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上訴-1424-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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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全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楊智全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後確認亦同(見本院卷第74-75、98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楊智全於警詢之筆錄,被告已多 次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宗璉。再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楊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宗璉,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販賣無訛。是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另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不論是交易人數、次數、數量均甚微,屬毒品下游之零星販賣,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楊智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員警於通知被告前來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因掌握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查知其涉嫌販賣毒品對象為楊宗璉,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以下部分LINE對話紀錄,為你與證人楊宗璉之對話紀錄,内容所指為何(詳見如附件證人楊宗璉與藥頭楊智全使用LINE對話紀錄)?(答):編號07(111年10月15日)【10000我問的】是我跟小楊說當時向上游問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是0錢(約0.0公克含袋)價格是00000元,編號08、09【安我訂好了等他回嘉義、要幫你問一下嗎、但有的話錢可能要先給我喔】是我跟小楊說我已經跟上游訂好安非他命了,要不要幫小楊問一下能不能也一起買,然後跟小楊說如果上游同意的話要先匯款給我,編號09【00000000000000000、等停回嘉義我在告訴你、你在來拿】是我將我的郵局帳號給他讓他匯款給我,他匯款給我後,我跟他說等上游回來嘉義時我會跟他說,他再來找我拿他要買的安非他命。」、「(問):承上問,前述對話是否為你與楊宗璉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對話內容?(答):正確,就如同我前面所述。」、「(問):你當時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楊宗璉,如何計算對價?(答):對價是含袋0.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據此,被告固承認有以轉帳匯款方式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宗璉收受等事實。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亦明確供述「我沒有任何獲利」(見警卷第7頁),於警方對其賣毒品給楊宗璉中間有0千元之價差提出質疑時,被告仍供稱「我確實有多拿到這0000元,但不是毒品來的獲利」(見警卷第7頁)。於警方再度確認時,亦供稱「我只是幫朋友而已,沒有要以此獲利」(見警卷8頁)。之後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向其再確認有無販賣毒品給楊宗璉,仍供稱「不是賣,是與楊宗璉一起合買」、「沒有賣」、「我沒有賣楊宗璉毒品」,最後還強調「我沒有賣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22-12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僅是警方認被告之行為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警方詢問被告時對其用語均是以販賣稱之,但被告警、偵訊時自始至終均否認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宗璉有營利之意圖。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被告坦承犯行,但事實上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於偵訊時亦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行為時已00歲並非甫成年不諳世事之人,其於109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顯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鉅,但被告仍認為得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益,於楊宗璉匯入購毒款項未交付毒品前即遭員警於「秋田汽車旅館」查獲持有毒品,竟不知收斂警惕,於翌日獲釋後仍鋌而走險向包志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楊宗璉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所犯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是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從低度刑量處,且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亦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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