是由○○○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且都提及被告需另外向第三人調取毒品等內容。證人○○○部分則證稱:我每天施用安非他命1次,111年8月30日、9月2日、9月4日、11日、17日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回家施用(偵一卷第206-207頁、209頁、212頁、214頁、216頁)等語,且依被告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開交易均是由○○○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交易毒品事宜,且其中111年9月4日11時39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稱:我沒東西,要等晚上,我現在身上也剩半咖多而已,我本來要留著自己吃,半咖而已,只能給你半咖而已(同卷第210頁)等語,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足認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然其仍屬中、小盤性質,其所販賣之毒品係於購者主動向其詢問後,被告再另外向上游取得,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在供自己施用仍有餘裕之情況下,將部分毒品販賣與認識之人,此與主動兜售或透過網路等管道販賣與不特定人之犯罪型態仍有差異,則以其犯罪情節,如就附表所示部分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所示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在供自己施用之餘,另將毒品販賣他人獲利,所 為已造成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公共法益,而被告之所以與毒品犯罪牽扯不清,主要仍源自於其無法擺脫毒品誘惑,此依其前科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本次犯行經查獲時,仍保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即可見被告如未能戒除毒癮,難以脫離毒品犯罪之枷鎖,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對象、犯罪之時間與頻率等犯罪情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工作,收入不高,○婚,子女已成年,前與家人同住,偶爾資助父親生活花費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而言,與始終坦承犯刑之情況仍有不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有期徒刑捌年。 2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6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7 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8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