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上訴-1400-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指定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莊智仰 指定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啓銘有罪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撤銷。 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斧頭1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綽號:黑杞)與黃坤宗(綽號:豬宗,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歿,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朋友。緣黃坤宗因故至張振華在彰化縣○○鄉○○○○00號所經營之○○○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覓職,為張振華允諾後,黃坤宗即於109年10月14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本案集貨場工作,並將替換用之衣褲放置於本案集貨場辦公室內。同日13時許,曾啓銘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本案集貨場探訪於此工作之黃坤宗及張振華。其後,於同日17時許,曾啓銘之前妻陳淑絹乃去電聯絡曾啓銘,告知曾啓銘有關莊智仰來訪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下稱曾宅)一事,曾啓銘因認莊智仰應係來找較相熟之黃坤宗,乃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一同返回西螺,並告知張振華將順便購買其與在該處打工之郭志雄之晚餐,而黃坤宗則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甲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數量之子彈一同攜帶在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伴隨曾啓銘返家。詎曾啓銘與黃坤宗於當日18時許返回曾宅附近時,恰乙○○、甲○○(原名邱柏順)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000號(下稱林宅)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並與林宅內之林淑勤對話,其後便離開林宅欲返回車上。曾啓銘之A車行經本案工地前時,黃坤宗撞見乙○○、甲○○二人在工地附近,認其等行跡可疑,則先行於曾宅前巷口下車,黃坤宗於下車後見莊智仰仍在曾宅前等候,遂邀同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而經曾啓銘同意後,曾啓銘乃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莊智仰一同前往本案工地附近,以釐清乙○○等人前來本案工地之原因。A車於同日18時32分許到達本案工地,曾啓銘將A車停放於乙○○、甲○○車輛附近後,黃坤宗則攜帶包裹毛巾之甲槍先下車與乙○○、甲○○對談,後因乙○○等人表示僅是前來瞭解之後工地施作時應注意事項,為黃坤宗所不採,黃坤宗遂要求乙○○等人打開其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甲○○見對方來意不善,並注意黃坤宗有攜帶似槍之物品,迫於無奈只好開啟後車廂供黃坤宗檢視,乙○○隨即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即對乙○○、甲○○2人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乙○○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乙○○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乙○○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在本案工地前道路,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嗆乙○○、甲○○2人。其間莊智仰亦自A車下車,走向曾啓銘等人,並質問乙○○「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待雙方之衝突逐漸平緩,於同日18時34分曾啓銘先往回走向A車並坐入A車駕駛座,莊智仰亦走回A車並坐進後方之座位,黃坤宗則手持甲槍跟在莊智仰後方往回走。然於黃坤宗尚未進入A車之時,於A車駕駛座之曾啓銘看見乙○○仍持續持手機欲拍攝A車,為嚇阻乙○○繼續拍攝影片,則自A車下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由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黃坤宗則持甲槍,一同跑向乙○○、甲○○,曾啓銘並向乙○○、甲○○恫稱:「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甲○○因而心生畏懼。乙○○見狀則向後往林宅之方向逃跑,曾啓銘停留於原地未繼續追趕乙○○,而黃坤宗仍繼續追上並朝乙○○擊發子彈,並擊中乙○○。莊智仰聽見槍響後,為求表現,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從A車下車,並自曾啓銘手中奪走斧頭,持斧頭追向乙○○,使乙○○心生畏懼。乙○○雖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然因遭黃坤宗與莊智仰追趕,仍奮力躲進林宅內之3樓,而其後追趕之黃坤宗、莊智仰則因林宅內之陳淑勤攔阻而放棄進入林宅,遂返回A車。曾啓銘於此同時,並停留原地,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對亦在原地之甲○○恫稱:「你老闆是在拍三小都在找死是不是」等語。待莊智仰、黃坤宗自林宅前返回A車後,黃坤宗則又向甲○○恫稱:「你趕去報警就試看看,我們知道你們住哪裡」等語,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則由曾啓銘駕駛A車搭載攜甲槍之黃坤宗、莊智仰等人逃離現場,甲○○則返回林宅尋找乙○○,並緊急將乙○○送醫並報案處理。乙○○則因槍擊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而曾啓銘駕車離開現場未遠,為免遭黃坤宗開槍一事牽連,隨即在某不詳路旁下車,改由黃坤宗駕駛A車搭載莊智仰離去。黃坤宗攜槍駕駛A車返回其位於○○鎮○○路000號之住處,拿取其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簡稱B車牌) 後,即搭載莊智仰前往某不詳山區,並在某不詳山區將A車前車牌更換為B車號牌,後車牌部分,因欠缺工具無法卸下舊車牌而作罷,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將莊智仰載送至林內火車站,莊智仰則搭乘火車返回雲林縣○○鎮友人處借住。