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訴-145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晏代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蘇晏代犯第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期徒刑5月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蘇晏代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蘇晏代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事 實 一、(有罪部分)蘇秀雄(配偶)、蘇冠州(長子)、蘇冠翰( 次子)、蘇冠禎(三子)、蘇晏代(長女)分別為蘇梁秀梅之配偶、子女,而蘇晏代明知蘇梁秀梅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後,蘇梁秀梅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即屬蘇梁秀梅之遺產,而為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蘇晏代與胞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多年來約定以蘇冠翰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做為兄妹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蘇晏代保管。詎蘇晏代未經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盜蓋「蘇梁秀梅」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A取款憑條),及在A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梁秀梅,帳號、金額等,表彰蘇梁秀梅同意或授權將蘇梁秀梅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冒用已故蘇梁秀梅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A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78萬1800元匯入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之權益,及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更正)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此部分並非有罪部分,為敘事完整,仍臚列之)蘇晏代另 於110年1月19日自蘇梁秀梅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提領236萬5059元並匯入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加上上開匯款78萬1800元至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使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餘額高達314萬6992元,蘇晏代雖取得蘇冠翰同意,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於110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在「匯款申請書」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上「蘇冠翰」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B匯款申請書),及在B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冠翰,帳號、金額等,將存款300萬元匯入蘇晏代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或稱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交付B匯款申請書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乃將300萬元轉入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註:起訴書認為蘇晏代從蘇冠翰上開帳戶匯款300萬元部分,未經蘇冠翰同意,而起訴蘇晏代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則認為蘇晏代的提領行為應有經過蘇冠翰同意,詳下述乙、無罪部分的理由)。 三、嗣蘇晏代三哥蘇冠禎認為蘇晏代遲遲未交代母親蘇梁秀梅中 小企銀帳戶內的餘額處理情形,乃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再偕同蘇冠翰調閱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明細,而發現上情,蘇冠禎乃代表父親蘇秀雄,並偕同大哥蘇冠州、二哥蘇冠翰對蘇晏代提起侵占告訴,雙方於前案偵查中達成和解,蘇晏代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後,蘇冠禎等4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蘇晏代為不起訴處分。嗣蘇冠禎認為蘇晏代遲未履行協議書內容,乃再提起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 四、案經蘇冠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於原審爭執告訴人蘇冠禎於偵查中供述的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18頁、第274至280頁,本院卷第210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填載A取 款憑條,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再填具B匯款申請書將蘇冠翰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匯至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轉出母親富邦銀行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了預備日後可能要支付相關共同支出的費用云云(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282頁。本院卷第223頁、第239頁)。 三、本案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曾填載A取款憑條、B匯款 申請書為上述78萬1800元、300萬元匯款行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47頁),且有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第57頁)。  ㈡蘇冠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乃作為被告與胞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等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偵一卷第88頁),核與證人蘇冠翰、蘇冠禎在偵查或原審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2頁、原審卷第102頁、第261頁),此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  ㈠告訴人即被告三哥蘇冠禎指訴:蘇梁秀梅去世後,蘇梁秀梅 的債務人旭泰刺繡公司依法院支付命令,匯入400萬元進入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蘇冠禎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但被告竟未結清蘇梁秀梅積欠成大醫院的費用,導致成大醫院聲請法院於110年7月6日對蘇梁秀梅、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偵卷一第31頁支付命令參照),終由蘇冠禎與成大醫院協商、籌款支付,因被告遲遲未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交出,蘇冠禎於110年11月30日以繼承人身分向中小企銀申請蘇梁秀梅帳戶資料,方發現被告早於110年1月19日即將餘額236萬5059元轉匯至二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偵卷一第33、83頁蘇梁秀梅帳戶查詢資料參照),蘇冠禎與蘇冠翰再於111年3月17日前往中小企銀調閱蘇冠翰帳戶明細(偵卷一第85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螢幕列表紀錄參照),除確認被告上開於110年1月19日匯款236萬多元乙事外,方知被告於同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母親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78萬多元轉入蘇冠翰帳戶,再於110年2月22日自蘇冠翰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蘇冠禎等3兄弟因打算向被告提告,而共同前往找鄭渼蓁律師諮詢,並於111年4月18日共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蘇冠禎並以監護人身分代表父親蘇秀雄提告,偵卷一第75頁告訴狀、第79頁監護裁定參照),於111年8月15日被告與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承認如附表所示挪用蘇梁秀梅遺產的事實(偵一卷第123頁協議書參照),蘇冠禎等4人乃於上開案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刑法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偵一卷第97、12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第99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業據告訴人蘇冠禎提出上開書面證據可資比對(詳見上開出處),並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254頁以下)。  ㈡證人鄭渼蓁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二第74頁以下):  ⒈...大約在110年12月底左右,蘇冠禎拿他去查他媽媽臺灣企 銀帳戶的資料到事務所,當時有「旭泰公司」匯款一筆400萬元到他媽媽臺灣企銀帳戶的資料,當時我有跟蘇冠禎說臺灣企銀的資料只可以知道他的錢匯到某一個帳號,蘇冠禎說這個帳號是蘇冠翰的名義,由蘇晏代在保管,我說實際上還是要與蘇冠翰確認,才能知道這筆錢到誰那邊去,在111年3月間左右蘇冠禎就跟我約時問說蘇冠州與蘇冠翰要一同到事務所,然後在會議時我有先詢問蘇冠翰這個帳號是否是蘇冠翰在保管(註:應是蘇晏代),蘇冠翰說是,我問是否知道這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就請蘇冠翰你必須去申請銀行明細,才知道這筆錢入到帳戶的流向,過幾天後我的助理拿了蘇冠翰銀行帳戶明細給我,我看明細後我就有傳訊息給蘇冠禎,我說我看過資料了,有跟他確認,是否要提刑事,因為你們是姊妹關係(本院註:兄妹關係),是否提民事就好。還有我在LINE訊息當中有提醒蘇冠禎除旭泰公司匯了這一筆之外,還有一筆富邦銀行70幾萬元,然後當時蘇冠禎就約我會議的時問,然後蘇冠禎就跟蘇冠州、蘇冠翰一同到事務所。到事務所之後我就跟他們說明是否要提告蘇晏代侵占媽媽的款項,當時從400萬元內扣除喪葬費用後加上70幾萬元,當時他們三人都同意對蘇晏代提起侵占的告訴,所以我就要簽委任狀...。  ⒉(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1月19日將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之中小企銀帳戶這件事,蘇梁秀梅的繼承人事先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什麼?)據我瞭解,不瞭解不知情,如我上述所述,這筆錢是蘇冠翰申請他的帳戶交易資料給我時,我才看到的,當時有問他們三個兄弟要不要就這筆錢告蘇晏代侵占,那時候他們三個兄弟才知道有這個匯款(偵卷二第7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告大哥蘇冠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母親蘇梁秀 梅過世時,蘇梁秀梅有2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匯到蘇冠翰的臺灣中小企案銀行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這件事情當時在做的時候我是不知情的。(你的意思是說這筆富邦銀行的存款匯到蘇冠翰的公帳戶,沒有事先徵求你的同意?)對,我是事後才知道。...(蘇晏代說轉這筆錢當時你母親在治喪期間,蘇晏代在全體繼承人面前打電話給會計師問能不能動用你母親帳戶的錢,會計師說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是可以,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這部分你們之前提告蘇晏代侵占,後來為什麼撤回告訴?)後來經過長輩出面協調,所以撤告(偵卷一第140頁)。  ㈣證人即被告二哥蘇冠翰就被告本次犯行的證詞雖然袒護被告 (詳下述),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到底你母親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匯到你的中小企銀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蘇冠翰沒有回答證稱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至多僅證稱:有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的帳戶是公帳戶,當時要做治喪的費用(偵卷一第141頁)。而事實上該筆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於110年2月22日遭被告轉到被告自己的玉山帳戶內,並不是作為治喪費用,已可見蘇冠翰迴護被告之情。  ㈤告訴人蘇冠禎連同蘇冠州、蘇冠翰於前案對被告提出侵占上 開300萬元的告訴案件中,被告簽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協議書第一點中,被告雖然沒有承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然被告於該協議書中坦承「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衡諸被告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內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帳戶的時間,距離被告轉出300萬元至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行為,僅約1個月,且被告坦承轉出該300萬元是因為自己有私人資金需求(詳下述),可見被告對此應早有籌謀,可以推論被告把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時,並沒有事先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 五、被告雖辯稱:伊轉出母親中小企銀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 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了預備日後可能有因母親去世後的共同支出云云(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282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2次訊問(你前後匯這2筆錢,有 沒有經過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的同意?)時,被告起先是沉默未答(偵卷一65頁)。  ㈡被告經原審法官追問上開78萬元是否真的有用在母親的喪葬 費時,被告迴避此問題,只辯稱:但我現在還在付我母親當初買的生前契約。再經原審法官追問後,乃坦承這78萬與喪葬費無關(原審卷第45頁)。  ㈢實則,被告於前案(侵占案)111年6月12日警詢中早已坦承 :(為何轉出300萬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急需,所以有跟蘇冠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偵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坦承:300萬元我自己拿去用了(第65頁);於原審中坦承:我當時跟我哥哥蘇冠翰說我急需用一筆錢,他說300萬元可以先動用(原審卷第44頁);這300萬元蘇冠翰有同意我匯出,這筆錢是用在我個人的支出上,是兄妹的借貸(第46頁);我個人買房子要交屋,需要保證金,我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房子有200多萬元要付給建商,剩下的錢付龍巖的錢(第282頁)。   證人蘇冠翰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被告從我的公帳戶轉出30 0萬元有跟我說,她當時好像是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他卷第112至11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錢在妹妹那邊,用途由妹妹來解釋(原審卷第116頁,註:可見蘇冠翰也不知道被告將錢做何用途)。   證人蘇冠禎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母親除了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的帳戶外,還有個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新臺幣78萬1800元這筆錢,與我母親的喪葬費一點關係也沒有(原審卷第269頁)。   而從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可知旭泰公司於蘇梁秀 梅去世後即有匯入400萬元,陸續均有遭提領現金,最後於110年11月19日即剩下236萬5059元(偵卷一第13頁),告訴人蘇冠禎陳稱該帳戶當時即授權給被告持以提領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參照),經核與上開帳戶明細內容相符,被告也坦承於此(原審卷第43頁第20行),被告似無再為了支出喪葬費需求而將蘇梁秀梅78萬元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的必要。   以上在在可見被告辯稱:伊結清母親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 支付母親去世後續的相關費用,事先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轉帳云云,應不實在。  ㈣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蘇梁秀梅帳戶於109年 12月21日明明有一筆「旭泰公司」匯入的400萬元,可供被告提領用以支出蘇梁秀梅去世前後的相關費用,然成大醫院竟仍對蘇梁秀梅、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蘇冠禎因而於110年11月30日調閱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發現蘇梁秀梅帳戶餘額236萬5059元被匯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蘇冠禎、蘇冠翰接受鄭渼蓁律師建議,調閱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明細,才發現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亦經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已如上述。可見蘇冠州(被告大哥)、蘇冠翰(被告二哥)、蘇冠禎(被告三哥)事先應不知悉被告將這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乙事。  ㈤實則,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旭泰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匯入400萬元後,被告即有多筆提領現金動作(註:應是支付蘇梁秀梅相關必要支出),最後才將剩餘的236萬5059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行帳戶,因為告訴人蘇冠禎認為其等當時有授權被告使用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的款項支付相關母親費用,因此並沒有對被告提出這部分的相關告訴(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參照),可見告訴人蘇冠禎並無漫天指控被告,而是針對事實提告。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被告二哥蘇冠翰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母親富邦銀行帳戶中 78萬1800元轉到伊名下帳戶,被告有告訴伊,伊有告知大哥、三弟,全部都有同意要匯款到伊的公帳戶裡面(原審卷第101頁),然查:  ㈠蘇冠翰於原審接著乃證稱:「(大概是什麼樣的時間、地點 ,全體繼承人有同意這樣的作法?)有的時候在醫院,爸爸已經有在醫院做治療,口頭上電話通知,我就會馬上通知兄弟姊妹,他們也都有同意匯到我的公帳戶裡面,因為那個公帳戶是已經用了幾十年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此與被告陳稱:是在父親的辦公室裡面,或在母親過世後,服喪期間,在龍巖喪葬公司打電話給會計師等情(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3頁),並不相同,可信度已值懷疑。  ㈡若被告上開匯款78萬1800元乙節,事前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被告豈有事後在附表一的協議書中坦認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後,仍願意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㈢告訴人蘇冠禎等三兄弟於前案撤回對被告的告訴,被告於111 1年8月15日經檢察官就親屬間侵占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蘇秀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111年11月4日告訴人蘇冠禎對被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嗣被告與蘇冠翰因對蘇秀雄遺囑中將財產全部分配給蘇冠禎乙節有意見,曾於111年12月20日共同委託律師對蘇冠禎寄發律師函,請蘇冠禎出面協商遺產分割事宜,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1頁),可見此時蘇冠翰與被告的利害關係已經趨於一致,加上蘇冠翰念及和被告的兄妹之情,則蘇冠翰於本案被告遭訴偽造文書的案件中,乃有迴護被告的可能。  ㈣因此,自難以蘇冠翰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繳清遺產 稅的繳清證明書(偵卷一第119頁),於原審提出其和蘇冠禎的LINE通聯記錄、其與龍巖公司訂立的契約(原審卷弟299頁以下),於本院提出其與父母舊屬員工鍾瑋玲的LINE對話、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明細、其與龍巖公司訂立的契約、蘇梁秀梅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或發票(本院卷一弟243頁以下),仍辯稱:全體繼承人確實因為有共同支出必要費用的必要,而同意被告結清蘇梁秀梅位於富邦銀行餘款,轉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公帳戶等語,經核上開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仍無法動搖本院上開有罪的認定。 八、此外,被告上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導致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經蘇梁秀梅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而辦理轉帳、提款手續,除有可能全體繼承人與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外,另也損害全體繼承人對蘇梁秀梅該筆財產的實際持有與嗣後的分配,自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全體繼承人。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A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梁秀梅」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改過之態度;惟念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於前案中曾與父親、胞兄就本案糾紛簽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協議書(偵一卷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89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簽立附表所示的協議 書,但迄今並未履行,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次,被告迄今雖尚未履行附表所示的協議書,但被告並未否認該協議書的真正性,也願意日後從父母的遺產分割訴訟中扣除其應繳回的部分(本院卷第202頁審理筆錄參照),加上原審此部分的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無再加重被告刑度的必要。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事實中 ,被告臨櫃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從蘇冠翰上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未經蘇冠翰同意,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 人蘇冠禎之指述、證人蘇冠州的證詞,及被告於前案中簽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等證據為證,並認為證人蘇冠翰證稱其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的證詞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為其論據。 三、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 :伊曾向蘇冠翰說要先借用這筆300萬元,伊轉帳之前,有徵得蘇冠翰同意。 四、經查:被告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轉出300萬元 至被告玉山銀行名下帳戶,有事先得到蘇冠翰同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在110年2月22日辦理匯款當天上午,有 先以手機門號和蘇冠翰聯絡,告訴蘇冠翰要提領這300萬元,伊向蘇冠翰索取身分證字號來填寫匯款單,因為電話中不好抄寫,蘇冠翰即於當天上午11點56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證字號給伊,於上午11點58分已讀,業據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手機中與蘇冠翰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屬實(本院卷第209頁、第224頁、237頁)。   上開對被告有利的LINE通訊證據,被告未於偵查、原審中提 出,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才提出,或有可能是訴訟策略考量,或有可能是在二審審理末期,方往前溯源找出手機內還有此項證據,檢察官也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10頁),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遲於本院提出,而不採納之。  ㈡觀諸被告填寫的B匯款申請書上,正面確實有需填載蘇冠翰的 「身分證件號碼」欄位,匯款申請書上銀行電腦登載時間則為當天11時58分37秒,與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傳送紀錄相符(本院卷第235頁)。此外,匯款申請書背面關於銀行所列、由承辦人員填寫的題目,承辦人員乃勾選「(經詢問客戶認識匯款受款人?)是。(經詢問客戶辦理匯款的目的)正常。(本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得免填寫其他欄位)」,銀行人員並在背面記載:「兄妹借貸」,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235頁)。  ㈢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黃美芳也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提領蘇冠翰 帳戶內的金錢匯款,只要帶自己的身分證,不用帶戶頭本人蘇冠翰的身份證來,但要帶蘇冠翰的存摺和印章來,銀行是認印章和通儲的取款密碼,申請書上面的蘇冠翰身分證字號則一定要填寫,伊是依照匯款單上已經填寫好的蘇冠翰身分證字號,去搜尋銀行系統中的蘇冠翰資料,確認和被告是兄妹關係。匯款單的時間11時58分37秒是被告臨櫃按完密碼、伊打完整個資料的時間,申請書背面有註明「兄妹借貸」,是伊寫上去的,因為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兄妹借貸(本院卷第202頁以下)。  ㈣蘇冠翰於112年2月23日偵查、112年10月26日原審中均具結證 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將我公帳戶內的300萬元轉到被告個人的玉山銀行帳戶,事先有經過我的同意,她當時有跟我說要轉300萬出去使用,被告當時好像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我有同意她轉出去,但是之後她要歸還(他字卷第112頁)。  ㈤至於蘇冠翰於上開證述時,雖然同時證稱:當時銀行人員有 打電話照會我,因為金額很大,行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把這筆錢轉出去(他卷第113頁)。要匯款時妹妹有知會銀行,銀行有打電話來給我,我有同意讓她領(原審卷第102頁)。經查:  ⒈黃美芳於本院證稱:被告轉匯300萬元的情形,我們銀行通常 不會再打電話給戶頭本人,除非覺得很奇怪,例如懷疑是詐欺集團,因為銀行通常只認印章、密碼(本院卷第204頁)。本案我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給被告哥哥,時間太久了,已經沒有什麼印象。本案我有從銀行系統查詢戶頭本人蘇冠翰確實是被告的哥哥,所以我在匯款單後面「經詢問客戶辦理匯款的目的」勾選「正常」,不會進一步跟蘇冠翰確認(第206、2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7月7日也函覆檢察官稱:「經查本筆匯款交易代理人為蘇晏代,本分行經辦員依規定關懷詢問該筆匯款之目的聲稱是兄妹借貸,且該筆交易扣款帳戶原留印鑑相符、帳號取款亦設有密碼,本行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偵一卷第93頁),並未提到銀行承辦人員有打電話向蘇冠翰詢問是否同意匯款。  ⒉本院認為黃美芳的證詞,與銀行實務相符,其證稱:其並未 特別撥打電話向蘇冠翰照會乙節,乃為可信。然此無法認為蘇冠翰證稱其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300萬元乙節是虛偽不實。蓋蘇冠翰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已經長達2年,印象難免比較模糊,蘇冠翰如果有接到被告從銀行的來電告知要匯款該300萬元,但在本案訴訟中因為印象模糊的緣故,證稱有接獲銀行來電照會被告要匯款300萬元,乃甚有可能。甚或蘇冠翰確實有同意被告匯款該300萬元,在此前提下,因為於本案與被告在對父親遺產繼承的立場較為一致,而誇大聲稱有接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亦有可能。因此,雖然蘇冠翰的部分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處(詳見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然蘇冠翰證稱被告匯款300萬元有經過其同意乙節,則與被告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部分證詞乃屬可信。  ㈥至於蘇冠翰於前案中雖隨告訴人蘇冠禎一併對被告提出親屬 間侵占,前案蘇冠禎委託的鄭渼蓁律師雖於偵查中證稱:(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2月22日將蘇冠翰公帳戶內之300萬元匯至蘇晏代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這件事,蘇冠翰是否事先知情並同意?為什麼?)他不知情,也未同意,因為我有問過蘇冠翰,我問蘇晏代把他帳戶內的這筆錢匯到自己的帳戶,你知道嗎,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有跟他說還好你不知道,否則你就是共犯,這是他們三兄弟確定要告蘇晏代的會議,在我們事務所我問蘇冠翰的,當時有蘇冠州、蘇冠禎、我、及陳律師在場」等語(偵二卷第75至76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的111年6月12日警詢中即抗辯:(為何轉出300萬 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急需,所以有跟蘇冠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所以蘇冠翰是知情的(偵卷一第89頁)。  ⒉而本案是蘇冠禎因遭成大醫院追繳蘇梁秀梅的醫藥費用,認 為被告沒有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的帳戶餘額交代清楚,而循線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明細,並督促蘇冠翰調閱帳戶明細,就蘇冠翰而言,其私自允諾被告借用該300萬元,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乃屬理虧之事,即誠如鄭渼蓁律師上開偵查中所直覺反應:「我記得當時有跟蘇冠翰說還好你不知道,否則你就是共犯」等語(註:本院並未認定蘇冠翰是侵占共犯,特此敘明),則蘇冠翰於面對蘇冠禎、蘇冠州等其他繼承人來勢洶洶欲向被告追究侵占該300萬元責任時,不敢主動坦承其事先知情,而隨其他共同繼承人一起授權律師對被告提告,乃符合常情。  ⒊因此,蘇冠翰在前案隨其他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乙節 ,無法逕為被告本案有罪的認定。  ㈦又被告於附表協議書第一點後段中雖坦認有「挪用」母親蘇 梁秀梅遺產300萬元之情,然被告於該點前段敘明自蘇冠翰帳戶轉帳300萬元的事實時,並沒有承認「未經蘇冠翰同意」,因此也難以附表協議書逕認被告本案有罪。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構 成此部分的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遭起訴的罪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的上開有利證據,而認定被告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則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協議書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蘇冠州、蘇冠翰、蘇    冠禎 乙方:蘇晏代 雙方茲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如下: 一、乙方承認於母親蘇梁秀梅往生後,於110年1月19日自母親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將帳   戶餘款2,365,059元全數轉入二哥蘇冠翰名下帳號為000000   00000帳戶,再自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781,800元至二哥蘇冠翰前揭帳戶。110年2月22日自二哥   蘇冠翰之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自身之玉山銀   行帳戶,而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 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前揭行為,應返還予甲方每人60萬元,並得先自其所得繼承之母親蘇梁秀梅遺產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予未完足受償之人。 三、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並同意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立書人: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    蘇冠州    蘇冠翰    蘇冠禎 乙方:蘇晏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