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訴-1392-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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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衽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13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品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另被告持有扣案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毒膠囊16顆,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原審依職權告發〈原判決理由四〉,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原審另以113年度易字第843號案審理中)。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坦承犯行而明示以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初犯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且因家庭經濟之壓力,被告在服刑後全部重擔會讓配偶無力承擔致陷入困境,請求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並以被告始終認罪、其年紀尚輕僅23歲,自主之人生方起步,尚須扶養就讀高中之妹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膠囊30顆予黃丞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程業;需扶養就讀高中之妹妹及逾70歲之外祖父母,其外祖父因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至65頁);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動機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之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則以,被告明知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膠囊屬違禁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亦肇致社會治安危害,其竟基於不法營利意圖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且衡其販毒金額非微(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為6,000元),經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數、獲利等,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有減輕其刑之情,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仍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其請求本案應審酌其係初犯及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