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HM-113-上訴-1391-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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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9390號、第1 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聖瀚部分撤銷。 沈聖瀚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以下稱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璇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宋雨璇、程義翔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知悉程義翔與沈聖瀚相識,若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承接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二人為圖賺取沈聖瀚給付之介紹費,先由程義翔於111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向沈聖瀚表示有認識交通隊人脈,可為沈聖瀚介紹案件。沈聖瀚雖知悉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不得挑唆訴訟,或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詎沈聖瀚為增加訴訟案源,竟允諾願意支付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費予程義翔。程義翔將此事告知宋雨璇,宋雨旋得知後藉由執行職務受理交通事故可知悉或取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地點、車禍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且其中部分文件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機會,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因受理如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之人交通事故所製作或取得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程義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隨後以LINE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沈聖瀚,沈聖瀚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接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將之轉傳予不知情前配偶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惟嗣後無人委任沈聖瀚處理上述車禍案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警政署政風室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程義翔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或審理時已陳述,尚難認證人程義翔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程義翔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證人程義翔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第184頁、第188頁、第22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宋雨璇於案發時擔任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 ,且與原任職原審法院法警職務之程義翔為男女朋友,被告則為執業律師,因先前程義翔任職法警關係而結識,程義翔告知宋雨璇為被告介紹案件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宋雨璇遂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職務關係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資訊傳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被告於接收資料後,將之轉傳給前配偶呂宛倩,由呂宛倩彙整後上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不認識宋雨璇,程義翔只是單純介紹朋友案件給我,看有無法律上需求,與一般親友介紹案件性質相同,力伯昊資料我沒看,由我與程義翔之間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我們只是談論侯金訓沒有提到力伯昊等人,接到程義翔資料沒有直接傳到事務所群組,只交代呂宛倩依照事務所流程處理,事後也沒有跟力伯昊聯繫,我的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程義翔係為介紹訴訟案件給被告承辦,而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等資料時之認知為程義翔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故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及案件資料予被告評估;且被告僅同意程義翔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律師之案件當事人,並未要求或同意程義翔在未經案件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提供資料,程義翔既然是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常情而言,介紹人通常會先詢問當事人的意願後再提供相關資料,若程義翔未經當事人同意,逕自將當事人的案件資料提供給被告,實非被告所能知悉並加以防範,難認被告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故意。又原判決並未調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力伯昊、韓志千、陳韋圳是否同意將渠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反以確實有委任被告處理車禍案件之周綉美,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取得周綉美案件資料之行為起訴,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行為違法,原判決將周綉美支付委任費、上開介紹費、周綉美之車禍案件資料及警詢筆錄等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之有罪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該論理亦屬矛盾。