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上訴-1435-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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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許書瑋犯原審認定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雖曾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但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湯彙祺達成 調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原審就上述對被告之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量刑應屬過重,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告訴人屬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手機匯款截圖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97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施詐於告訴人,且為遂行其詐術,於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所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雖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遠逾其犯罪所得(8千元)之10萬元給告訴人,犯後積極彌補之過,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TOYOTA營業所之銷售顧問、已婚、無子女、平日與岳父、母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遠逾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 得8千元,當認被告已實際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部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允宜不再予以沒收、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