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其他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林淑勤、甲○○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鎮○○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鎮○○000號前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6號函1份、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審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告訴人乙○○病歷0份、原審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啓銘、莊智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啓銘於第1次下車時即向乙○○、甲○○ 恫稱:「你在錄什麼?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然依原審112年4月26日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係乙○○案發當下所拍攝之影片,勘驗之結果略以:「黃坤宗以『黃』代稱,曾啓銘以『曾』代稱,莊智仰以『莊』代稱,乙○○以『施』代稱,甲○○以『邱』代稱,無法確認之聲音則以A 、B 代稱。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6畫面為一汽車停放於路邊,影像於該車左側拍攝,地上有手持手機之人影。黃:我子彈一顆而已(台語)施:你叫警察來好了(台語),車子不用給他看,關起來,去叫警察來(台語)乙○○說話時有比手勢示意,且有將鏡頭轉向朝汽車後車廂及邱柏順拍攝,可見邱柏順穿著黑色上衣、短褲,赤腳站在汽車後車廂處,汽車後車廂打開,可見內有堆置物品。黃:你說啥(台語)施:你叫警察來(台語)鏡頭移至車輛左方拍攝,可見黃坤宗身穿橫條紋上衣、藍色牛仔褲。黃:你說怎樣,幹你娘,你說怎樣(台語)施:欸鏡頭移動,可見邱柏順關上後車廂車門,接著鏡頭晃動,影像有時拍攝地面,有時拍攝建築物,或劇烈晃動模糊不清。施:沒沒沒,我…(台語)黃:你現在說什麼,你娘機掰(台語)00:00:15時畫面晃動,但可聽見金屬敲擊聲。黃:幹你娘。施:哇。曾:你是幹你娘機掰咧(台語)邱:沒,我們是今天來看工地而已(台語)。曾:好啦(台語)黃:幹…機掰…邱:沒,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拍謝(台語)。鏡頭拍攝地面,倍率縮小,可見曾啓銘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且曾啓銘以手指向鏡頭,黃坤宗則站在曾啓銘後方。曾:沒啦,那,誤,那是一個誤會(台語)邱:拍謝。曾:你們不要,你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騙你喔。(台語)黃:你不要白目,我跟你說(台語)鏡頭移至下方,地上出現手持手機的影子。邱:沒,拍謝拍謝,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台語)莊: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麼打他?(台語)邱:我知道,我們沒有打他(台語)A:收起來啦(台語)邱:我們沒有,我們今天來看工地而已(台語)曾:那是一個誤會,你不要,你不要這樣(台語)黃:你白目啊,你白目啊(台語)B:收起來啦。鏡頭移動,拍攝者(乙○○)開始走動,最後拍攝停靠路邊的黑色自小客車,該車右後車門開啓,黃坤宗站在該車右後方乘客座外。」(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被告曾啓銘下車時僅有向乙○○、甲○○辱罵「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該錄影持續至黃坤宗等人第1次返回A車後,並未見被告曾啓銘有出言恫嚇乙○○、甲○○2人之情形,而輔以勘驗「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即本案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亦僅見被告曾啓銘有2次下車情形,第1次係於黃坤宗與乙○○發生衝突後始下車,並有介入黃坤宗與乙○○之情形,第2次下車則係持斧頭下車,然該次乙○○則係因黃坤宗之追趕而逃跑,可見「被害人錄影」檔案之內容應係記錄第1次衝突發生之經過。故雖依甲○○證稱:第一次衝突時曾啓銘有向我跟乙○○說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2至443頁),然或因本案事發突然,而致甲○○就事件發生順序之記憶產生混亂,因此上述情形與原審勘驗之結果有所不同。依乙○○、甲○○於偵查中證述皆聽聞被告曾啓銘有向其等恫稱:「錄三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偵卷490卷第51至53頁)之相類話語,而被告曾啓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向乙○○、甲○○罵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之話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8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曾啓銘確有向乙○○、甲○○恫稱「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僅時間應係在被告曾啓銘第2次自A車下車後,起訴書該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被告莊智仰拿取被 告曾啓銘斧頭後追趕乙○○之行為,認定被告2人與持甲槍射擊乙○○之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一)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曾啓 銘辯稱:我並無與黃坤宗、莊智仰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我跟莊智仰在案前只見過一次,我沒有叫黃坤宗開槍,我拿斧頭下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以及嚇阻告訴人,而莊智仰是從我後面直接搶走我的斧頭,我並沒有要求莊智仰這樣做等語。被告曾啓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槍枝是由黃坤宗自行攜帶至現場,被告曾啓銘並不知情,被告莊智仰為脫免罪責,遂指稱受被告曾啓銘之指使而持斧頭追趕告訴人,本案為偶發性之衝突,且第一次衝突時被告曾啓銘更有從中阻止黃坤宗向乙○○開槍,避免衝突繼續擴大,更可見被告曾啓銘並無殺害乙○○之意思,第二波衝突前被告曾啓銘並未有與黃坤宗交談之情形,無從與被告黃坤宗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後,並沒有持續追趕告訴人,足證被告曾啓銘僅係為嚇阻告訴人2人拍攝影片,並無傷害或殺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等語。被告莊智仰則辯稱:我與乙○○、甲○○並不相識,當日拿斧頭也是因黃坤宗表示被告曾啓銘要求其必須有所表現,所以才會聽到槍聲後,為了嚇唬告訴人2人,而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追告訴人乙○○等語。