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上訴-1390-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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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緯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30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光緯所處之刑(共2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劉光緯上開撤銷之刑,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劉光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13-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失業,致生活、家計壓力甚大 ,在交友不慎之情形下,一時失慮,染上施用毒品之習。本案動機實因鍾○○持續懇求所致,交易對象僅其一人,總金額僅2500元,與一般中、大盤毒品販賣者為牟利暴利及其惡性,顯然較為輕微,本件屬於情輕法重,請求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手或共犯,於原審否認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之適用。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於原審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是在證人鍾○○於警、偵訊中均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下,仍主動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僅2次,各0.4公克,金額各為0000元、0000元,共0000元,所得不多。且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據上,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貪圖小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販賣毒品之量僅為小量,所得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2次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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