若認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係指被告有機會推展律師業務,至少應等到被告藉由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資料,向該等當事人聯繫、接洽委任事宜時,才足以證明被告基於接案之意圖而收受上開資料;否則,被告僅是單純接收友人轉傳案件資料之情形,其有罪與否竟然取決於該友人提供資料之行為有無違法,顯然悖於自己責任原則,被告並未與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聯繫,甚至根本未曾點開程義翔傳送之案件資料檔案,難認被告僅單純接收友人傳送之檔案,即足以對他人造成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再者,現場事故圖、現場照片、初判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均可向警察機關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可由當事人向警察機關聲請,亦即假若被告曾點進去看過資料,律師事務所群組中之資料亦僅有當事人均可申請得到或可取得之事故圖、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與呂宛倩於111年0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紹的…』,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應為當事人所提供,亦即程義翔既有辦法取得當事人之資料,被告自為合理信任其受當事人所委託方能提供,是被告請呂宛倩聯絡當事人時,直接表明為程義翔所介紹,足徴被告僅係被動接收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或可非難性之程度,亦未有主動蒐集之舉,況接收並分析案情資料亦符當事人之利益,實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 璇於111年3月間與曾擔任原審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宋雨旋因執行職務受理交通事故之故,可知悉或取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地點、車禍當事人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機會,於附表「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因受理交通事故所製作或取得如附表「車禍當事人」欄及「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程義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遂以LINE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被告,被告接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將之轉傳予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惟嗣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並未委任沈聖瀚處理上述車禍案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93至101頁;11251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七-第41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68頁;11251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八-第148至153頁;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原審卷三第98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84至185頁、第247至251頁),並據證人宋雨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與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37頁;7388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97至208頁、第377至386頁;7388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309至322頁、第343至373頁;7388號偵卷三-以下稱偵卷三-第283至297頁;7388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第34至44頁、第57至65頁;原審聲羈卷第41至44頁、第47至55頁;原審偵聲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47頁、第336頁;原審卷二第68頁、第332至359頁;原審卷三第13頁、第15至3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9頁),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文件翻拍照片傳送給呂宛倩,呂宛倩再轉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一情,亦據證人呂宛倩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八第150頁),復有被告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29至245頁第259至278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125至147頁,其中偵卷七第145頁對話紀錄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請求列為證據使用者)、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193至201頁)、宋雨璇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與截圖(見警卷第268至271頁;他卷一第74至75頁)、宋雨璇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文字檔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5至346頁;偵卷七第173頁、第177至191頁、第203至207頁、第213至215頁)、宋雨璇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7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第234號、第5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61頁、第169至177頁、第667至673頁、第676至677頁;聲搜卷二第139至147頁)、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等人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05至235頁;偵卷七第244至278頁、第255至28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程義翔處取得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所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述3人談話紀錄表,均記載上開3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詳情、車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性別或教育程度等足資直接識別上述3人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亦對於「蒐集」明文定義為: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故被告自程義翔處接收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蒐集行為,必須符合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方為法之所許。 ㈢、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與宋 雨璇、程義翔或被告本人、親友無關,何以宋雨璇要將之傳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被告又要再將之轉傳給配偶呂宛倩上傳至律師事務所群組建檔、儲存上開資料之緣由,業據宋雨璇於偵訊時證稱:「(據你與程義翔的對話紀錄,既然你方才稱介紹沈律師並未獲取好處,為何要一直叫程義翔去聯繫車禍案件的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我把當事人個資姓名及電話、車禍案件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等資料給程義翔,讓程義翔當中間人去聯繫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我是藉由程義翔才認識沈律師,除了沈律師外,我沒有認識其他律師,所以我才會把車禍案件的當事人都介紹給沈律師,我是想從車禍案件的當事人身上看能不能拿到一些好處,至於程義翔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沈律師有沒有給程義翔好處,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你是否把車禍現場圖、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藉由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是,因為我沒有沈律師的LINE,因為沈律師想要了解車禍狀況。(既然沈律師尚未受委任,為何要把車禍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藉由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我想說先讓沈律師了解車禍狀況。(如果只是要請教問題,為何會提到律師是否要接受委任?)其實是由我提供案源,我將車禍案件照片傳給程義翔,程義翔會詢問沈律師有沒有要接受案件...(當時是傳什麼照片給程義翔?)...應該是現場圖的照片給程義翔,111.8.14對話紀錄中總共傳2-3個案件資料給程義翔,其中我提到西門路和緯路號誌爭議這件就是韓志千的案件。(沈聖瀚是否知悉你是程義翔的女友?)知道,我與程義翔一起去過沈聖瀚的律師事務所,當時我與程義翔已經交往,沈聖瀚知道我是員警。(黃勝強及韓志千、吳姿儀及力伯昊、陳韋圳及謝瑞傳等車禍案件是妳處裡的?)是,上開3個案件都是我處理的。(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我先傳給程義翔,程義翔再傳給沈聖瀚。(經比對你及程義翔對話紀錄,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你在111.8.14傳給程義翔,然後你再叫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為何要叫程義翔把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用意?)我沒有沈聖瀚的聯絡方式,所以才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我的用意是把該等案件介紹給沈聖瀚。(你在前次偵訊時稱,是由你提供案源,把這些資料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所以你是為了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才透過程義翔把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是。(沈聖瀚是否知道這些資料是你給的?)沈聖瀚應該知道,因為資料上都有我的職章。(所以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這些資料給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律師。(據程義翔稱,他有跟你講過介紹費的事?)我現在回想程義翔好像有跟我講到,他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沈聖瀚就會給程義翔酬勞。時間應該是在111年8、9月間。」等語(見偵卷一第380至381頁、第384至385頁;偵卷二第314頁、第322頁;偵卷五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111年8、9月時在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任職嗎?)是。(業務為何?)處理車禍案件。(你當時傳送這些資料目的為何?)當時因為程義翔有向我詢問,他需要資料,所以我就傳給他,因為他要了解是否有影片或現場圖。(所以你知道這些案件最終會由沈聖瀚去聯繫車禍當事人嗎?)應該是。(提示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些照片是否你傳送給程義翔再由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的?)是。(提示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沒有同意。(這些資料蓋有你的職章嗎?)現場圖有職章。(談話紀錄表右上角,這是你的職章嗎?)是。(程義翔有把你介紹給沈聖瀚嗎?)曾經與沈聖瀚見過1次面。(你知不知道程義翔是否有將你的身分介紹給沈聖瀚?)程義翔曾經說他有跟沈律師說有認識交通隊的員警,我後來有跟沈律師見面。(提示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話翻拍紀錄照片,對話紀錄中,沈聖瀚有跟太太說『程義翔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這個交通隊的是指你嗎?)應該是。(111年8月14、18日,沈聖瀚收到這些資料後,他有沒有透過程義翔向你詢問這些資料是否合法取得?)我沒有印象。(你是否知道程義翔與沈聖瀚達成介紹案件有介紹費的協議?)曾經聽過。(程義翔是怎麼描述的?)就是不知道是多少就會有幾千元的樣子,那時候程義翔在家裡時有稍微聊到這個。(你知道你所傳送這些附表的車禍案件資料最終會流向沈聖瀚律師嗎?)知道。(你是否有意透過程義翔將這些資料傳送給沈聖瀚?)是。(這4個案件除了是你經手跟承辦外,這些當事人是否與你有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22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由證人宋雨璇上開證述,堪認證人宋雨璇係因知悉程義翔與被告間約定介紹案件給被告承辦,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報酬,才甘冒違犯法律風險,將職務上取得之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情形下,擅自翻拍為電子檔案照片傳送給程義翔,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增加被告受委任之機會,並藉此賺取仲介報酬無訛。 ㈣、再由程義翔偵訊證述略以:「(提示程義翔自白書,這是你寫 的?何意?)是我寫的...我有將他人的個資傳給沈聖瀚律師...如果我介紹訴訟案件給沈聖瀚律師,沈聖瀚律師有收到委任的話就會給我一成介紹費,例如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就可以拿5千元。(何時、如何、為何會和沈聖瀚律師達成一成介紹費的協議?一成介紹費怎麼算?)111年初我與沈聖瀚律師透過LINE傳訊息達成這個協議...我問沈聖瀚律師要不要接訴訟案件,沈聖瀚律師說可以,沈聖瀚律師就說可以給我一成介紹費...(為何會有一成報酬的協議?詳情?)我們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當時我有跟沈聖瀚講到要介紹案件給他,沈聖瀚跟我講說如果有介紹的話,依照一般行情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所以這一成是沈聖瀚決定的...我有跟宋雨璇提到過沈聖瀚...宋雨璇就一直傳車禍的資料給我,讓我再傳給沈聖瀚,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所以我就跟沈聖瀚講說,宋雨璇是交通隊的員警,想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沈聖瀚就回答說可以,我曾經跟沈聖瀚說如果有案件的話,會先傳車禍案件的現場圖、照片或是當事人電話給他...(你介紹給沈聖瀚律師的案源怎麼來?)...我女朋友宋雨璇說有車禍案件當事人要請律師...(你的其中一部分案源是否為宋雨璇?)是。(提示偵卷111.8.14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話紀錄,如果你的案源不是宋雨璇,為何宋雨璇要一直傳車禍案件的筆錄、現場圖給你,並提到沈聖瀚律師有受委任的話,可以再給他看影片?)