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衝突發生時間短暫,第一波衝突時被告莊智仰對黃坤宗與告訴人2人如何發生衝突亦不了解,難以想像被告莊智仰在此期間即與黃坤宗、被告曾啓銘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且雖被告莊智仰聽到槍聲後仍有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之舉動,然被告莊智仰僅聽聞槍聲,並不知悉乙○○於該時已遭子彈擊中,亦無法知悉黃坤宗是否僅係開槍威嚇乙○○,故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曾啓銘部分: 依原審前述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影片中 出現之金屬敲擊響,應係黃坤宗持槍欲向乙○○擊發子彈未果之時點,而於該時被告曾啓銘即有介入黃坤宗與乙○○間之情形,且向黃坤宗、乙○○、甲○○表達:「你們不要,你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騙你喔。」、「那是一個誤會,你不要,你不要這樣」等語之情形,確可認被告曾啓銘於第一波衝突時即已發現乙○○有拍攝影片之舉動,然仍有意化解黃坤宗與乙○○、甲○○間之衝突,並以言語勸解雙方避免衝突擴大。另輔以原審勘驗前述「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19:34:46至19:34:53』莊智仰走向曾啓銘,曾啓銘阻擋黃坤宗向乙○○靠近,並以手指向乙○○後,隨後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19:34:54』莊智仰有以手指向乙○○之動作。『19:34:56至19:35:00』曾啓銘再轉身以手指向乙○○,黃坤宗面向乙○○,左手持白色物品向前揮舞。『19:35:01至19:35:05』曾啓銘先坐入自小客車駕駛座,莊智仰繞過自小客車後方走向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上車,黃坤宗則跟在莊智仰身後。『19:35:06』』可見黃坤宗手持管狀物品(即手槍)。『19:35:10(筆錄誤載為41,應予更正)』黃坤宗未上車仍朝著乙○○之方向看。『19:35:11至19:35:18』黃坤宗不時看向乙○○,後以左手指向小貨車方向,曾啓銘亦開啓駕駛座車門下車,再轉身自駕駛座拿出一物品。『19:35:19至19:35:28』,黃坤宗先看向曾啓銘,二人隨即跑向畫面左下方,可見曾啓銘右手持斧頭,莊智仰接著下車,黃坤宗跑離監視器畫面,曾啓銘則以手指向畫面左下方,未再跟著黃坤宗前進,並轉身以手指向自小貨車,此時莊智仰走向曾啓銘並拿走其右手所持的斧頭,向畫面左下方跑去。『19:35:29至19:35:44』,曾啓銘則走向自小貨車,再次以手指向自小貨車示意,並走到自小貨車後方與甲○○交談。『19:35:45至19:35:56』甲○○再次開啓小貨車後車廂車門,黃坤宗與莊智仰一同自畫面左下方走向自小客車,二人以手向曾啓銘示意後,莊智仰坐入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曾啓銘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甲○○將自小貨車後車廂關上。『19:35:57至19:36:12』黃坤宗、曾啓銘先後以手指向站在自小貨車後方的邱柏順,而後曾啓銘先坐入自小客車駕駛座,黃坤宗後坐入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自小客車向前行駛離開,甲○○則先走向自小貨車駕駛座,再向前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卷四第129至155頁)。由上開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曾啓銘於阻擋黃坤宗向乙○○靠近後,即率先返回A車並坐上駕駛座,並非直接自A車駕駛座上取出斧頭,可知被告曾啓銘應已想要離開現場,而於被告曾啓銘坐入駕駛座後,黃坤宗仍遲未上車,故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對談之情形。而被告曾啓銘係於進入A車駕駛座後,始又從A車下車並手持斧頭,參以甲○○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感覺被告曾啓銘應該只是想要嚇我們,黃坤宗自己一個才是要對我們不利的人,當時乙○○第2次拍車子時,是被告曾啓銘先注意到才有反應,那時黃坤宗是背對我們,被告曾啓銘才會喊「你現在是在拍什麼」,現場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莊智仰與被告曾啓銘不是一掛的,被告莊智仰是後來才突然衝出來,接過被告曾啓銘的斧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5至441頁),應可認現場應係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仍有拍攝A車之舉動,被告曾啓銘才又自A車持斧頭下車,此舉動才導致還未上車之黃坤宗看向曾啓銘,始發現乙○○又有拍攝行為。而被告曾啓銘雖有持斧頭跑向乙○○、甲○○方向之舉動,並如前所述,向其2人恫稱:「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話語,然僅稍微靠近後即未再追趕其2人,其後黃坤宗繼續追趕乙○○,亦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跟上黃坤宗之舉動,反而留在原地,更未有傷害甲○○之行為。甲○○亦證稱並未實際感受到被告曾啓銘要實質對其2人不利。故依上述之情形,被告曾啓銘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即已認知乙○○有拍攝影片之舉動,惟仍勸解黃坤宗,避免衝突過大,並率先欲離開本案工地,顯未有殺害或傷害乙○○、甲○○之犯意,其後因被告曾啓銘自行發現乙○○拍攝之舉動,未與還未上車之黃坤宗商議,即持斧頭下車,並向乙○○、甲○○恫稱上開話語,其過程之短暫,依畫面時間經過僅約30秒之時間,黃坤宗係見狀自行持槍而追趕乙○○,被告莊智仰則從被告曾啓銘之後方取走斧頭並上前追趕乙○○,依此情即難認定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被告莊智仰有何犯意聯絡之形成,亦難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對比前後兩波衝突,被告曾啓銘皆係知悉乙○○有拍攝影片之行為,則第一波衝突時被告曾啓銘顯然未有傷害或殺害乙○○、甲○○之犯意,縱於第二波衝突再度發現乙○○拍攝影片之情形,亦難想像因此即激發被曾啓銘殺害乙○○之犯意。且稽之被告曾啓銘恫嚇乙○○、甲○○之話語係「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內容,反而較像警告其2人不應該再有激怒雙方之舉動,否則將對其2人不利,而非直接言明要傷害或殺害其2人。又考量甲○○亦目擊黃坤宗持槍過程,然被告曾啓銘並未傷害一同留在原地與乙○○為同伴之甲○○,更足認被告曾啓銘尚不至因擔心遭檢警追訴槍枝案件,而產生殺害乙○○之犯意。故應無從認定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曾啓銘所辯,其行為僅係為恐嚇乙○○、甲○○並阻止乙○○拍攝影片,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莊智仰部分: (1)依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莊智仰第一波衝突時就站一旁沒 有特別說話,第二波衝突也是黃坤宗先追乙○○進去,聽到槍聲後,被告莊智仰才突然從被告曾啓銘的背後衝出來,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追進去,沒有跟被告曾啓銘有任何對話,可能有罵三字經提振士氣而已,所以我覺得他可能是要表現一下而已,我當時不知道乙○○已經中槍,之後是被告莊智仰先從巷子裡走出來就直接上車,沒有跟我有任何對話,黃坤宗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9至457頁)。