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訴-1419-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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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9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之部分,業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尚有年邁祖母須其扶養,原 判決未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量刑過重,有科刑失入,請求判輕一點,讓被告可以早日出獄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者,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故上訴意旨若僅泛言原判決量刑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自並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 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損害公共利益,被告為賺取金錢而為附表一之犯行,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持有逾法定管制數量2倍多之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不宜從輕量刑。另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刑事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刑罰的反應力特顯薄弱。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雖最終未果,此有原審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25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刑,且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不當,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