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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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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