又依林淑勤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兩個人在追被害人,他追到我們家騎樓,以他們姿態如果我不在的確有可能會衝進我家,但我已經站門口了,所以有慢下來,他們看到我後多多少少有點猶豫,我也不敢出手阻擋他們,他們在我家騎樓沒有揮舞任何東西,我喝斥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4至488頁)。再據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稱:第二次衝突發生前只有我跟被告莊智仰在車上,黃坤宗根本沒上車,所以黃坤宗也不可能叫被告莊智仰要把動作做出來,我拿斧頭下車根本不知道被告莊智仰有跟著我下車,是聽到槍聲後,被告莊智仰他從背後拿走我的斧頭後,我才發現他有下車,我也沒聽黃坤宗跟被告莊智仰有任何對話,我之後就留在原地罵另一個被害人,沒有跟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4頁)。參以依前述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於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莊智仰確僅有向乙○○質問為何毆打黃坤宗之情形,對於衝突過程並未有過多介入,且確如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所述,被告莊智仰應係對彼此之衝突不甚理解,而誤認係黃坤宗遭受毆打。又依據原審勘驗「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檔案之結果可知,第一波衝突後被告莊智仰即跟隨被告曾啓銘之腳步返回A車後座,而剩下黃坤宗遲未上車,其後於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黃坤宗自行持槍枝追趕乙○○後,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自被告曾啓銘後方拿走其手持之斧頭而跟隨黃坤宗追趕乙○○,於數秒後又返回A車,且其過程中亦未有與甲○○有何接觸之情形,亦未見黃坤宗有何以槍枝脅迫被告莊智仰之情形,便逕行上車,被告曾啓銘於原審之證述,與原審勘驗之畫面相符,且亦與甲○○之證述相互吻合。故被告曾啓銘於原審之證述應堪採信。綜合上情,第二波衝突爆發係因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有拍攝影片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該衝突之發生原因事出突然,而該時被告莊智仰業已進入A車,並無與尚未進入A車之黃坤宗有所交談,黃坤宗自無從指示或脅迫被告莊智仰須追趕乙○○,且係待黃坤宗自行持槍枝開始追趕乙○○時,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滯留原地數秒後,聽聞黃坤宗擊發之槍響後,被告莊智仰始自被告曾啓銘之後方取走斧頭,而非被告曾啓銘主動將斧頭交被告莊智仰,自難認定被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與黃坤宗、被告曾啓銘有所犯意聯絡之表現,應堪認定係被告莊智仰自發性之行為,而非受被告曾啓銘或黃坤宗脅迫為之。 (2)被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其自發性之行為,認 定業如前述。而依乙○○於警詢所證述:我當日是第一次來到本案工地,平常不會到雲林,我不認識黃坤宗、被告曾啓銘、莊智仰,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432至435頁);甲○○於原審證述:當日是下班後突然想到本案工地看看,才遇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0頁),可見被告莊智仰與乙○○、甲○○皆係案發當日偶然見面,此前未有接觸亦未有仇恨,而於案發當日不論係第一波衝突亦或第二波衝突,主要發生紛爭之對象亦係在乙○○與黃坤宗間,被告莊智仰僅係旁觀之角色。再依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述:我與黃坤宗是兒時玩伴,在案發前也只見過被告莊智仰一次,並沒有很熟,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之關係應該是認識,但也沒到很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則被告莊智仰與乙○○、甲○○間互不相識,且當日發生爭執之情況亦與被告莊智仰無涉,堪認被告莊智仰自身並無殺害乙○○之動機。又雖依被告莊智仰自述當日係想投靠被告曾啓銘而前往曾宅,然依被告曾啓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莊智仰不論與被告曾啓銘亦或黃坤宗皆非十分熟識,是否能順利投靠被告曾啓銘等人亦無從知悉,則於此情形下,亦難想像被告莊智仰會因為欲投靠被告曾啓銘等人,而為取得黃坤宗、被告曾啓銘等人之信賴,即產生殺害乙○○之犯意。且依甲○○亦證述其於現場對被告莊智仰之行為,亦是感覺被告莊智仰是想表現一下之證詞可知,被告莊智仰確無對乙○○、甲○○展露殺意之情形。又依勘驗之結果被告莊智仰亦非立即反應而追趕乙○○,而係於原地滯留數秒後始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亦符合證人甲○○稱被告莊智仰是突然想要表現一下之感受。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智仰係聽聞槍響後始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並上前追趕乙○○,故認被告莊智仰之行為係為使黃坤宗得遂行其殺人行為。然依勘驗畫面可知,黃坤宗先行追趕告訴人乙○○後,被告莊智仰始下車,而依甲○○之證述可知,當時聽聞槍響後對於槍響後是否擊中乙○○其亦無從知悉。茲較晚下車之被告莊智仰雖有聽聞槍聲,但是否知悉乙○○已遭槍枝擊中亦有疑問。故辯護人為被告莊智仰辯護稱:被告莊智仰聽聞槍聲後雖有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但被告莊智仰並不知悉乙○○已遭擊中,對於槍響亦可能認知係黃坤宗開槍係警告乙○○而非殺害乙○○等語尚屬合理。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莊智仰聽聞槍響後,而有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有協助黃坤宗遂行殺害乙○○之犯意,尚嫌速斷。此外,參酌證人林淑勤描述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追趕乙○○至林宅前之狀態,因乙○○業已躲進林宅內,故證人林淑勤亦未見被告莊智仰有追趕上乙○○,進而有傷害乙○○之舉動。反而係林淑勤喝止後,依甲○○所述由被告莊智仰先於黃坤宗返回A車,於返回A車時,亦未對停留在原地之甲○○有其他表示並隨即上車。據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莊智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斧頭追趕乙○○。 (四)綜上所述,衡酌被告2人間與乙○○、甲○○發生衝突之原因 ,案發之過程與經過,以及甲○○證詞之內容,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莊智仰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而被告莊智仰有恐嚇乙○○之犯意。