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上訴-1421-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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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恩 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毅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恩為少年陳○勳(少年部分真實姓 名均詳卷)母親之友人,方宗裕、少年陳○鑫、朱○杰則為陳○勳之友人。緣方宗裕自陳○勳處得知被告處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透過陳○勳向其探詢是否可出售;被告雖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2時許,透過陳○鑫與方宗裕連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方宗裕,並請陳○勳、陳○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至臺南市○○區○○街之巷口交付方宗裕;朱○杰隨後到場,亦目睹該交易過程;陳○勳、陳○鑫等人於交易完成後即向方宗裕收取500元並轉交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鑫、陳○勳、朱○杰、方宗裕之證述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是陳○勳、陳○鑫賣給方宗裕,與我無關,我沒有共同販賣等語。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透過證人陳○勳、陳○鑫販賣毒品與方宗 裕,主要係依證人陳○勳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方宗裕,是綽號宏宏之男子(即被告)賣給方宗裕,被告叫我跟陳○鑫一起拿安非他命去跟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是陳○鑫拿給方宗裕,交易毒品的000元是方宗裕拿給我的」(警卷第39頁)等語,及陳○鑫證稱:「方宗裕當天是要跟宏宏(即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透過我跟陳○勳拿安非他命給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陳○勳收的」(警卷第25頁)等語,然就上開交易毒品與收取價金之過程,證人方宗裕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毒品是陳○勳拿給我的,他說是他叔叔叫他拿過來的(偵卷第74頁)、當天陳○勳、陳○鑫都有到現場,陳○勳拿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陳○勳等語(原審1卷第318頁),其等證述之交易過程已顯有歧異。再就當天方宗裕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是陳○勳告訴我他叔叔有毒品,我不記得陳○勳有無說他叔叔有在賣,但我就想說可以跟他叔叔買買看。我當時是透過臉書跟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偵卷第73頁)、當天是用臉書跟陳○勳聯繫,打電話、傳訊息,是用Messenger軟體跟陳○勳聯絡,陳○勳跟我說他叔叔那裡有毒品,問我要不要買,一開始他們在他叔叔那邊,我打給他們問他們在哪裡,他們跟我講說他叔叔那邊有東西看我要不要買,我打電話給陳○勳的時候,陳○勳說他在他叔叔那裡(原審卷1第314-315頁)、我當天是用電話直接跟陳○勳講買0,000元(同卷第317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其當天只有跟陳○勳透過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而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為工地同事,彼此均認識,方宗裕甚至坦承曾轉讓毒品供陳○鑫施用(警卷第60-61頁),顯有相當之交情,自無可能混淆陳○勳、陳○鑫何人與其通話約定交易毒品,然陳○鑫就聯繫交易之過程卻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方宗裕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有,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拿0,000,被告就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我聯繫方宗裕是用我自己的臉書帳號(偵卷第136頁)、安非他命是我拿給方宗裕的,錢是陳○勳收的,聯絡方宗裕的是我,我將手機拿給被告,被告打字與方宗裕聯絡(原審卷1第267頁)、當時方宗裕是透過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問說有沒有,是用訊息講的,方宗裕先傳給我,問我在哪裡,有沒有他要的毒品,他是直接問我有沒有,我說我這邊有,但要找別人拿,我們沒有語音通話,全部都是訊息。方宗裕跟我說他要買000元,我就跟被告說有人要拿000元(原審卷1第302-304頁)等語,證人陳○勳亦證稱:是陳○鑫聯絡方宗裕等語(原審卷2第21頁),其等就實際與方宗裕聯絡交易毒品之人及聯絡方式證述均與方宗裕不同,而方宗裕於本案僅屬購毒者,對於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究為陳○勳、陳○鑫,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為工地同事,又有提供毒品給陳○鑫施用之事實,亦無將通話對象由陳○勳誤為陳○鑫之可能,綜上可見,陳○勳、陳○鑫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實有證述不實之嫌。 