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上訴-1440-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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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翁敬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14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肇因於同案被告蔡旻諺等人與張 敦欽等人有過節,張敦欽、鄧紹威為報復蔡旻諺等人,才挑選年齡最小的被告施以傷害之暴行,而蔡旻諺等人因友人遭傷害臉上無光,遂策畫本案暴行。被告年紀尚輕,且忌憚蔡旻諺等人作風兇悍、前科累累,而不敢不從。犯後已於看守所中深自反省,並坦承犯行,且為了與蔡旻諺等人斷絕往來,離開故鄉至台北工作。㈡被告施以暴力雖屬不該,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對於造成被害人損害,深感抱歉,願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成立調解,並有意願賠償尚未和解之被害人陳香燁及張瀞方,對被告所犯3罪,從輕量刑,均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被 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上開犯行之參與,分別為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又考量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下手實施之人所使用之兇器為棍棒,並針對被害人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車輛為攻擊,固足以引發公眾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依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偵一卷第187至191頁),其等犯行並未實際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一㈢之部分,下手實施之人所使用之兇器雖有包含刀、棍棒及酒瓶,並因此致被害人沈明憲出資經營之檳榔攤及被害人許軒瑞所有之車輛遭砸毀,且造成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受傷,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觀以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看出,下手實施之人,係進入上述檳榔攤,在其內進行砸毀店內物品及攻擊被害人等之動作(他卷第131至137頁上方照片),嗣至檳榔攤外砸毀停放在旁之上揭車輛時,也無其他人車經過(他卷第137頁下方照片至第139頁),是以對周遭環境外溢蔓延之效應不高,且其等到達現場之時間為112年2月9日21時42分,離開時間則為同日21時43分(他卷第129、139頁),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短暫。更何況,被告於前揭一㈠及㈢之部分,僅有在場助勢,而未共同下手實施。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縱有共同持棍棒砸毀被害人張瀞方所有按摩店玻璃之行為,但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此部分犯行時,未見有其他人車行經之狀況,且渠等到場時間為同日21時23分,於同日21時24分即行離去(偵一卷第87至89頁),持續時間僅約1分鐘,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⒈本件依被告之涉案參與程度、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仍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被害人張瀞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5至167、173至175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各罪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竟訴諸暴力,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在場助勢,一㈡之部分則共同下手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張瀞方,業如上述,復於原審即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449至451頁),另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陳香燁,然經本院以電話聯絡或寄發開庭通知之方式,均無法與被害人陳香燁取得聯繫,其亦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徵(本院卷第61、89頁),致無從談調解或給付賠償等情形,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拖車司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定刑之利益,本件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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