是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四、論罪: (一)核被告曾啓銘、莊智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啓銘與莊智仰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與黃坤宗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曾啓銘恐嚇犯行係基於單獨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其與黃坤宗 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亦有誤會。 (三)被告曾啓銘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甲○○而侵害其 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曾啓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啓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月,又再為本案犯罪,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曾啓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曾啓銘有前揭前案資料,又本件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於論罪欄主張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啓銘再犯本件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曾啓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之判決為憑。再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曾啓銘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前揭累犯之相關資料時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茲原判決竟無視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不予加重,揆之前揭意旨,顯有違誤。 (三)又被告曾啓銘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詳後述。故 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一)本案被告曾啓銘之犯罪情狀重於同案被告莊智仰,原判決 判處被告莊智仰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6月,竟判處被告曾啓銘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量刑顯不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又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曾啓銘有累犯之適用並具體指出證明,並非以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即認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徒以被告可以說謊、拒絕測謊為由,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斟酌之餘地。 (二)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並恫嚇乙○○ 以:「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拔腿狂奔,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並因此先後或持槍、持斧頭在後追趕,則被告曾啓銘對於黃坤宗之行動,是否全然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任何助力,實有可疑。縱被告莊智仰追趕乙○○,直至林淑勤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之1住處內,係遭林淑勤攔阻,始未繼續攻擊乙○○,被告莊智仰未實際攻擊乙○○成傷。然以被告曾啓銘對此,並未如第一次糾紛時過程介入制止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任由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走手中斧頭自後追趕乙○○等情,均未有任何阻止行為,是否能率以被告曾於第一次行動時阻止黃坤宗繼續行兇,即認為其就第二次糾紛亦無傷害或殺害乙○○之犯意?凡此均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曾啟明不成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不當。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啓銘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 說明如上。又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被告曾啓銘尚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另檢察官起訴並未認此部分被告曾啓銘涉犯傷害罪,惟此部分亦與前揭檢察官認被告曾啓銘涉犯殺人未遂之理由相同,不得以傷害罪相繩,不再贅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僅推斷而已,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殺人 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曾啓銘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啓銘遭遇紛爭,不思 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不僅以言語辱罵乙○○,更以手持斧頭及言語之方式恫嚇乙○○、甲○○2人,造成其2人心生畏懼;並參酌被告曾啓銘未與乙○○達成調解,彌補乙○○損害等情,而乙○○於原審到庭表示:我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而遭開槍,本件最大之受害者是我,但被告曾啓銘沒有與我成立調解之誠意,僅願意支付我與甲○○相同之賠償金,案發後也始終未對我表示關心,對於持斧頭一事也辯稱沒有要砍我的意思,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甲○○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原審卷六第271至274頁),惟念及被告曾啓銘犯後皆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曾啓銘則與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予甲○○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曾啓銘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附表編號3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曾啓銘用以恐嚇乙○○、甲○○之工具,自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曾啓銘亦自陳為其所有(見他卷第4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號等物品,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莊智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 