二、再就購毒價金之收取部分,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我以0,000元向陳○勳的叔叔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時是陳○勳、朱○杰(朱○杰部分後改稱為陳○鑫,警卷第104頁)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先拿000元給他們,過一個禮拜後,陳○勳、朱○杰、陳○鑫3人搭計程車到○○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剩下的000元(警卷第64頁)、我記得隔幾天陳○勳坐計程車來○○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偵卷第73頁)、我跟陳○勳拿0,000元的毒品,當天只交500元,剩下500元是隔兩三天陳○勳、陳○鑫來工地跟我拿(原審卷1第319-320頁)等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過程證述明確且一致,然陳○勳就此卻證稱:事後的500元我們並沒有搭計程車去找方宗裕收取(警卷第43頁),陳○鑫則證稱:我沒有去收後面的錢(偵卷第136頁)、方宗裕到之後我就拿東西出去給他,然後他說身上沒帶錢,能不能隔一天再去找他拿錢,隔一天我就沒有去,是陳○勳去的。當天方宗裕來到巷口之後才跟我說他沒有帶錢,當天沒有跟方宗裕拿錢。至少我拿給方宗裕,我沒有拿到錢,錢是陳○勳收的,是隔天陳○勳收走的,方宗裕是隔天給的(原審卷1第305-307頁),證人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未收受方宗裕交付之價金,已與陳○勳之證述矛盾,其又證稱隔天由陳○勳另外向方宗裕收取價金,亦與陳○勳證述不一,其上開證述更與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陳○勳收的等情(警卷第25頁)自相矛盾,而陳○鑫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000元我收了之後拿給被告(偵卷第137頁),其就同一情節證述數度反覆,可見證人陳○鑫之證述本身即有嚴重瑕疵,更無從與證人陳○勳互為補強。 三、陳○勳、陳○鑫除就販賣毒品之過程與收取價金之證述自相矛 盾又互不相符外,另就毒品來源乙節,證人陳○勳於原審審理時另又證稱:陳○鑫交給方宗裕的毒品是晚上被告拿陳○鑫的手機去換安非他命,跟我不認識的人換,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陳○鑫的手機能不能拿去賣,然後換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陳○鑫為何答應(原審卷2第21-22頁)、是交易當天晚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我、陳○鑫跟方宗裕交易毒品前是8、9點到家,家裡有阿公、阿祖,這時候被告出現了,被告是在我家附近廟那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再用走的回家,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以用陳○鑫的手機換安非他命,因為陳○鑫有兩支手機,他身上沒有錢不方便,問陳○鑫能不能幫忙先賣,要換安非他命來賣錢,陳○鑫是當天6、7點把手機交給被告,忘記在哪裡交給被告,被告、陳○鑫有搭計程車去市區,說要賣手機換成錢,就是換不到錢,才去換毒品(同卷第24-26頁)等語,此部分證述為其偵查中所未曾提及,而所稱以陳○鑫手機換取毒品之事,證人陳○鑫亦未曾為此等證述,如當日交易毒品是以陳○鑫之手機換得,何以陳○鑫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置一詞,顯不合理,況且,證人陳○鑫就所交付毒品來源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方宗裕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有,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拿0,000,被告就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當天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我收了000元以後交給被告(偵卷第137頁)等語在卷,依其證述,交付與方宗裕之毒品是直接來自被告,並無何以其手機換取毒品之情況,再者,如本案毒品係以陳○鑫之手機所換得,則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理應歸陳○鑫所有,何以陳○鑫竟稱沒有收到任何販毒價金,是證人陳○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陳○鑫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 四、起訴意旨雖另引用證人朱○杰之證述,認證人朱○杰在場親見 陳○勳、陳○鑫與方宗裕之交易過程,足以補強陳○鑫、陳○勳之證述,然證人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跟方宗裕在巷口碰面的人,只有我跟陳○勳。方宗裕來交易時,朱○杰一直在家中,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原審卷1第305-306頁),證人陳○勳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跟方宗裕交易時,只有我跟陳○鑫在場,朱○杰是交易完才到場的(警卷第41頁)、跟方宗裕交易當下只有我、陳○鑫、方宗裕3個人(原審卷2第20-21頁),核與證人方宗裕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陳○鑫、陳○勳,朱○杰後面才來找我們,他來的時候我們已經交易完了,他沒有看到我們在交易毒品(原審卷1第319頁)等語相符,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均明確證稱交易當時朱○杰並不在場,而其等本無何動機刻意就朱○杰此部分之情節虛偽證述,則其等一致證稱當時朱○杰並不在場,本屬可信,是以,證人朱○杰於偵查中證稱:方宗裕打電話給陳○鑫說要買安非他命,約在陳○勳住處巷口交易,當時我在○○大樓洗澡,方宗裕說他要先過去,叫我洗完再過去找他,我到達陳○勳住處巷口時,親眼看到陳○鑫、陳○勳、方宗裕站在巷口,陳○鑫拿安非他命交給方宗裕,之後就騎車離開,我就跟陳○鑫、陳○勳回去陳○勳住處,在陳○勳住處內我有看到被告也在,被告說下次不要再跟方宗裕交易了等語(警卷第110-111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本難以遽以採信,又朱○杰嗣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經法官訊問後供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去找陳○鑫等語(原審卷1第240頁),則其上開證述,即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是以,本件證人陳○勳、陳○鑫之指述本身已有自我矛盾而不 可採信之瑕疵,而其等證述更與證人方宗裕、朱○杰之證述多所出入,彼此無法互為補強,此外,本件並未經檢察官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其中就陳○勳或陳○鑫與方宗裕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話記錄或訊息,依證人方宗裕證稱:(你的對話紀錄有無留存?)