這是我與宋雨璇的對話...宋雨璇傳這些資料是想要把這些車禍案件介紹給沈聖瀚律師...(宋雨璇傳上開車禍資料給你的用意究竟為何?)我剛剛講的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的一成介紹費,這是要給宋雨璇的錢...一成的介紹費是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的協議,宋雨璇知道這件事,我就跟宋雨璇說不然這一成介紹費給你...(宋雨璇為何知悉你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一成介紹費的約定?)...我有跟宋雨璇講過我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介紹成功會給我一成介紹費的事情,我跟宋雨璇說如果我有拿到介紹費的話都可以給他,所以宋雨璇才會積極傳車禍案件資料給我,讓我拿去給沈聖瀚律師看要不要接受委任...(所以就是由宋雨璇利用她是交通分隊員警作為案源,提供車禍的現場圖、照片、監視器影片給你,讓你去聯繫當事人或沈聖瀚律師,如果沈聖瀚律師有受委任,你和宋雨璇就可以拿一成介紹費?)協議是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約定,但我跟宋雨璇說一成介紹費可以給她。(提示111.8.14、111.8.18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話紀錄,據宋雨璇稱,其所謂『下面這兩件是比較有爭議的』、『如果這兩件律師有接到要委託處理的話』、『我再給他看影片』、『西門路和緯路是號誌爭議』是指她把車禍事故圖的照片傳給你,讓你去聯繫沈聖瀚,其中一件就是韓志千、黃勝強的車禍案件,有何意見?)我不記得車禍當事人的姓名...(沈聖瀚收到後有沒有問你為何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有沒有要你不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收到資料後,並沒有問我為何要傳資料給他,且沈聖瀚也沒有叫我不要傳資料給他。(沈聖瀚知道這些資料是宋雨璇提供的?)知道。因為我有跟沈聖瀚講說這件車禍案件是宋雨璇處理的。(提示沈聖瀚、呂宛倩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如果111.8.13沒有談到介紹費,為何你和沈聖瀚111.8.13上午10時56分通話結束後,沈聖瀚立即傳訊息對呂宛倩稱:『程義翔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我現在回想,應該是有講到介紹費,我跟沈聖瀚說,我介紹案件的話,有沒有介紹費,沈聖瀚就說『有啊,按照坊間規矩,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提示沈聖瀚手機內律所LINE群組照片,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是我傳給沈聖瀚的...(經比對你及宋雨璇對話紀錄,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由宋雨璇傳給你,宋雨璇並要你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宋雨璇要我傳給沈聖瀚要介紹案件,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案。(沈聖瀚有沒有問過你這些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怎麼來的?)我早就跟沈聖瀚說過有認識交通隊的,所以沈聖瀚就沒有問我這些資料怎麼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43至349頁;偵卷三第284至285頁、第289頁;偵卷五第35頁、第37至3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你是否認識謝興誠、黃勝強、韓志千、力伯昊、吳姿儀、陳韋圳、謝瑞傳這幾個人?)不認識。(你不認識的情況之下,為什麼要傳方才提示193頁的檔案資料給沈聖瀚?)那時候是宋雨璇就說要介紹案件給沈律師,宋雨璇就跟我說你傳給沈律師,看他有沒有要接或處理。(你在傳遞這個資料時,有跟沈聖瀚說這個資料是怎麼來的嗎?)我跟沈聖瀚說是我女朋友給我的。(你有跟沈聖瀚提到這個交通隊的跟你是什麼關係嗎?)就我女朋友。(沈聖瀚有沒有問你,向你求證過這些資料你的來源是什麼?)我有跟沈聖瀚說這是我女朋友交通隊那邊介紹給他的。(根據你先前的筆錄以及你的回答,你跟沈聖瀚約定介紹費的時間是111年年初,就已經有約定互相介紹案件,會給一成介紹費這件事情是否已經有約定過?)是。(就是一個通案性的約定,不是說個案,通案就是說以後你介紹我,我們就是一成的介紹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0頁、第342頁、第357頁)。揆諸證人程義翔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宋雨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與宋雨璇上開證詞,有渠等間以LINE聯繫對話內容可佐,顯示宋雨璇確實為賺取介紹費,將附表編號2至4瑣事資料傳送給程義翔,並囑程義翔轉傳給被告,程義翔上開證述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㈤、參以被告與呂宛倩於111年8月13日即程義翔傳送宋雨璇所給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前1日,曾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告知呂宛倩「程義翔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並傳送一張照片檔,要求呂宛倩「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紹的,待會討論」等情,有上述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七第145頁)。此外,證人呂宛倩於警詢時證稱:「一樣的規矩指的就是介紹費,是委任金額的一成...」等語(見偵卷七第160頁),被告亦供承:「(程義翔、宋雨璇會介紹案件給你?)...程義翔曾在電話中跟我提過他認識交通隊的人,他如果有案件可以介紹給我...(提示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程義翔說『以後多多配合』,你說『沒問題啊,互相』是什麼意思?)因為他願意介紹案件給我,我過濾之後再決定是否接受委任...(補充?)如果我願意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起訴的機會。(詳情?)111.8.13程義翔打給我,程義翔說要介紹案件給我,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程義翔講到要給一成的介紹費,但應該是有講到,所以才會跟呂宛倩講到『一樣的規矩』。(『拉交通隊』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程義翔有交通隊的人脈,所以代表有交通隊的人可以介紹案件給他...(事故圖、談話紀錄表是如何取得的?)程義翔曾經說要介紹案件給我,所以應該是程義翔傳給我的。(既然如此,為何還要轉傳到群組?)傳到群組,是因為我們事務所的流程,要做紀錄用。(就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是否承認?)