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莊智仰與同案被告黃坤宗在公眾場所 持槍、斧頭行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舉止囂張,僅量處被告莊智仰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以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並恫嚇乙○○以:「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拔腿狂奔,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並因此先後或持槍、持斧頭在後追趕,則被告莊智仰對於黃坤宗之行動,是否全然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任何助力,實有可疑。縱被告莊智仰追趕乙○○,直至林淑勤位於雲林縣○○鎮○○里○○000之1住處內,係遭林淑勤攔阻,始未繼續攻擊乙○○,被告莊智仰未實際攻擊乙○○成傷。然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走被告曾啓銘手中斧頭,並自後追趕乙○○,其目的是否僅在恫嚇乙○○?凡此均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莊智仰不成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莊智仰遭遇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為求表現,亦不顧告訴人乙○○已遭黃坤宗追趕之情況下,仍手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更大之恐懼,並參酌被告莊智仰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並參酌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念及其坦承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莊智仰自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莊智仰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智仰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 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定被告莊智仰有恐嚇乙○○之犯意,尚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況檢察官起訴並未認此部分被告莊智仰涉犯傷害罪,惟此部分亦與前揭檢察官認被告莊智仰亦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理由相同,不得論以傷害罪,不再贅駁。至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走被告曾啓銘手中斧頭,並自後追趕乙○○,其若有傷害乙○○之意,豈會僅有持斧頭追趕乙○○而無其他動作?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僅推斷而已,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對乙○○辱罵之語,認被告曾啓銘另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啓銘被訴對甲○○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 貳、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啓銘對乙○○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 、「你是幹你娘機掰咧」、「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均係在事發當時朝乙○○口出之穢語,其目的僅為作為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曾啓銘在與乙○○短暫衝突當場之恐嚇助勢之穢語,該等穢語係用來表達被告之氣勢,以達讓乙○○、甲○○畏懼之目的,並非用以對乙○○為反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難認被告曾啓銘已有直接針對乙○○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再由客觀上觀察,被告曾啓銘對乙○○口出上開穢語之發語(洩)詞或口頭禪,對於乙○○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其感覺不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曾啓銘主觀上有貶損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參、查被告曾啓銘於對乙○○口出前揭之語,固有數次之行為,然 皆係對相同之乙○○為之,係因同一紛爭而起,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極短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其第二波之語與恐嚇言語及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曾啓銘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均住在西螺鎮,且過從 甚密,其2人均明知非經允許,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保管1支非制式之改造手槍(下簡稱甲、乙槍,乙槍送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數發,其中黃坤宗負責保管之乙槍及子彈,平時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下稱黃宅)之後方草叢內,以避免警方查緝。