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上訴-1386-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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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宇群 選任辯護人 翁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宇群的「量刑」撤銷。 徐宇群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Iphone13手機....均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是未遂犯,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 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並未取得集團本次向被害人詐欺的財物,而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次的個人報酬(警卷第28頁、聲羈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頁),因被告本次為未遂犯,所述尚屬可信,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乃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瑕疵。 ㈡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13年4月10日前賠償 被害人16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7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6月19日、10月1日、10月7日先後轉帳1萬、5萬、10萬元給被害人(本院卷第15、75頁以下轉帳資料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乃有瑕疵。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 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監督車手、替車手把風的角色,本次因為當場遭警查獲,而未實際詐得款項,仍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②被告前於111年4月即曾因替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定。嗣被告又於112年6月擔任詐欺集團的收水者(向車手收款)腳色,於向被害人收款時遭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羈卷第29頁以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於前案經查獲或判處罪刑後,再故意觸犯本案,惡性非輕。③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之)。④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13年4月10日前賠償被害人16萬元,未依約履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已履行完畢。⑤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就讀大學夜間部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生活情況(聲羈卷第49頁、原審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斟酌其年紀尚輕,目前為學生,在原審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僅因家中經濟狀況發生變故,所以沒有依約一次賠償,現已找到工作,已努力全部賠償完畢,請求本院調降刑度到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宣告,至少調降刑度到有期徒刑6月,避免前案緩刑遭到撤銷等語。然查:①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雖然較容易一時失慮受利誘犯罪,然與被告同樣年紀的其他大部分年輕人,仍知道要好好讀書,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可見被告的自身觀念乃有偏差之處。②被告前有2次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紀錄,已如前述,被告於前案經查獲或判處罪刑後,再故意觸犯本案,可見被告存有高度的僥倖之心,本院對於被告誤入歧途雖感惋惜,但經斟酌後,仍認為本次應判處必須入監執行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確實改過,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③被告於112年間甫因持有過量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的要件。綜上,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