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上訴-1387-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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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淳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2、128-12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酌減規定,在 減免規定的性質上係為補充法定減免之不足而設,其在法律適用的性質上,應屬於補充性的規範,當行為事實情狀具有法定減免的事由存在時,酌減的規定,必須自為限縮。然而,學者見解提到,當「行為事實情狀」具有法定減免的事由存在時,酌減的規定(即刑法第59條)必須自為限縮,是與行為人的行為事實有關法定減免的事由存在時,酌減規定才需要限縮,如果是與行為人的行為事實無關,而基於其他法政策考量創設的法定減免事由,酌減規定應該就沒有限縮的問題。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明確載明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係基於政府的刑事政策(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而非基於行為人之「行為事實情狀」所規定的法定減免事由。原判決未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而非基於行為人犯罪「行為事實情狀」,遽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已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而以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應從嚴審酌,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容有違誤。㈢本案毒品咖啡包是由同案被告李旭淮提供,被告則負責刊登販賣訊息及實際交易;又本件如果販售成功,係約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全歸李旭淮所有,而被告僅可獲得5包毒品咖啡包,故被告犯罪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李旭淮為低,但卻與同案被告李旭淮同樣量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請予撤銷並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云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者,自當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復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若流出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微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或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牟利,殊有不該,幸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兼衡被告有酒駕、幫助洗錢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被告正值青壯,亦非顯無謀生能力者,自當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若流出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微小;加以被告所犯經依前揭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或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⒋被告於5年內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合於緩刑之要件。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