我願意認罪,希望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七第43頁、第66頁;偵卷八第150至151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宋雨璇、程義翔所述上開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動機、經過等節並無齟齬,益徵被告確實與程義翔談妥每介紹案件委任成功,可獲得一成仲介報酬,宋雨璇因此利用職務上取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機會,將含有屬於個人資料之文件翻拍為照片後傳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留存,以利被告迅速了解、掌握案情並主動按談話記錄表上記載之聯繫方式接洽車禍事故當事人,增加成功受任處理訴訟案件之機會無訛,而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起因乃其與程義翔談及程義翔具有交通隊人脈並議妥因此人脈而介紹案件成功願意給付程義翔委任費用ㄧ成報酬,程義翔轉知其人脈即宋雨璇後,宋雨璇方因貪圖仲介報酬而給予職務上取得之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並透過程義翔傳送給被告,被告並非單純被動接收該個人資料,且被告於接收後亦有積極行為,指示呂宛倩上傳至其所成立之律師事務所群組內建檔,讓事務所群組內成員均可共享資訊,依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皆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宋雨璇於偵訊時就其所認知介紹案件給被告之方式證稱 :「(所以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這些資料給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律師。」等語(見偵卷五第62頁),證人程義翔於偵訊時亦證稱:「(為何要把上開影片、現場圖即談話紀錄表傳給沈聖瀚?)用意是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那誰去問當事人要不要請律師?)我有打給侯金訓,其他的我不知道誰去聯繫的。(所以你和宋雨璇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把這些資料傳給他?)是,看沈聖瀚要不要接。」等語(見偵卷五第37至38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應當知悉車禍當事人的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利用程義翔、宋雨璇洩漏之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與車禍當事人尋求委任之機會,足生損害於車禍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同意與他人蒐集與利用之自由,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規定,是否認罪?)我確實沒有先向程義翔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等語(見偵卷七第46頁)。上情可見宋雨璇、程義翔只要將促成締約機會之資料給予被告即已符合雙方給付介紹費之約定,程義翔無須事先獲得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同意給予個人資料或表明願意委任律師,方符合程義翔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日後才可取得仲介費用,否則被告即會在一開始接獲程義翔傳送之資料時即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是否有委任律師之意願,且被告既已知案件來源為程義翔所認識之交通隊人員,並非程義翔親友,於同一日又傳送數件各不相關之車禍案件資料,顯與一般人因親友涉訟,有需要律師提供協助而轉介案件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當無誤認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均為程義翔親友且已主動表達有委任律師之意願,更何況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已表達有委任律師之意願,程義翔在傳送現場圖或談話紀錄表時,理應告知被告此事,惟由被告與程義翔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程義翔直接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對於何人有意願委任律師未置一詞,被告焉有可能認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已經表明有委任律師意願,程義翔方將之轉介給被告。又各該車禍案件之當事人若已有意願委任律師,宋雨璇、程義翔亦僅需將被告聯絡方式告知車禍案件當事人,請該車禍案件當事人自行與被告聯繫即可,又何必反其道而行,先將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與案件相關資訊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呂婉倩主動聯繫當事人兜攬生意,故宋雨璇、程義翔當是希望被告經由掌握案情,主動與案件當事人聯繫時能營造先知專業之良好印象,順利搏得當事人青睞與信任增加委任機會,酌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資料時認知程義翔僅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云云,難認可採。 2、宋雨璇提供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並未經 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同意一情,業據證人宋雨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沒有同意。」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另證人力伯昊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或本案事故發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人使用?)沒有,應該是警員宋雨璇,曾經通知我去交通分隊領事故鑑定的初判表,她跟我說如果我要提告的話,再跟她聯繫,她當時沒有特別留下電話號碼,也沒有特別叫我找誰處理,我跟她對話的過程中,沒有提到同不同意將我的聯絡方式或交通事故資料提供給誰。(你是否同意警員宋雨璇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眾程義翔?)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韓志千則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或本案事故發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人使用?)完全沒有...(您對警員宋雨璇與民眾程義翔上述對話內容有何意見?)我認為他們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就任意洩漏我的交通事故資料及相關個資,我覺得不被尊重。(你是否同意警員宋雨璇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眾程義翔?)當然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192至193頁)。證人宋雨璇、力伯昊、韓志千所述並無二致,堪認宋雨璇確實並未事先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同意,逕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傳送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無誤。而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車禍當事人可向警察機關請求發給,然此亦僅屬車禍案件當事人所專屬之權,其他人並無權利請求發給或無故取得,被告即使受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載車禍案件當事人委任,亦僅可要求車禍案件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後提供給委任律師,故上開資料當事人是否可向警察機關請求發給,與被告未經車禍當事人同意擅自取得毫不相干,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是否同意提供資料、上開資料車禍當事人可請求警察機關發給,被告取得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委不足採。 