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上訴-1407-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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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青中、呂松紋與鄭宇宏原均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倉公司)臺南地區之貨櫃車司機,鄭宇宏因故離職。而   姜青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 號聯倉公司○○站辦公室之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鄭宇宏薪資表,乃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並將其薪資表拍照(姜青中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復將該內含有鄭宇宏之姓名最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下稱薪資單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呂松紋。詎呂松紋明知姓名、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鄭宇宏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鄭宇宏之隱私利益,即於同日7時27分,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鄭宇宏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宇宏之個人資料,使該群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由觀覽薪資單照片之記載,得知鄭宇宏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宇宏。嗣經群組內同事告知鄭宇宏,方知上情。 二、案經鄭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松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收到同案被告姜青中(下稱 姜青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薪資單照片,隨即未得告訴人鄭宇宏之同意,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因為薪資單上面沒有姓名,所以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是誰的,我會在群組上留言,是我跟姜青中猜測的,而薪資單照片內容沒有全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不屬於個人資料,況我傳送的群組非公開群組,且我沒有販賣告訴人資料,告訴人亦沒有任何損失,我也沒有因此獲利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聯倉公司臺南地區之貨櫃車司機,告訴人 因故離職,而被告於112年3月14日7時25分接獲姜青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薪資單照片,隨即於同日7時27分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2頁反面),且經證人姜青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2頁反面),復有姜青中將薪資單照片傳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將薪資單照片傳至「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前曾任職聯倉公司之秦明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認識兩位被告【即呂松紋、姜青中】嗎?)兩位都認識;(你之前有曾經在聯倉公司任職過?)有,任職兩年多;(時間大概是何時?)大概是在2021年初到2023年2月份;(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在「帥哥帥車... 不能進」的line群組裡面;(這個群組有幾位?)被告呂松紋還有我,還有另外三位司機;(你當時看這個薪資表的照片,你知道他貼這個薪資表是什麼意思嗎?)就是他要嘲笑原告收入很低;(原告是指告訴人?)鄭宇宏;(為何你認為呂松紋他這樣的行為,是要嘲笑告訴人收入很低?)因為我們的工作是這樣,我們有南北跑跟有在園區裡面繞的,那南北跑行情來回一天抽成加底薪大概會有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收入,一個月我們拖車司機的平均月薪會落在5 萬元到7 萬元,這有牽扯到職業操守,因為在南部繞來繞去一趟比較沒有錢,沒有司機要跑,通常都是輪流,因為原告對於收入部分比較不在意,通常大家不要跑的趟他就會撿起來跑,其實在這個截圖傳上來之前,被告呂松紋時不時就常常在群組裡用嘲笑或嘻笑的言語說鄭宇宏今天又繞園區了,所以在有這個截圖之前,他經常把鄭宇宏先生他在園區裡面跑園區這件事,當成他跟別人聊天的談資,讓人覺得非常的不適;(但是呂松紋他提到說,這張薪資表上有寫鄭宇宏的名字嗎,不然你怎麼知道是在嘲笑他?)首先第一點他平常聊天時,鄭宇宏就是他嘲笑的對象,再來這串對話下面有講到「鬍子哥真的不是唬爛的,他一天到晚跟人說一個月領3 萬多」,這個薪資單截圖最後有拍到一個宏字,我們聯倉司機開45尺拖車的,然後名字又有宏又有留鬍子,大家都叫他鬍子哥的,就只有這一位鄭宇宏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5頁),是可知聯倉公司之司機姓名中有「宏」字,且綽號為「鬍子哥」之人,只有告訴人一人,證人秦明民在群組中見到被告張貼薪資單照片中薪資單姓名欄顯示「宏」字,再搭配被告留言提及「鬍子哥」,即可特定該照片中之薪資單係屬於告訴人所有,復參諸被告自承其依據薪資單上「宏」字,與姜青中討論後推測該薪資單屬於告訴人所有,足認被告張貼之薪資單照片上有告訴人姓名最後一字「宏」,佐以被告在下方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等語,足以使見到薪資單照片之人特定該薪資單係屬於告訴人所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薪資單照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薪資金額,揆諸上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聯倉公司薪資表有封緘,必須打開才能看到裡面的姓名、員工編號、服務單位、薪資項目等資訊,亦據證人秦明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6至128頁),並提出薪資單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而聯倉公司之薪資單既有封緘,則非公開任由不特定人知悉,應係本人始有權限開啟封緘查閱甚明。  ㈣復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即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須有正當理由,且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查薪資單照片有關告訴人之薪資金額之內容,係被告收受姜青中傳送取得之資料,乃非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得以恣意利用。而於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公開在內含有被告在內5名聯倉公司司機之通訊軟群組內,任由群組內之人閱覽,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參酌證人秦明民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係在嘲諷告訴人之薪資較其他司機低,且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蒐集個人資料之正當性,亦非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蒐集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薪資單照片之群組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再者,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蒐集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諸薪資單照片及上開留言內容,揭露告訴人之薪資項目及數額,並稱告訴人「未唬爛」等語,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應為知悉,則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使告訴人之隱私受損,且本案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利益,亦無礙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認定。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均非可採,亦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為嘲諷告訴人,在內有5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上,張貼上開照片,並留言嘲諷告訴人,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以實際舉止彌補其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聯倉公司開拖車之工作,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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