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上訴-1412-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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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情,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刻印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本案更正申請書內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核暨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由其子從事畜牧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有配偶及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529至530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姿緣、告訴代理人李進成律師、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攸關被告量刑之情狀因子,整體為綜合判斷後,始為量刑,復將審酌之理由於判決中敘明在案,經查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已詳予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率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陳述意見狀,並於陳述意見時稱:被告迄仍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兩造有另案民事案件仍在訴訟中,未見被告有何賠償誠意,請從重量刑,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查,被告就本案既未提出上訴,自難認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另其固於本院仍否認犯行,然此為其為自我辯護防禦之合法權利行使,亦無從以此加重其刑,末告訴人與被告縱另有民事案件訴訟中,然因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原即屬有別,自亦難以此即認有應加重被告其刑之量刑因子存在,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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