3、由證人宋雨璇、程義翔、呂宛倩及被告上開證詞,已可認定 宋雨璇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傳送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係為獲得被告承諾給予委任費用一成之仲介報酬,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遵守律師法第40條有關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規定。且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2至4款亦明文禁止律師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方式推展業務。如上所述被告與程義翔確實達成支付委任費用一成做為報酬之合意,被告並因此收受程義翔交付而未經當事人同意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含有車禍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車籍及相關車禍過程等足以辨識該個人身分之資料,其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之蒐集,顯係出於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上述規定而擴展律師業務之意圖,是其就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資料之蒐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疑。雖被告並未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委任取得委任費用,因此未針對宋雨璇、程義翔介紹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支付委任費用之一成予程義翔,亦未因上述資料之蒐集而實際獲得不法之利益,然其既有藉此獲利之意圖,其是否實際因此得利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之行為,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之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同時 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二項主觀意圖為必要,於行為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時,主觀構成要件要訴即已具備,是無論被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均與成罪與否之判斷無關。又同條所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被告並無法定事由,蒐集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均未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之同意,顯已侵害如附表2至4所示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囑呂宛倩告知聯絡當事人時說是程義翔介紹的,自信是受當事人所託,且接收並分析案情資料符合當事人利益,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云云,不足憑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程義翔於111年9月16日取得周綉美 車禍案件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後有無再轉傳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獲悉警方調查內容亦或是單純基於受周綉美委託案件而蒐集證據之目的,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之事項部分,因起訴書事實欄有關周綉美車禍案件部分謹記載「嗣宋雨璇又於111年9月11日,將同為其受理之民眾周綉美車禍案件及周綉美電話等資訊告知程義翔,由程義翔同日致電予周綉美,而為沈聖瀚居中牽線並將該案件轉介予沈聖瀚後,沈聖瀚為獲悉該案之警方調查內容,於111年9月15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經程義翔於111年9月15日、翌(16)日轉貼沈聖瀚所傳索要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之LINE訊息予宋雨璇後,宋雨璇、程義翔即承前開圖利、洩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由宋雨璇將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透過程義翔轉傳予沈聖瀚,沈聖瀚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指示呂宛倩匯款予程義翔,嗣呂宛倩遂於同年月26日,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5,000元介紹費至程義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因而使程義翔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等語,並未敘及被告於周綉美車禍案件亦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參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敘明「被告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其為圖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利益,未經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語,及公訴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明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被告沈聖瀚起訴範圍不涉及被害人周綉美之個人資料遭洩漏及非法利用之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有關周綉美車禍案件之事實僅及於宋雨璇、程義翔二人洩漏周綉美個人資料,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以周綉美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宋雨璇向其推薦委任被告,其當時同意諮詢被告等語,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此部分行為亦無與附表編號2至4其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就被告上述爭執事項無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所 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接收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而侵害被害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法益之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自程義翔處取得宋雨璇於附表編號1所示「洩漏時間」所傳送之附表二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後,將之轉傳呂宛倩,並指示呂宛倩將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資料上傳且彙整至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 之個人資料,該當個人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係以宋雨璇、程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呂宛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侯金訓、侯凱鐘於偵查中之證述、宋雨璇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侯凱夫手機通聯紀錄表等資為論據。