我那支手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陳○鑫有一天晚上找人來找我,好像說我讓他們吃藥,他們走了之後我手機就不見了(偵卷第74頁),陳○鑫則證稱:(你還有無留當時方宗裕與你的通話紀錄?)沒有了(偵卷第136頁)等語,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調查或認定,則檢察官所舉上開證人證述,既有諸多無法合致之瑕疵,當無從就被告本件被訴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其所依據之證據主要為證人方宗裕之證述、陳○勳、陳○鑫之證述,並稱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勳、陳○鑫就本案交易過程供述之細節差異,恰可作為證人陳○勳、陳○鑫非故意編撰一特定故事陷害被告之明證,況人之記憶受限於自身之理解能力,往往在記憶之同時會扭曲部分真實,記憶與他人不一致,而本案證人陳○勳、陳○鑫就同一問題於歷次證述時遭多次質詢,其因而心生疑慮而更易回答亦與人情相符,是證人陳○勳、陳○鑫之證述縱有此微疵,亦無傷於其證述整體之憑信性」(原判決第5-6頁㈢)。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鑫、陳○勳就交易過程之證述,本身即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已如上述,而陳○勳、陳○鑫就聯繫交易之方式、對象、交易之金額、毒品來源等與販賣毒品重要相關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均與方宗裕不能符合,並非原判決上開所稱,僅部分枝微末節之事實記憶不清。更有甚者,證人陳○勳未曾在偵查中提及,被告以陳○鑫之手機換取毒品後販賣給方宗裕之事實,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核以陳○鑫歷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向其拿手機換取毒品之事,乃原判決竟依陳○勳單方之說詞,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向陳○鑫拿手機換毒品等情,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卷內陳○鑫之證述不相符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購毒者方宗裕之證述如何無法與陳○勳、陳○鑫之供述互為補強,業經詳述如上,而證人方宗裕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亦非毫無可疑之處,其於偵查中就實際販賣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陳○鑫、陳○勳,證稱:是陳○勳跟我說他叔叔有毒品,我當時透過臉書跟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我記得交易當下沒有給錢,且陳○勳的叔叔沒有親自來交易,是陳○勳拿給我,說是他叔叔叫他拿過來,我完全沒看過陳○勳的叔叔,我當下有跟陳○勳說想見他叔叔,他說不方便(偵卷第73-74頁)等語,依其指述,所謂毒品來自於被告乙情,均是聽聞陳○勳所述,其根本無法確定毒品是否確實為被告交付與陳○勳,其上開證述充其量僅屬傳聞性質甚明,則證人方宗裕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訊問證稱:(就你認知,你交易對象是陳○勳還是陳○勳叔叔?)陳○勳說是他叔叔,所以我認為交易對象是他叔叔,而且陳○勳年紀那麼小,應該沒辦法弄到毒品等語(同卷第74頁),亦均只是推測之詞,其證明力尚且低於實際與上游毒販見面交易之購毒者,本須有更完整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方宗裕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就販賣毒品之對象更明確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是向陳○勳買安非他命,不是向陳○勳的叔叔買,因為那時候是陳○勳他拿出來給我,說那個毒品是他叔叔的,因為我也沒看過他叔叔長怎樣,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叔叔是誰(原審卷1第313頁)等語,顯然證人方宗裕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乃原判決就上開證據均棄之不論,徒稱證人方宗裕之證述得與陳○鑫、陳○勳互相補強,顯有未洽。實則,本件陳○勳、陳○鑫為直接與方宗裕交易之人,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當屬重大,其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亦應有客觀證據佐證方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證人陳○勳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在我家巷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方宗裕,是陳○鑫要跟方宗裕交易(原審卷2第22頁)、當天方宗裕拿000元給我,本來要買0,000元。當天方宗裕給的000元是我收的,後來我自己收著,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不用拿給他(同卷第27頁、29頁)等情,則實際與方宗裕交易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顯有可疑,如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勳僅是幫忙完成交易,何以約定交易0,000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下,陳○勳僅向方宗裕收取000元即交付毒品,又何以陳○勳收取販毒價金後,並非轉交被告而是自己留存,是陳○勳、陳○鑫證稱,本件毒品係由被告交付後販賣給方宗裕等情,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卷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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