被告曾啓銘之甲槍及子彈,則連同斧頭一起放置於其所有A車車內,以作為平時兩人防身所用,而共同持有甲、乙2槍及不詳數目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啓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莊智仰、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甲○○、林淑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淑絹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西螺鎮○○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1份、火車站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西螺鎮○○000號前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1份、扣案物照片5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自小客車、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啓銘固坦承其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於109年1 0月14日當日黃坤宗有持槍向乙○○擊發子彈,乙○○因而身中1彈受有傷害,黃坤宗並有持有具殺傷力之乙槍及5顆子彈藏放在黃宅後門外面之草叢等節;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甲槍及子彈係案發當日黃坤宗自行攜帶至A車上,我沒有持有甲槍及子彈,而乙槍是因為警察、檢察官告訴我外面傳言黃坤宗有持有2把槍枝,我才想起黃坤宗曾對我說若他持有槍枝,會放在黃宅後門外面之草叢躲避查緝,我為配合檢察官調查才去黃宅找出乙槍及子彈,我並沒有觸摸過乙槍及子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槍自始未扣案,是否確有甲槍存在,尚非無疑,且乙槍為被告曾啓銘在黃宅發現後告知警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啓銘持有乙槍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109年10月14日黃坤宗 攜帶槍枝及子彈,並開槍擊中乙○○,致乙○○受有傷害,而乙槍及5顆子彈係由被告曾啓銘於黃宅後門外草叢後方發現後通知警方,送經鑑定後認定為係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證據可按。 二、甲槍及不詳數量子彈部分: (一)甲槍雖未扣案,然依甲槍擊發子彈後,子彈因而擊中乙○○ ,並使乙○○受有傷害等情,已足認殘留於乙○○體內之子彈確係經由槍枝擊發,具有足夠之動能穿破乙○○之身體,足認案發當日黃坤宗所使用之槍枝即甲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力應無疑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之記載:「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貴局10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遭槍擊案」案内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於黃坤宗之住處扣有乙槍及5顆子彈,無從認定乙○○體內殘留之子彈為乙槍所擊發,即本案尚有甲槍存在。 (二)被告莊智仰於警詢中之證稱:我看到「黑杞」將一把槍交 給自副駕駛座下車之「豬宗」,「豬宗」就用毛巾把槍包住,之後「黑杞」就叫「豬宗」押我上車,「豬宗」就抵著槍強押我上車,「黑杞」懷疑我的來意…,案發聽到槍聲後「黑杞」就叫我拿斧頭去幫「豬宗」追人,之後我又被「豬宗」押著一起回到車上,「豬宗」槍擊告訴人乙○○的槍就是「黑杞」交給他的那一把等語(見他卷第445至45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看到曾啓銘在車上將1包以毛巾包裹之物品交予黃坤宗,黃坤宗後來向我表示該把槍是曾啓銘交給他等語(見偵7490卷第202頁)。於原審又證稱:我當時在曾宅前等的時候,看到一台車來,黃坤宗下車,就拿著一把槍押著我的脖子,我沒有看到曾啓銘將槍交給黃坤宗,槍是黃坤宗的,我在警局說的是看錯的,我沒有看到曾啓銘將槍交給黃坤宗,也是黃坤宗自己押我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至212頁)。雖被告莊智仰曾稱被告曾啓銘持有甲槍及子彈,然其於本案中係主張其遭被告曾啓銘、黃坤宗之脅迫而持斧頭追逐乙○○,顯與被告曾啓銘存有利害關係,故本案中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莊智仰之證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就被告曾啓銘係如何交付槍枝予黃坤宗之細節部分陳述有所出入,於審理中更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目擊被告曾啓銘交付槍枝予黃坤宗,則被告莊智仰在與被告曾啓銘存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其證詞又反覆不一。故本院尚難單以被告莊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為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共同持有甲槍及子彈之認定。 (三)又依原審於112年4月26日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h23 m_ch01_1920x1088x3.m4v」、「00000000_19h23m_ch02_1920x1088x3.m4v」、「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之結果業如前述,畫面中僅有黃坤宗自A車下車後,手中即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品,皆未見被告曾啓銘有持有槍枝或類似物品之情形,且被告曾啓銘於黃坤宗第一次持槍枝向乙○○攻擊時,被告曾啓銘雖有從中阻擋,然並未有從黃坤宗手上接過槍枝或作勢拿走槍枝之行為。則依原審勘驗上開檔案面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共同持有黃坤宗案發當日所使用之槍枝情形。 (四)再依案發當日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離開本案集貨場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07至308頁),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搭上A車前曾將一大袋物品放置於A車後座上,而此時被告曾啓銘並未在一旁,且黃坤宗於進入A車副駕駛座前其腰部亦有不明之物品,被告曾啓銘已於A車之駕駛座上欲搭載黃坤宗返家,由此畫面可知甲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亦有可能係黃坤宗於當日自行攜帶上車,被告曾啓銘辯稱其並不知悉黃坤宗攜帶甲槍及子彈,亦非全然無據。且案發後A車上並未扣得甲槍或子彈,此有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依此情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稱甲槍平常即係由被告曾啓銘所保管並置放於A車內之情形。 三、乙槍及5顆子彈部分 (一)依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曾啓銘於109年111 月6日19時5分帶同警方前往西螺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一棵酪梨樹下找尋槍枝,渠於筆錄稱之前黃坤宗就有跟他說過有時候會把槍枝藏在他住○0○○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因為他住處沒後門,所以如遭警方查獲,他就有充分理由證明不是他所有的,故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找尋」等語。