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上訴-1415-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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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原判決附表一序號8至1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有罪)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自不包括原判決附表一序號8至1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承認犯罪,在傳喚出庭時,對於 起訴與判決有罪之結果無異議。惟本件案件與被告其他相關聯之案件,均為同一時期連續犯行,因相關聯之案件數量較多,致使被告判處刑期罪數較多,亦因繳納罰金金額較高,又無法分期較長時間,俾使被告罰金無法如期繳納之結果。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鑒核上情,從輕量刑,以符法紀,並障權益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透過空殼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協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逃漏稅捐,危害國家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違反法規就商業會計憑證與業務文書正確性的要求,更致稅捐稽徵以及司法機關事後追查而耗費大量成本,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意,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各罪不實稅捐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允當,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