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上訴-1396-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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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9頁、20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此二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誤。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再予以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各事證明確,就量刑部分敘明,被告所犯上開⒉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⒈、⒉所示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另依量刑調查之結果,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暨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 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本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有無「因而查獲」。另由於112年2月10日司法院憲法法庭作出之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並允該案聲請人自憲判字第2號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其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情為判決。然其理由亦明白揭示:對於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不再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法律效果,與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尚屬相當,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應優越於法安定性;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使其受判決人更有再審之機會,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俾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毒品調配比例是朋友李亦翔教我的(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裡時供稱:我有供出上手堯堯,也有提供資料給斗南分局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43-144頁),經原審就上開被告供出上手或共犯部分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原審卷第287頁、339頁、343-349頁),其中斗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載稱:「112年8月4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將「堯堯」對話紀錄傳送予職,稱「堯堯」為原料的上游,惟對話内容僅有疑似與「堯堯」有金錢糾紛,並未提到毒品交易等内容,陳銘陽至今仍未向警方提供「堯堯」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至本所製作溯源其上手筆錄,以致無法追續查緝」(原審卷第345頁)等語,被告上訴後,提出其與「堯堯」、「李亦翔」之LINE對話紀錄與iMessage截圖(本院卷第97-9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亦均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卷第129頁、137-139頁),則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甚明。至於辯護意旨雖認為,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iMessage截圖足以認定被告「堯堯」、「李亦翔」確實為被告毒品來源或共犯,惟其中被告所提與「李亦翔」之iMessage截圖,僅有關於「8點之前的來嗎?」、「我後天才有回去了」等簡短對話,且時間顯示為6月16日,客觀上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而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堯堯」之對話,僅能認定通話對象為暱稱「堯堯」之人,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供述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則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回函稱,因無法掌握「堯堯」之真實身分而未能查獲,尚無不合理之處,再核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應為112年8月1日(本院卷第97頁截圖編號4)前後,依對話時序推延,其中被告稱「你也不信林北被地檢抓嘛」等語(截圖編號1),應為被告於112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所發出,然被告係於112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房遭警查獲,經逮捕後,因拒絕夜間詢問於翌日0月0日00時00分至00時00分進行警詢,嗣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0月0日00時至00時00分由檢察官訊問,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查(偵卷第43-49頁,偵卷第11-13頁、151-154頁),則被告何以於尚未遭搜索逮捕前,即以LINE向「堯堯」稱被地檢抓等語,上開LINE對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顯非無疑,如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前,業已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查獲,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究竟是發生在本案遭查獲之前或之後,顯非無疑。再稽之以警員羅逸群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被告曾於112年8月4日透過LINE傳送其與「堯堯」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於遭查獲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112年7月31日13時27分搜索時扣案(扣押物品編號22,偵卷第47頁),被告如何於112年8月4日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堯堯」之對話截圖予警員羅逸群,且被告於上訴後提出於本院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包含112年8月1日22時起至8月2日前之對話紀錄,則何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已與112年7月31日13時27分遭扣案後,仍與「堯堯」有該等對話紀錄,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有跟警方供出堯堯,也有提供資料給警方,但我現在手機內的資料都刪除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則被告於上訴後提出與「堯堯」之對話紀錄,辯稱為其與本件毒品上游之對話,真實性即有可議,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其 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度顯無何過苛之可言。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而減輕其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相較,已難謂有何畸重之可言,再衡以本件被告除用以販賣之毒品12包外,另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褐色膏狀原料47.5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20.8276公克,而被告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單包僅淨重約3.3961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179頁、第181-183頁),可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原料如製作成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絕非施用毒品者間偶然調貨或互通有無之情況所可比擬,況被告本件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散播販賣毒品訊息,其販賣之行為具有主動性、積極性,危害層面較廣,而被告已非年輕識淺之人,本件更有利用年紀較輕之共犯林晨恩為其駕駛汽車及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事實,犯罪情節自難謂輕微,再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同一時期內,另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更難謂良好,是於衡酌上開各情後,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其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 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辯護意旨主張,應考量被告已竭盡所能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因警方不願積極追查而無法查獲,應予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上訴後所提與「堯堯」、「李亦翔」之LINE、iMessage對話紀錄,何以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述如上,縱使本案偵查機關並未另行偵查,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本院本可不待偵結即依職權認定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則本件既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辯護意旨又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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