再依109年11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09至214頁),確有於西螺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扣得乙槍及子彈5顆之情形。可見乙槍確先係被告曾啓銘發現後通知警方,警方並因此扣有乙槍及5顆子彈等物。惟縱乙槍及5顆子彈係由被告曾啓銘發現並通知警方,亦難以此情形即認定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係共同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況乙槍及子彈發現之地點係於黃坤宗之住處,而非於曾宅或與被告曾啓銘相關之地點,則何以於黃坤宗住處外所發現之乙槍及5顆子彈,得據以認定係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共同持有?亦有疑慮。 (二)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9 802211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貴局102年11月7日送鑑「曾啓銘建檔案」涉嫌人曾啓銘比對。」等語(見偵7490號卷第86頁),是乙槍上並未有被告曾啓銘之生物跡證可供認定。據此,亦難認定被告曾啓銘有使用過乙槍之情形,進而推認被告曾啓銘有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之可能。 (三)綜上,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啓銘有持有 乙槍及5顆子彈之認定。 四、被告曾啓銘雖確有經安排測謊卻又拒絕測謊之情形,此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之函2份可按。惟測謊之證據之證明力本即備受質疑,拒絕測謊又為被告曾啓銘之權利行使,尚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曾啓銘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曾啓銘有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啓銘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曾啓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曾啓銘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查獲之始未,及以本件被告曾啓銘於案 發之109年10月14日18時許,先提供交通工具供持有槍械之黃坤宗等人逃亡,同年月20日始因搜索而提供所有A車鑰匙,以供查扣。於同年11月6日始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黃坤宗住處,起出早於同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而無法與其聯絡之黃坤宗藏放之手槍。則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述,是事後好心配合警方調查?以員警與偵查檢察官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可能知悉槍械下落,是否有可能要求其協助辦案,配合找出槍械?實有可疑。是本件查獲始末為何,與確認黃坤宗死亡之時間點先後為何?均有進一步釐清,始能確認何以可以在同案被告黃坤宗死後供出乙槍所在之人,卻與實際藏放乙槍之黃坤宗無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二、經查: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曾啓銘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認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罪嫌不足,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即是其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事,茲檢察官均僅提出質疑,還是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補強證明被告曾啓銘確與黃坤宗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丁、被告曾啓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 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鑑定結果 備註 1 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00000000) 1輛 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17日9時3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84至186頁) 範圍: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0000-00號車牌 2面 無,與本案無關。 3 斧頭 1支 被告曾啓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4 短袖黃色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5 番刀 1支 6 螺絲起子 1支 7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8 汽車電子遙控鎖 1支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子遙控鎖,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0時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95至197頁) 範圍:000-0000號自小客車 9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曾啓銘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9至201頁) 地點:被告曾啓銘住處(雲林縣○○鎮○○里○○000號)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與本案無關。 000-0000號車牌 2面 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西螺分局109年10月29日18時32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3至206頁) 非制式手槍(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6日19時5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9至214頁) 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 非制式子彈 2顆(試射後剩餘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非制式子彈 3顆(試射後剩餘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藍色雨鞋 1支 與本案無關。 綠色短袖上衣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