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上訴-1448-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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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鐵木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鐵木真與告訴人乙○○心存芥蒂,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網際網路IG上,使用帳號「000_00_000000」,在告訴人乙○○之IG帳號「0000.0000」圖片下方,發表「有人聽到我罵婊子嗎?她是第一個哦(表情符號)很噁可憐到處曖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表情符號)」等足以眨抑人格、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論,以隱喻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具結證言、網際網路IG通訊軟體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鐵木真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IG上, 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內容,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是我之前的同事,我輾轉聽聞告訴人跟別人說很同情我、覺得我很可憐什麼的,我見到告訴人時跟她說話,她連看一眼都不看我,我就覺得很奇怪,那時我有前男朋友,我懷疑告訴人跟我當時的男朋友曖昧,我當時的情緒是很難過,所以抒發一時情緒,我只有這次罵告訴人,我認為這不涉及公然侮辱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網際網路IG通訊軟體資料(警卷第11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訊息屬於限時動態乙情,亦經被告與告訴人均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警卷第8頁),是前揭事實亦堪認為真。 ㈡被告確有在網際網路IG上,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同事,我和被 告間之前有些不愉快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故而生有不快。又觀以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其中「婊子」係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通常指辱罵女人的粗話,在現在用語上也有人藉以表示人做作、心機重等意思,含有貶義,「很噁,可憐」係被告之主觀意見,而「到處曖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則有指告訴人之交友互動界線不適當之意,上開言論固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確因故而存有間隙,被告因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尚難認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本件被告係在其社群軟體發表前開文字,而其IG帳號僅有30多人追蹤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且有被告之IG帳號資料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人數不甚多;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該等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且該則訊息為限時動態,24小時後即會消失,此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的效果,是以,堪認被告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所謂「婊子」是指以性交易為業之女子 ,於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有侮辱女性人格,而使對方難堪之意涵,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被告於告訴人IG帳號之圖片下方發表上開文字,已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位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嚴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輕微,況且被告係透過網路發表散布之言論,足認被告是充分經由思考後仍決意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而非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亦非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且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其餘正面價值,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㈡又被告張貼告訴人所屬之IG帳號及照片,其上顯示告訴人之IG帳號、暱稱「萱」、追蹤之人之照片及帳號、及告訴人長相之照片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定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IG」帳號及照片,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個人Instagram動態訊息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公然侮辱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是以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仍應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上基礎客觀事實既經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即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可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究。原審判決未遑究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素有不快,一時抒發其不滿情緒而 為上開訊息留言,難認其主觀上係刻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尚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損害,且該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負面文字留言,應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⒉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張貼告訴人之I G帳號及照片」之行為,尚難認就被告涉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業經起訴。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本院自不得審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實有誤會。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