由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宋雨璇曾將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傳送給程義翔後,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被告再指示呂宛倩將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上傳至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然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僅係侯金訓及其配偶遭車輛撞擊當時紀錄經過之影像畫面,並無任何有關侯金訓及其配偶或駕車肇事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難認附表編號1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此部分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犯行之構成要件。另宋雨璇雖於111年8月13日與程義翔使用LINE聯繫時向程義翔表示「這個是上個月底掛掉的阿桑(指侯金訓配偶)她先生的筆錄;影片可以先給沈律師看過了解一下過程」等語(見偵卷七第177頁),宋雨璇又於同月18日告知程義翔:「你可以先給沈律師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程義翔回稱:「我有傳給他」等語(見偵卷七第191頁),顯示宋雨璇於111年8月13日雖曾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給程義翔,但當日僅囑程義翔先將行車紀錄器影像轉傳給被告,並未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被告,宋雨璇於111年8月18日亦僅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車禍案件之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傳送給被告,程義翔則回覆其已傳送,同樣未提及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參以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之資料,僅有侯凱夫姓名及電話號碼與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無侯金訓警詢筆錄、該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與宋雨璇指示程義翔將行車紀錄器影像傳送給被告一節相符。再揆諸程義翔於偵訊時證稱:「(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宋雨璇傳『你可以先給沈律師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給你,你隨即表示『我有傳給他』,這是何意?)我有把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片轉傳給沈聖瀚。(所以你有把侯金訓車禍案件的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傳給沈聖瀚?用LINE傳?)是。是,我收到後馬上轉傳給沈聖瀚律師。(提示侯凱夫電話照片,有無看過這張照片?來源?)我打給侯金訓,侯金訓叫我跟他兒子聯絡,所以我就把電話抄下來,之後拍照傳給沈聖瀚」等語(見偵卷二第363頁;偵卷五第44頁),並未提及曾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被告亦自始否認曾接收程義翔傳送侯金訓之警詢筆錄,僅坦承收受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所留存之侯凱夫姓名、電話紙條及侯金訓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從而,尚乏依據足以認定程義翔曾將宋雨璇所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轉傳給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車禍案件「洩漏資料」欄所示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附表編號1至4「洩 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建立起被告有非法蒐集侯金訓警詢筆錄,且因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錄器非屬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之個人資料,誠乏事證佐憑,尚有未合。被告否認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個人資料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以程義翔並未傳送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侯金訓個人資料之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或非屬個人資料,而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則有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亦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擔任執業律師10年有餘,對於律師具有公益 性而非僅係營利事業應有深刻體認與自我要求,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理應相當嫻熟,應恪遵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以自身專業知識、能力接受當事人之委任,竟為求擴大業務範圍,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圖利用程義翔結識任職交通隊員警宋雨璇可接觸與取得車禍案件資料之機會,與程義翔達成支付報酬擴展業務之合意,並因此自宋雨璇、程義翔處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其明知法律規定,仍故意違反,顯有較高之可責性;且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辯解,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自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目前與母親、子女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正常,仍擔任律師,月入至少10至20萬元,有合法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狀況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洩漏時間 車禍當事人 洩漏資料 1 111年8月14日 侯金訓、薛美麗(歿)、謝興誠 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2 111年8月14日 黃勝強、韓志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韓志千談話紀錄表 3 111年8月14日 力伯昊、吳姿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力伯昊談話紀錄表 4 111年8月14日 陳韋圳、謝瑞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韋圳談話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