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訴-1398-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5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62-64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62-6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無以之 為任何犯罪行為,且扣案之槍、彈數量有限,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另警方查緝過程中,是被告主動告知才得以起出埋藏於屋後地底下之槍、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心悔改;而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就刑度而言,不可謂不重,考量上情,被告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察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 四、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槍、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而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行為,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1月10日),甫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恪遵法令,於因另案假釋出監後旋即持有扣案槍、彈,甚至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販賣給吳明宥以獲利,助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顯無輕縱之理。因此,即使被告犯後坦承,且供出部分槍枝下落以讓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然綜合上述各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足堪憫恕,縱予宣告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之違禁物,竟為販賣以營利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物品」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販賣給吳明宥,助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案員警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管制物品後,主動供出其藏放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之地點而偕同員警查扣該等物品,且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為不當 ,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何以應無從該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原判決業已就原審審理時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並已就被告上訴所持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量刑考量,且原審量刑僅在其涉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上酌加2月,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